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7月19日

所有條文

  為輔導管理電子遊藝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
  ,特訂定本規則;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規則所稱電子遊藝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
  利事業。

  本規則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
  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
  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
  者,不包括在內。
  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
  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二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
  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子遊藝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
  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
      藝者。
  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
      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
  電子遊藝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
  前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或進口人,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
  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
  限。
  前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依商品檢
  驗法申請檢驗。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經銷商,不得擅自修改已經評鑑分類之
  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藝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電子遊藝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經營電子遊藝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
  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
  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藝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
  之。

  電子遊藝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
  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下列事項之登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營業級別證:
  一、營業級別。
  二、機具類別。
  三、營業場所管理人。
  四、營業場所之地址。
  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
  更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如認有礙公共安全、安
  寧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時,得就其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所在區位
  予以限制。
  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藝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
  別證;其自行解散或歇業時,亦同。

  電子遊藝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
  之: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者。
  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四、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第十七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
      三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七條、二百六十八條或第二百九十八
      條第二項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
      宣告尚未期滿者。
  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六、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
      年者。
  七、曾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三年者。

  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者,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前,應就每一營業場所依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予
  續保;其投保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電子遊藝場業不得以遊戲成績直接或間接兌換金錢、有價證券或退還款
  項。
  電子遊藝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每次兌換或取得
  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且不得以累計方式兌換價值超過新
  臺幣二千元之獎品。

  電子遊藝場之建築、消防安全設備、衛生及噪音標準,除應符合相關法
  令規定外,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加強安全措施,並確保緊急避難路線之暢通。
  二、營業場所經常保持清潔,燈光明亮,門窗應採用透明無色玻璃,保
      持場內外清晰可見。
  三、各項安全設備應定期保養維修。
  四、不得安裝具有傷害性、危險性之設備。

  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普通級電子遊藝場,不得放任未滿十五歲之國民中、小學學生於上
      課時間進入。
  二、限制級電子遊藝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
  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
  五、不得設置未經張貼機具類別標示證或未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
      格領有證明之機具或擅自修改機具。
  六、娛樂用代幣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七、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八、電子遊戲機不得附設於登記營業場所以外之處所營業。
  九、發覺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或犯罪嫌疑者,應立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
      處理。
  十、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人員之查驗。

  電子遊藝場之營業有違法行為時,由各該管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經登記即行營業或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依公司法、商業登
      記法之規定。
  二、未經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或登記之事項不實者,依相關稅法規定。
  三、違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者,依都市計畫
      法、區域計畫法之規定。
  四、有擅自變更建築物之使用者,依建築法之規定。
  五、違反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者,依消防法之規定。
  六、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嫌疑者,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刑法之規定。
  七、電子遊戲機之機具未經依法檢驗合格者,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
  八、有足以妨害兒童、少年身心發展之行為者,依兒童福利法、少年福
      利法之規定。
  九、違反環境保護之規定者,依環境保護法規之規定。
  十、任意放置電子遊戲機致有妨礙交通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
  十一、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依其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電子遊藝場之營業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前項檢查時,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
  理、消防、環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機關配合檢查,並得視需要請警察機
  關協助。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遊藝場業,應自本規則修正
  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
      證。
  二、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
  三、依第十二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