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條文關聯

教練應遵守下列工作倫理規範:
一、謹守專業倫理、發揮身教與言教之功能及展現運動風度。
二、維護運動員權益。
三、配合運動員之身心發展,訂定訓練計畫,從事指導、訓練之工作,避
    免過度訓練。
四、熟悉訓練原理及比賽規則,並定期參加相關進修活動。
〔立法理由〕
一、序文及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業明定有性騷擾、性霸凌、體罰或霸凌
    等不當行為者,終身或三年內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現行條文第
    五款所定事項已納入上開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之事由予以規範,
    而本條係教練應遵守之工作倫理規範,性質有所不同,爰將現行條文
    第五款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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