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條文關聯

體育班學生之培訓及出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每日訓練時數,至多以三小時為限。
二、高級中等學校,每日訓練時數,至多以三小時為原則。
三、代表學校出賽,每學年以三十日為限。但國家代表隊培訓或因賽程需
    求,檢具出賽計畫及課業輔導計畫報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四、培訓及出賽,應請公假;其請公假日數併同其他假別總日數,不得逾
    每學年上課日數三分之一。
五、課業成績未達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出賽之課業成績基準者,應
    予課業輔導或學習扶助後始得出賽。
各該主管機關應編列學校辦理體育班學習輔導措施所需之經費(包括教師
鐘點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由現行第一款分列:
          1.體育班學生因訓練過度,造成運動傷害影響後續發展及課業
            成績低落,為各界對於體育班最為關注的議題。為避免體育
            班學生過度訓練,爰依據各教育階段別體育班之設立目標,
            規範每天訓練時數規定 (訓練時數之計算不包括熱身等非正
            式訓練之時數)。
          2.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體育班之設立目標,以著重多元運動能
            力之發展為主,因此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體育班學生每日訓
            練時數以三小時為限(包括上課期間安排之體育專業術科課
            程),以避免過度訓練,造成運動傷害,影響學生未來專項 
            運動發展。
          3.高級中等學校教育階段之體育班,應朝專項運動發展,俾體
            育班學生能增進專項運動競技實力,爰與國民小學、國民中
            學學生應有所區隔。
          4.援上,現行第一款分列為二款,就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
            級中等學校體育班學生之訓練時數,予以不同規定。第一款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每日訓練時數至多以三小時為限。
            第二款,係考量高級中等學校為培育競技運動人才,奠定國
            家優秀運動選手基礎,每日訓練時數僅作原則性規範。
    (二)第三款及第四款:由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三)第五款:除由現行第四款移列並酌修文字外,並配合第八條第
          二項「課業成績出賽基準」已移列至第三項,爰修正為「第八
          條第三項第二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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