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條文關聯

學校評鑑之類別及其內容如下:
一、校務評鑑:指基於課程教學、學務輔導、環境設備及校務發展之需求
    所進行之評鑑。
二、專業群科評鑑:指基於所設專業群科之群科發展、課程教學及績效表
    現之需求所進行之評鑑。
三、專案評鑑:指基於學校發展、轉型、退場或特定目的及需求所進行之
    評鑑。
前項各評鑑類別之評鑑項目,由本部公告之。
受評鑑學校之評鑑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組成輔導小組至學校實
地輔導,並得辦理追蹤評鑑:
一、校務評鑑結果列為丙等以下。
二、專業群科整體評鑑結果列為丙等以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以每五年辦理一次為原則;第一項第三款
及前項評鑑,得視需要辦理之;受評鑑學校應依本法進行自我評鑑,並得
向本部申請補助。
受評鑑學校之校務評鑑或專業群科評鑑,等第連續二週期取得優等,得向
本部申請免受評鑑一次。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係為配合教育部「落實簡化評鑑及行政減量措施」政策辦理。
二、現行第一項序文所定「項目內容」修正為內容,並針對現行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評鑑項目內容進行彈性鬆綁,以利評鑑項目之簡化
    ,藉由受託專業評鑑機構之評估,適時調整。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各評鑑類別之評鑑項目,由本部公告之。
    高級中等學校評鑑現行評鑑項目,依大項至細項,共分成評鑑項目、
    評鑑指標、評鑑效標及參考資料等四層次,為配合評鑑簡化後僅保留
    評鑑項目及評鑑指標,並考量未來應配合學校實務,協助學校因應教
    育環境之變遷調整,是以進行法規鬆綁。
四、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有關針對評鑑結果不佳之受
    評鑑學校,採取相關輔導措施,爰刪除序文所定一年內之輔導期限,
    於第四項修正為得視需要辦理,以保有實地輔導之行政執行彈性,避
    免流於形式辦理;又為精簡追蹤評鑑之基準,以校務評鑑及專業群科
    評鑑整體評鑑結果作為是否追蹤評鑑之判斷基礎,爰刪除第一款、第
    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為協助學校辦理自我評鑑,爰增列
    受評鑑學校應依本法進行自我評鑑,並得向教育部申請相關補助經費
    。
六、為激勵評鑑績優之學校,增訂修正條文第五項,明定連續二週期校務
    評鑑或專業群科評鑑結果為優等之學校,得申請免受評鑑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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