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自學進修國民教育學力鑑定考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條文關聯

經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學力
鑑定通過證書,證明其具有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同等資格;單科考
試科目達六十分及格者,發給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於參加學力鑑定
考試時,均予採認,俟其全部科目均達六十分時,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
前項學力鑑定通過證書及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之發給、換發或補發,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託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辦理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移列:
  (一)配合各教育階段回歸各該法規規定之政策,本辦法僅規定國民教
        育階段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且此類考試均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爰將所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
        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二)又證明具專科學校畢業資格之學力鑑
        定通過書或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之發給,業另於自學進修專
        科學校學力鑑定考試辦法規定,本項僅規定具國民小學及國民中
        學畢業資格之學力鑑定通過書或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之發給
        ,爰將所定「相當正規學校或相關類科畢業之同等資格」修正為
        「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同等資格」。
  (三)科目均達六十分時,僅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不另發給單科考
        試科目及格證明書,為期明確,爰參考自學進修高級中等教育學
        力鑑定考試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體,將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
        規定納入本項規定,明定「於參加學力鑑定考試時,均予採認」
        規定。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四項移列,將所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理由同二(一
    )。
四、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三項所定「相關類科對照表」,以其屬專科學校階
    段之相關規定,配合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有關專科學校
    自學進修學力鑑定將另定自學進修專科學校學力鑑定考試辦法規定,
    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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