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

所有條文

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
    境,及避免本署工作之同仁(以下簡稱工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因
    他人行為遭受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身體或精神不
    法侵害,提供同仁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使其安心投入工作,特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署公務人員、商借人員、約聘僱人員、駐衛警、
    工友、技工、駕駛及約用人員。

三、本要點所稱職場霸凌,指發生於工作場所中(以下簡稱職場),個人
    或集體藉由不合理之對待與不公平之處置,對前點所定工作人員造成
    持續性之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
    、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沈重之身
    心壓力。

四、為提供工作人員於職場免受職場霸凌之環境,本署應設置專線電話(
    0四)三七0六一五四五及電子信箱(antibullying@mail.k12ea.go
    v.tw)申訴管道,以利工作人員申訴。
    前項專線電話,應指定專人接聽;電子信箱,應指定專人每日查收,
    並均應落實職務代理制度。

五、本署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印刷品及其他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
    宣導職場霸凌防治法令、措施及申訴管道,並於本署工作人員相關訓
    練、講習課程中,納入該等法令、措施及申訴管道內容。

六、本署為處理工作人員職場霸凌事件之申訴,應設職場霸凌防治及申訴
    處理會(以下簡稱申訴會)。
    本署申訴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署長指定副
    署長或主任秘書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署長就專家學者、社會公正
    人士及本署人員聘(派)兼之,負責辦理職場霸凌調查及審議相關事
    宜,其外聘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七、申訴會委員及第十二點第一項第二款參與調查之專案小組人員,均為
    無給職;其出席費、交通費、撰寫調查報告書之稿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得依相關法令規定支領。

八、申訴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於任期內因故出缺
    時,依第六點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補足,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

九、申訴會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
    員一人代理之。
    召集人為職場霸凌事件之當事人時,申訴會召開會議之召集人,由署
    長指定其他委員一人擔任之。
    申訴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並得以徵詢無異議方式為之,無異議視為同意。

十、工作人員受職場霸凌者,得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向本署提起申訴。
    第一項申訴本署受理單位為人事室。
    前項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提出者,受理時應作成申訴
    紀錄,並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
    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單位、學校、職
          稱、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代理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單
          位、職稱、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及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人委任代理人者,提起申訴時,應檢附委任書。
    提起申訴不合前二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署應通知申訴人於
    十四個工作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受理。

十一、申訴人於申訴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二、申訴會收受申訴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收受日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簽請召集人決定是否受理,
            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必要時,得由召集人指派委員三人以
            上討論決定之。
      (二)確定受理後,由召集人於七個工作日內指派委員或外聘相關
            專業之專家學者,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專案小組成員學
            者專家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被申訴人為本署
            各級主管人員、簡任非主管人員或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
            長時,應全部外聘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擔任。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調查報告書應作出霸
            凌成立或不成立之建議,提申訴會評議。
      (四)評議時,得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得邀請
            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五)申訴案件,應自確定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調查完成,並作
            成評議;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一次為限,不得逾一個月
            ,並通知當事人。
      (六)依第十點第五項規定補正者,前款期間,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
      (七)申訴會應作出職場霸凌成立或不成立之評議決定。職場霸凌
            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不成立者,仍
            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八)申訴評議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
            機關就前款建議依規定辦理。
      (九)當事人對評議決定有異議者,得依其身分適用之法令提起救
            濟。
      (十)申訴案件經證實,申訴人有誣告之事實者,得依法作成適當
            處理之建議。
      本署知悉疑似職場霸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申訴會評估該
      案件對員工權益之影響,經會議決議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
      款至第九款規定調查處理:
      (一)行為人為本署主管人員。
      (二)其他經申訴會認有啟動調查之必要。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之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適用於修正生效後受理之案件。
〔立法理由〕
一、本署受理職場霸凌申訴案件後,係由召集人指派委員或外聘相關專業
    之專家學者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為確保案件調查作業公正客觀,
    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專案小組成員學者專家人數,應占成員總
    數三分之二以上。又被申訴人為本署各級主管人員、簡任非主管人員
    或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時,應全部外聘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學者
    專家擔任。
二、配合現行第十點項次修正第一項第六款。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十三、申訴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受理:
      (一)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學校、單位
            及居所。
      (二)申訴不符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而屆期不補正
            。
      (三)逾申訴期限提起申訴。
      (四)申訴人非職場霸凌事件之受害人。
      (五)同一事由經申訴評議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
      (六)對於非屬職場霸凌事件提起申訴。

十四、參與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委員與業務相關人員
      ,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委員有違反者,由署長解除
      其職務,本署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法懲處內聘委員或業務相關人
      員。

十五、參與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訴會申請迴
      避。
      第一項人員有該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
      依第二項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訴會命其迴避。
      第二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訴會為之,並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
      被申請迴避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在該申請案件為准駁前,應停
      止處理、調查、評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十六、職場霸凌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移送監察院調查、懲戒法院審理
      者,申訴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不受第十二點第一項第五款期
      間之限制。

十七、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署得透過員工協助方案機制,協
      助轉介相關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並持續關懷個案後續情形。

十八、本署對於職場霸凌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監督機制,確保
      申訴決定之懲處或處理措施確實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之
      情事發生。
      本署不得對職場霸凌案件之申訴人、關係人、提供協助或為其他相
      關行為之人,予以不當差別待遇或不利之處分。

十九、申訴會、專案小組及執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經費項
      下支應。

二十、本署首長涉及職場霸凌事件者,申訴人應向教育部提出申訴,其處
      理程序依教育部相關規定辦理。
      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校長涉及職場霸凌事件者,申訴人應向本
      署提起申訴,處理程序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