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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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國際體育組織,指下列組織之一:
一、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簡稱IOC
)承認之國際單項運動總會。
二、亞洲運動會(Asian Games)正式比賽種類之國際單項運動總會。
三、國際世界運動會協會( International World Games Association,
簡稱IWGA)所屬會員之國際單項運動總會。
四、國際大學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University Sports Federation
,簡稱FISU)。
五、國際學校運動總會( International School Sport Federation,簡
稱ISF)。
六、國際帕拉林匹克委員會(International Paralympic Committee,簡
稱IPC)。
七、國際聽障運動總會( 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Sports for the
Deaf,簡稱ICSD)。
八、國際特殊奧林匹克組織( Special Olympics International Inc.,
簡稱SOI)。
具前項各款國際體育組織觀察員或準會員資格,並具籌組國家代表隊參加
所屬國際體育組織舉辦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或綜合運動賽會權限之全國性
體育團體,視為本法之特定體育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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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及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應積極倡導及
推廣我國固有之下列優良體育活動:
一、國武術。
二、划龍舟。
三、舞龍、舞獅、宋江陣、跳鼓陣。
四、扯鈴、跳繩、踢毽子、陀螺。
五、其他民俗體育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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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條所定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如下:
一、救生員、國民體適能指導員、運動防護員、山域嚮導、潛水指導人員
、漆彈活動指導員、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
二、其他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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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稱國際運動賽會,指下列賽會: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
三、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
四、世界運動會(以下簡稱世運)。
五、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帕運)。
六、亞洲帕拉運動會(以下簡稱亞帕運)。
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聽障運)。
八、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國際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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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定零用金制度,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日常零用金(包括生活津貼):
(一)支給對象:前條賽會之培訓及參賽選手。
(二)支給期間:自選手實際報到參與培訓日起,至終止培訓日或賽
會閉幕日止,按日核計。
(三)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預算編列情形公告。
二、代表隊加給:
(一)支給對象:參加奧運、亞運、世大運、世運、帕運、亞帕運或
聽障運選手。
(二)支給期間:自具備下列資格之日起,至賽會閉幕日止,按日核
計:
1.奧運:
(1)取得奧運參賽席次或達到參賽資格。
(2)取得代表隊資格。
2.亞運、世大運、世運、帕運、亞帕運及聽障運:取得代表隊
資格。
(三)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賽會層級公告。
三、成就加給:
(一)支給對象:參加奧運、亞運、世大運、世運會、帕運、亞帕運
或聽障運而實施集中訓練者,依其曾獲得下列國際賽會成績,
擇優加發:
1.奧運或奧運、亞運運動種類世界錦標賽團隊項目前八名。
2.亞運、世大運或奧運、亞運運動種類世界錦標賽個人項目、
亞洲錦標賽前三名。
3.世運、帕運、亞帕運、聽障運前三名或其運動種類世界錦標
賽第一名。
(二)支給期間:參與培訓前取得之成就,自實際報到參與培訓日起
;參與培訓後取得之成就,自取得賽會成績日起,至終止培訓
日或賽會閉幕日止,按日核計。
(三)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賽會層級、項目及名次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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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稱應支付選手出賽費,指特定體育團體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支付我國國家代表隊參賽選手之費用:
一、舉辦國際運動賽會,獲有門票、廣告、媒體轉播、贊助金或其他具商
業性收入。
二、參與國際運動賽會,獲有賽會主辦單位提供參賽費或獎勵金。
〔立法理由〕 一、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應按國際運動賽會層級訂定國家代表隊之培訓及參賽選手零用金制
度。特定體育團體舉辦或參與具收益之商業性賽會時,應支付選手出
賽費。」其立法意旨係為規範特定體育團體舉辦或參與具收益之商業
性賽會時,應支付國家代表隊參賽選手出賽費,以維護選手權益,至
有無盈餘,僅作為出賽費額度之考量,爰現行條文所定「且有盈餘」
予以刪除。
二、又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特定體育團體舉辦或參與具收益之
商業性賽會時,應支付選手出賽費,為期明確,按「舉辦」、「參與
」分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考量特定體育團體舉辦之賽會,如獲有贊助金者,該賽會亦屬
具商業性收益之賽會,爰修正第一款增列「贊助金」。
(二)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立法當時,係考量目前例如美國職棒大
聯盟及世界棒壘球聯盟主辦之世界棒球經典賽( WBC),主辦
單位會提供prize money;國際網球總會(ITF)主辦之年度男
子團體世界盃(台維斯盃),主辦單位會提供 Participation
Payment,該等費用係國際賽事主辦單位給付出賽隊伍之出賽
報酬,因此認為參與此類賽會亦應支付選手出賽費。爰按上開
立法意旨修正增列第二款,明定參與國際運動賽會,獲有主辦
單位提供參賽費或獎勵金時,特定體育團體應支付國家代表隊
參賽選手出賽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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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進行特定體育團體理事、監事及理事長改選
者,為新屆期。
特定體育團體依法規或原章程之規定有連選連任之限制,辦理前項改選時
,原任理事、監事或理事長(會長)之任期未屆滿者,仍得為改選之候選
人。
原任理事、監事及理事長(會長),經改選仍當選者,其改選前之該屆未
滿之任期,於適用法規或章程所定連選連任之限制時,不予採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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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得於其章程規定會員入會未滿一年者,不得行使選舉權及罷
免權。但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進行之改選,不受入會未滿一年不
得行使選舉權之限制。
各類理事及監事之選舉,由所有具投票權之會員(包括團體會員代表)投
票者,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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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依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
權者,其會員代表名額及選舉規定,應於其組織章程明定,經其理事會擬
訂,報教育部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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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個人會員理事,不包括同條項第一款之
運動選手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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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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