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110001043A號令修正發布 第9條、第10條;增訂第9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體育

立法總說明

現行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係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迄今未經修正。為使本辦法發布
施行前,已依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備查之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裁判制
度實施相關規定,取得特定體育團體或其他各級體育團體發給,且尚於有
效期間內之舊制裁判證,與本辦法施行後,依本辦法取得裁判證者,其效
期、展延等制度及輔導管理措施能予以一致性之規範;另因受疫情等因素
影響,致持裁判證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效期展延等所應參加之專業
進修課程時數,宜有配套機制。爰修正本辦法第九條、第九條之一、第十
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本部得因特定事由展延裁判證有效期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
    條)
二、增訂持有舊制裁判證者過渡至新制裁判證制度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九條之一)
三、配合第九條之修正,酌修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發布生效前,已依經本部備查之全
國各運動協會建立裁判制度實施相關規定,取得特定體育團體或其他各級
體育團體發給之各級裁判證,於本辦法一百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後尚
在有效期間者,其有效期間均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取得前項有效之各級裁判證者,於前項有效期間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參
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並每年至少六小時者,得依原取得前
項裁判證之級別,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換發本辦法所定各級裁判證;前條
第三項規定並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本辦法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發布生效前發給裁判證(以下
          簡稱舊制裁判證)之實務執行情形如下:
          1.我國於舊制裁判證時期之運動裁判培育制度,係由中華民國
            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體總)依其八十一年訂定之「
            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裁判制度實施準則」修訂本(經教育部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一)體字第四一一九二0號
            書函備查),由中華體總據以輔導體育團體(例如特定體育
            團體、其他各級體育團體之地方委員會、臺北市體育會、高
            雄市體育會及臺灣省市體育會等)辦理 C級、B級、A級裁判
            之培訓及授證,並函送中華體總備查,以培養從事運動賽會
            裁判人員。
          2.有關舊制裁判證之發給,依前揭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裁判制
            度實施準則第七點規定, B(省市)級以下報請各級體育會
            或全國性運動協會、 A(國家)級裁判由全國各該運動協會
            逕發裁判證,並函送中華體總備查。歷年取得且現行有效之
            舊制裁判證數,C級約為三萬一千多張、B級約為六千多張、
            A級約為五千多張。
          3.前揭各該體育團體發給各級裁判證之效期規範不一(多為二
            年至六年不等),甚多數未定效期規範,相關效期之展延、
            專業進修時數等事項,未如本辦法所定裁判證有一致性之規
            範。
    (二)依現行實務,持各級舊制裁判證者,其效期、進修時數及展延
          等事項,與依本辦法所定裁判證(以下簡稱新制裁判證)之規
          範雖有不同,然考量持舊制裁判證者,參與各項運動賽會執行
          裁判工作所具備之專業能力,與持新制裁判證者並無實質差異
          ;另新制裁判證制度之效期、專業進修時數及效期展延等事項
          之規範更為健全及一致。為維護持舊制裁判證者之權益,並確
          保實務上運動裁判於持證後得繼續維持其專業水準及業務執行
          品質;爰增列舊制裁判證過渡條款規定,於本辦法一百十一年
          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後尚在有效期間之各級舊制裁判證,其有效
          期間均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至舊制裁判證申請換
          發新制裁判證之機制,另於第二項定明之。
三、第二項:
    (一)承前,明定取得前項有效之舊制裁判證者,於前項有效期間內
          ,得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參加相關專業進修課程後,依原取得
          舊制裁判證之級別,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換發本辦法所定各級
          新制裁判證。
    (二)另所定準用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係指持有效之舊制裁判證者,
          依本項規定參加專業進修課程,俾利渠等裁判於一百十四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裁判證有效期間屆滿前,依法申請換發本辦法所
          定之新制裁判證;如渠等裁判居住地區或特定體育團體所在地
          區,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
          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致未能參加專業進
          修課程或參加時數不足時,本部得視情形展延舊制裁判證之有
          效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部公告之。
裁判證有效期間為四年;經參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並每年
至少六小時者,於效期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得向特定體育團
體申請裁判證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前項專業進修課程,由下列體育團體辦理:
一、特定體育團體。
二、受託團體。
三、特定體育團體認可之其他體育團體或國際體育組織。
裁判居住地區或特定體育團體所在地區,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
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致未
能依第一項規定參加專業進修課程或參加時數不足者,教育部(以下簡稱
本部)得視情形展延裁判證之有效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
部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三項:實務上因受災害疫情等因素影響,特定體育團體無法依
    第一項規定,規劃、提供相關專業進修課程,造成持裁判證者未能依
    規定參加每年至少六小時、四年完成四十八小時之專業進修課程,影
    響持有裁判證者權益。參考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十九條
    之二規定「學生居住地區或就讀學校所在地區,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
    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
    重大變故時,學校得以數位遠距教學或其他適當方式實施教學,並辦
    理學習評量。」及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發生天災
    、疫情等不可抗力事故者,本部得視情形展延救生員證書之有效期間
    ;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部公告之。」之文字體例,明定裁
    判因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
    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未能依第一項規定參加專業進修課程
    或參加時數不足者,本部得視情形以公告方式展延裁判證之有效期間
    。

特定體育團體為辦理裁判之檢定,應先訂定實施計畫,報本部備查;計畫
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裁判資格之檢定,應填具之申請書、檢附之文件、資料及繳交之
    費用。
二、學科授課內容、學科與術科測驗方式、複查成績。
三、裁判證申請補發、換發。
四、持有國外裁判證者,申請換證審查之條件。
五、裁判之進修、管理、考核及獎懲。
六、辦理講習會及專業進修課程之收費基準及經費編列。
〔立法理由〕
配合第九條規定已簡稱本部,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