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6月30日

條文關聯

  演藝團體合於左列規定者,得申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核發登記證:
  一、有固定之處所及必需之設備。
  二、負責人應符合第五條之規定。
  前項之申請,應檢附組織狀況、設備清冊、經費來源、訓練演出計畫、
  負責人身分及演、職員名冊等資料。演藝團體登記後,登記事項有變更
  時,應向原核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登記證有遺失時,應申請補發。但
  不得重複登記。
  年滿十五歲之國民,得參加演藝事業;但未滿十五歲,參加營利性演藝
  表演,則需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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