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7月19日

條文關聯

  電子遊藝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
  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下列事項之登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營業級別證:
  一、營業級別。
  二、機具類別。
  三、營業場所管理人。
  四、營業場所之地址。
  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
  更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如認有礙公共安全、安
  寧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時,得就其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所在區位
  予以限制。
  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藝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
  別證;其自行解散或歇業時,亦同。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