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運動補習班設置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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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運動補習班以鍛鍊國民強健體格,培養運動精神,提高運動技術水準,
  發展全民運動為目的。

  本辦法所稱運動補習班,係指設班對外公開招生,傳授運動技能者,其
  種類如左:
  一、技擊運動類:國術、拳擊、柔道、空手道、跆拳道、合氣道、角力
      、摔角、擊劍(西洋劍)、劍道(東洋劍)等。
  二、休閒性運動類:游泳、桌球、羽毛球、保齡球、溜冰、騎馬等。
  三、健美運動類:舉重、健身運動等。
  四、其他有關運動類。

  運動補習班之設立、變更、停辦應由設立人擬具計畫或理由,其在直轄
  市者報請教育局核辦,在縣(市)者報請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辦並轉報省教育廳備查。

  運動補習班經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後,應加入該項地方性運
  動組織為團體會員,如該地無是項運動組織,則直接加入該項運動上級
  組織為團體會員。

  運動補習班應有固定之教學場所平均每人不得少於二平方公尺,總面不
  得少於一百平方公尺,室內之通風及採光應良好並備有緊急疏散通道及
  足用之消防器具,其他必要之器材及設備應視運動項目之性質備置,規
  格與數量應符合運動規則規定及教學需要。
  各運動項目所需之具體設備標準由省(市)教育廳(局)依據前項規定
  訂定之。

  運動補習班之教練或指導,須具有該項運動組織認定之合格資格。其認
  定標準應符合該項全國性運動組織之規定。

  運動補習班招收學員應注意其品行,研習期間除傳授運動技能與知識外
  ,並應注意其品德之陶冶。

  各運動補習班每期修習限定為一個月至六個月,每週上課時數不得少於
  六小時。

  運動補習班需以段級為技能標準者,應於每期修習期滿時,商請各該項
  全國性運動組織舉行段級鑑定考試,合格者由各該項全國性運動組織頒
  給證明書。
  前項段級鑑定及證書頒發辦法,由各該項全國性運動組織訂定,報教育
  部核備後實施。

  運動補習班學生收費標準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並呈報上級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各運動補習班之立案、獎勵及監督等準用補習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之規定。

  運動補習班管理規則由省市教育廳局訂定並報教育部核備。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