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運動裁判(以下簡稱裁判)之分級及其得從事賽會執法之工作,規定如下
:
一、C 級裁判:擔任各級政府或特定體育團體舉辦之各種運動賽會或競賽
    之裁判。
二、B級裁判:擔任全國性以下各種分齡比賽及前款之裁判。
三、A 級裁判:擔任全國性綜合運動賽會之裁判、國家代表隊出國比賽之
    隨隊裁判及前款之裁判。

裁判之檢定,應年滿十八歲以上,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C 級裁判: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
    競賽規則。
二、B級裁判:取得C級裁判證二年以上,具從事裁判實務工作經驗。
三、A級裁判:取得B級裁判證三年以上,具從事裁判實務工作經驗。
持有第十條第四款之國外裁判證人員,其申請換證之審查資格條件,由各
該特定體育團體訂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裁判資格之檢定: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
    由罪章。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四、犯殺人罪。
五、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

申請裁判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檢定及
證書費用,向特定體育團體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三條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無違反前條規定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具外國籍
    者,應檢附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

前條申請人經審查通過者,應參加特定體育團體辦理之講習會,完成講習
會課程,始得參加測驗;其應完成之時數,如下:
一、C級裁判:至少二十四小時。
二、B級裁判:至少三十二小時。
三、A級裁判:至少四十小時。
前項講習會課程及測驗,應包括學科及術科。
特定體育團體應辦理 C級裁判講習會每年至少二次;B級及A級裁判講習會
每年至少一次。

前條所定C級及B級裁判講習會,特定體育團體得委託地方性體育團體、中
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受
託團體)辦理,並得由受託團體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辦理。

學科及術科測驗成績檢定合格者,由特定體育團體發給裁判證。
裁判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核准字號。
二、姓名、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照片。
四、運動類別名稱及授予等級。
五、發證之特定體育團體名稱。
六、發證日期。

裁判證有效期間為四年;經參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並每年
至少六小時者,於效期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得向特定體育團
體申請裁判證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前項專業進修課程,由下列體育團體辦理:
一、特定體育團體。
二、受託團體。
三、特定體育團體認可之其他體育團體或國際體育組織。
裁判居住地區或特定體育團體所在地區,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
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致未
能依第一項規定參加專業進修課程或參加時數不足者,教育部(以下簡稱
本部)得視情形展延裁判證之有效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
部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三項:實務上因受災害疫情等因素影響,特定體育團體無法依
    第一項規定,規劃、提供相關專業進修課程,造成持裁判證者未能依
    規定參加每年至少六小時、四年完成四十八小時之專業進修課程,影
    響持有裁判證者權益。參考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十九條
    之二規定「學生居住地區或就讀學校所在地區,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
    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
    重大變故時,學校得以數位遠距教學或其他適當方式實施教學,並辦
    理學習評量。」及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發生天災
    、疫情等不可抗力事故者,本部得視情形展延救生員證書之有效期間
    ;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部公告之。」之文字體例,明定裁
    判因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
    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未能依第一項規定參加專業進修課程
    或參加時數不足者,本部得視情形以公告方式展延裁判證之有效期間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發布生效前,已依經本部備查之全
國各運動協會建立裁判制度實施相關規定,取得特定體育團體或其他各級
體育團體發給之各級裁判證,於本辦法一百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後尚
在有效期間者,其有效期間均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取得前項有效之各級裁判證者,於前項有效期間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參
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並每年至少六小時者,得依原取得前
項裁判證之級別,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換發本辦法所定各級裁判證;前條
第三項規定並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本辦法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發布生效前發給裁判證(以下
          簡稱舊制裁判證)之實務執行情形如下:
          1.我國於舊制裁判證時期之運動裁判培育制度,係由中華民國
            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體總)依其八十一年訂定之「
            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裁判制度實施準則」修訂本(經教育部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一)體字第四一一九二0號
            書函備查),由中華體總據以輔導體育團體(例如特定體育
            團體、其他各級體育團體之地方委員會、臺北市體育會、高
            雄市體育會及臺灣省市體育會等)辦理 C級、B級、A級裁判
            之培訓及授證,並函送中華體總備查,以培養從事運動賽會
            裁判人員。
          2.有關舊制裁判證之發給,依前揭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裁判制
            度實施準則第七點規定, B(省市)級以下報請各級體育會
            或全國性運動協會、 A(國家)級裁判由全國各該運動協會
            逕發裁判證,並函送中華體總備查。歷年取得且現行有效之
            舊制裁判證數,C級約為三萬一千多張、B級約為六千多張、
            A級約為五千多張。
          3.前揭各該體育團體發給各級裁判證之效期規範不一(多為二
            年至六年不等),甚多數未定效期規範,相關效期之展延、
            專業進修時數等事項,未如本辦法所定裁判證有一致性之規
            範。
    (二)依現行實務,持各級舊制裁判證者,其效期、進修時數及展延
          等事項,與依本辦法所定裁判證(以下簡稱新制裁判證)之規
          範雖有不同,然考量持舊制裁判證者,參與各項運動賽會執行
          裁判工作所具備之專業能力,與持新制裁判證者並無實質差異
          ;另新制裁判證制度之效期、專業進修時數及效期展延等事項
          之規範更為健全及一致。為維護持舊制裁判證者之權益,並確
          保實務上運動裁判於持證後得繼續維持其專業水準及業務執行
          品質;爰增列舊制裁判證過渡條款規定,於本辦法一百十一年
          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後尚在有效期間之各級舊制裁判證,其有效
          期間均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至舊制裁判證申請換
          發新制裁判證之機制,另於第二項定明之。
三、第二項:
    (一)承前,明定取得前項有效之舊制裁判證者,於前項有效期間內
          ,得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參加相關專業進修課程後,依原取得
          舊制裁判證之級別,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換發本辦法所定各級
          新制裁判證。
    (二)另所定準用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係指持有效之舊制裁判證者,
          依本項規定參加專業進修課程,俾利渠等裁判於一百十四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裁判證有效期間屆滿前,依法申請換發本辦法所
          定之新制裁判證;如渠等裁判居住地區或特定體育團體所在地
          區,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
          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致未能參加專業進
          修課程或參加時數不足時,本部得視情形展延舊制裁判證之有
          效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部公告之。

特定體育團體為辦理裁判之檢定,應先訂定實施計畫,報本部備查;計畫
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裁判資格之檢定,應填具之申請書、檢附之文件、資料及繳交之
    費用。
二、學科授課內容、學科與術科測驗方式、複查成績。
三、裁判證申請補發、換發。
四、持有國外裁判證者,申請換證審查之條件。
五、裁判之進修、管理、考核及獎懲。
六、辦理講習會及專業進修課程之收費基準及經費編列。
〔立法理由〕
配合第九條規定已簡稱本部,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申請人通過裁判資格檢定後,特定體育團體應造冊及妥善保存,並依本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建立裁判資料庫。

裁判應遵守下列工作倫理規範:
一、謹守專業倫理,發揮運動競賽及運動教育之價值。
二、秉持專業、公正、公平及熱誠,使運動競賽之賽程或比賽順利進行。
三、熟悉裁判技術內容及比賽規則,定期參加相關進修活動。
四、對運動員不得有性騷擾之行為。

持有裁判證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裁判證,且
三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檢定:
一、申請檢定文件、資料不實。
二、取得裁判證後,有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
三、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轉讓、出借或出租裁判證予他人使用。

裁判經依前條規定註銷資格者,自註銷之日起三年後,始得依本辦法規定
申請資格之檢定。

本部應對特定體育團體辦理本法所定事項,進行督導及考核。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