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申訴會收受申訴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收受日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簽請召集人決定是否受理,
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必要時,得由召集人指派委員三人以
上討論決定之。
(二)確定受理後,由召集人於七個工作日內指派委員或外聘相關
專業之專家學者,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專案小組成員學
者專家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被申訴人為本署
各級主管人員、簡任非主管人員或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
長時,應全部外聘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擔任。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調查報告書應作出霸
凌成立或不成立之建議,提申訴會評議。
(四)評議時,得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得邀請
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五)申訴案件,應自確定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調查完成,並作
成評議;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一次為限,不得逾一個月
,並通知當事人。
(六)依第十點第五項規定補正者,前款期間,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
(七)申訴會應作出職場霸凌成立或不成立之評議決定。職場霸凌
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不成立者,仍
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八)申訴評議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
機關就前款建議依規定辦理。
(九)當事人對評議決定有異議者,得依其身分適用之法令提起救
濟。
(十)申訴案件經證實,申訴人有誣告之事實者,得依法作成適當
處理之建議。
本署知悉疑似職場霸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申訴會評估該
案件對員工權益之影響,經會議決議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
款至第九款規定調查處理:
(一)行為人為本署主管人員。
(二)其他經申訴會認有啟動調查之必要。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之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適用於修正生效後受理之案件。
〔立法理由〕 一、本署受理職場霸凌申訴案件後,係由召集人指派委員或外聘相關專業
之專家學者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為確保案件調查作業公正客觀,
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專案小組成員學者專家人數,應占成員總
數三分之二以上。又被申訴人為本署各級主管人員、簡任非主管人員
或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時,應全部外聘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學者
專家擔任。
二、配合現行第十點項次修正第一項第六款。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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