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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
,原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至第七項,移列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第一項)有前條各項情事者,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
及查詢。(第二項)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
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四
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第三項)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
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
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
治事件之資料。(第四項)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
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條自一百十三年三
月八日施行,爰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之條次及項次。

本辦法所稱性別事件,指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性侵害、
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之
事件,包括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性別平
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行為之
事件。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本法,原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
    項至第三項移列至第二十九條,修正援引條文。
二、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列校園性
    別事件之定義,依同款第四目增列「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為本辦法所稱之性別事件。
三、配合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原第二條
    第一項移列至第二條第一款,爰修正援引款次。
四、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工作法,原性別工作
    平等法,修正法律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

主管機關及學校得對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進行資訊蒐集、處理及
利用;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資料庫(以下簡
稱本資料庫),提供或協助主管機關及學校辦理通報、資訊蒐集、查詢、
處理及利用。
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通報資料之登載、查詢及管理,並應由所主管學
校指定專人辦理通報資料之登載、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作業;其
作業程序,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本資料庫除指定之專人外,任何人不得登入;資料之查閱、新增、更新及
刪除,均應記錄。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本
    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管機關及學校之範圍
    均已擴大。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在中央為教育部;在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
    矯正學校為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另本辦法所稱「學校」,依本法第三條第二
    款第一目,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
    及少年矯正學校。
二、第一項前段主管機關及學校得對不適任人員進行資訊之「處理」,後
    段提供或協助範圍,亦包括處理,爰參考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
    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及增列「
    處理」之文字等。
三、依通報作業實務,參考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
    用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學校於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學校人員時,應確實至本資料庫及不適任
教育人員資料庫、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
任人員資料庫、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不適任人員資料庫(以下簡稱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建立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查詢有無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
三項情事。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藉由本資料庫定期經由查詢平臺向法務部、內政部警政
署、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查詢下列資料,協助學校查詢
擬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有無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情事:
一、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之紀錄。
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處罰情事之紀錄。
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
學校除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前項規定進行查詢。
前項查詢結果確認前,擬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應依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核發條例規定,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當事人並應書面具結
無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情事。
學校對於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學校人員,應每年定期至本資料庫、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及依第三項方式查詢有無本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情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將「各級學校」修正為「學校」,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之說
          明一。
    (二)所列「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資料庫、短期補習班不適
          任人員資料庫、全國幼兒園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通報查詢系統
          、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不
          適任人員資料庫及其他學校人員不適任資料庫」已整合至本部
          建置之「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學校指定
          之專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至該系統進行查
          詢。
    (三)考量「全國幼兒園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通報查詢系統」已併入
          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透由該系統匯集為「全國教保服務
          機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故刪除「全國幼兒園不適任教保服
          務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之文字。
    (四)查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
          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後,原「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
          通報查詢系統」已修正為「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故修正
          該資料庫名稱。
    (五)修正援引本法條次、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六)考量現行已有「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定
          期經由查詢平臺向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及衛生福利部查詢資
          訊之機制,供學校指定之專人進行查詢,並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爰刪除現行第一項後段。
二、第二項:
    (一)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授權範圍內,參考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
          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序文前段
          增列主管機關得藉由本資料庫定期經由查詢平臺向法務部、內
          政部警政署、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查詢資料
          ,並分款規定查詢前開資料之內容。
    (二)第一款:原序文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增列查詢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配合一百
          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騷
          擾防治法,原二十條移列至第二十七條,爰修正援引條文。
    (四)第三款: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增列查詢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
    (五)刪除現行第二項序文後段、第一款及第二款,理由同說明一、
          (六)。
三、現行第二項前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參考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
    處理利用辦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另為強化
    其提出文書之真實性及當事人課責,增列應以書面具結無消極資格情
    事。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並修正援引條
    次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修正援引項次,理由同說明三。

學校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情事,或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有本
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情事者,其服務學校應於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
或終止運用關係之書面通知送達後七日內,至本資料庫登載通報資料,並
上傳下列資料;其於離職或退休後經調查確認或查證屬實者,亦同:
一、學校對學校人員為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書面
    通知及該送達證明文件。
二、學校人員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約定文件影本。
尚未經學校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條第二項查證屬實後,學校應於七日內
,至本資料庫登載通報資料,並上傳下列資料:
一、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會議紀錄。
二、查證屬實之書面通知及該送達證明文件。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案件,及學校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之案件,應予註記;同一案件並不得重複調查或
查證。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
    (一)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
          行之本法,原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移列至第二十九
          條,原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五項移列至第三十條第二項,爰修正
          援引條項次。
    (二)學校現行作業係至系統登載上傳資料,以向其主管機關通報,
          爰將學校「向各該主管機關通報」修正為「至本資料庫登載通
          報資料」。另除離職外,退休者應作相同處理,爰增列「或退
          休」。
二、第二項明列尚未經學校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經學校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條第二項查證屬實
    後,學校應上傳至本資料庫之資料,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原登載學校知悉本資料庫受登載人員之登載原因消滅時,應於知悉之日起
七日內至本資料庫辦理解除登載;受登載人員知悉登載原因消滅時,亦得
向原登載學校申請解除登載,並應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
進用或運用者,於期間經過後,由本資料庫解除登載。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受登載人之工作權,第一項明定受登載人員知悉登載原因消滅
    時,得向原登載學校申請解除登載,並應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並參
    考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十條第一項
    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學校知悉或接獲本資料庫受登載人員之登載原因消滅時,已由學
    校至本資料庫辦理解除登載,爰現行第二項予以刪除。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參考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
    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修
    正援引條次,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學校、主管機關、被請求協助查詢之機關及處理本辦法所定資料之所有人
員,對本辦法所定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外
,不得洩漏。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將「各級主管機關」之文字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三條之說明一。

主管機關應宣導及督導所屬學校確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
查詢、處理、利用及解除登載;如經發現有未依規定辦理或通報資料有錯
誤不實者,應列為行政缺失、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並得作為各類獎補助款
核發之參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將「各級主管機關」之文字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三條之說明一。
三、涉性別事件之不適任人員通報之正確性及即時性,攸關防堵該等人員
    進入學校場域服務之成效,為主管機關宣導及督導所屬學校確實通報
    以維護校園安全,參照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
    用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修正文字,並得追究相關人員之責任;另配合
    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增列「解除登載」之文字。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法第三
    十條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爰配合修正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