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06595B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至第8條、第11條、第12條、第18條、第19條、第22條、第2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體育

法規異動

修正

體育班發展之運動種類,以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
會及中央主管機關推動之學生運動賽會競賽種類為原則;其設班基準及發
展之運動種類如下:
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
    (一)國民小學自五年級起,國民中學自一年級起,每年級設立一班
          ,其發展之運動種類以三類為限。但報各該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者,每年級得設立二班,並得增加發展運動種類一類;其增加
          之種類,以奧林匹克運動會必辦運動種類為限。
    (二)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學部自一年級起,每年級設立一班
          ,其發展之運動種類以四類為限,並應與所屬高級中等學校體
          育班發展之運動種類相同。但報各該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每
          年級得設立二班,其發展之運動種類以四類為限,並應與所屬
          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班發展之運動種類相同。
二、高級中等學校自一年級起,每校每年級設立一班,其發展之運動種類
    以四類為限。但報各該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增加發展運動種類一類,其增加之種類,以奧林匹克運動會必
          辦運動種類為限。
    (二)經專案核准每年級設立二班者,得增加發展運動種類三類;其
          增加之種類,以奧林匹克運動會必辦運動種類為限。
體育類高級中等學校設班基準,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不受前項第
二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修正序文,調整體育班設班基準及發展之運動種類規定之文字順序。
二、修正第一項:
    (一)第一款:修正分列二目規定,說明如下:
          1.第一目:
           (1)依現行規定,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每年級體育班以設立一
              班為原則,但經各該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每年級得設立
              二班以上,且其原發展之運動種類為田徑、游泳或體操之
              一者,並得增加發展一類運動種類,係限縮增設之體育班
              發展運動種類。基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
              方政府)規劃各該體育人才三級銜接培訓之實務考量,爰
              第一目修正增加之運動種類,以奧林匹克運動會之必辦運
              動種類為限,與第二款對於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班發展運動
              種類之規定一致,俾增加體育班發展運動種類之彈性,以
              符合地方政府發展地方運動特色及三級體育人才銜接培訓
              需求。又依第六條規定,國民小學自五年級起、國民中學
              自一年級起設立體育班,爰酌修相關文字。
           (2)考量少子女化趨勢,體育班招生不易,每年級設三班以上
              體育班非屬正常現象,亦不利學校體育班經營管理,且依
              實務現況,多數體育班每班人數至多二十多人(每班招收
              十五人為基本成班門檻)且未有每年級設立二班以上體育
              班之情事,爰修正規定,明定僅得設立二班,以符實務現
              況,並未限縮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體育班之班級總數發展
              。
          2.第二目:
           (1)依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國中體育班發展之運動種類以
              三類為限、高中體育班以四類為限,造成完全中學體育班
              銜接培訓困擾,爰明定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中部,其發
              展之運動種類得以四類為限,並應與高級中等學校發展之
              運動種類相同。
           (2)惟因考量國中體育班之學生來源,仍由各該地方政府轄區
              內入學,不同於高中體育班學生來自全國,為避免體育班
              發展之運動種類過多,影響學校師資員額、經費、場地及
              課程安排等考量,爰是類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之
              體育班,除同意其發展之運動種類數量與高級中等學校體
              育班相同外,如有經各該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每年級設立二
              班之情事,其發展運動種類數量仍以四類為限,以避免浮
              濫,影響運動培訓。
    (二)第二款,修正分列二目規定,說明如下:
          1.第一目:基於地方政府規劃體育人才三級銜接培訓之考量,
            增列報經各該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增加發展運動種類一
            類,增加之類別,以奧林匹克運動會之必辦運動種類為限。
          2.第二目:由現行第二款後段文字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
            考量少子女化趨勢,體育班招生不易,每年級設三班以上體
            育班非屬正常現象,亦不利學校體育班經營管理,且依實務
            現況,多數體育班每班人數至多二十多人(每班招收十五人
            為基本成班門檻)且未有每年級設立二班以上體育班之情事
            ,爰修正規定,明定僅得設立二班,以符實務現況,並未限
            縮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班之班級總數發展。
    (三)各款所稱奧林匹克運動會必辦運動種類,指依據奧林匹克憲章
          ( Olympic Chapter)第四十五條一點三點一規定所列之田徑
          、划船、羽球、籃球、拳擊、輕艇、自由車、馬術、擊劍、足
          球、高爾夫、體操、舉重、手球、曲棍球、柔道、角力、游泳
          、現代五項、橄欖球、跆拳道、網球、桌球、射擊、射箭、鐵
          人三項帆船、排球等二十八種運動種類,及參考各屆奧林匹克
          運動會競賽規程所列之競賽運動種類。
三、刪除現行第二項:現行條項內容移列至第七條第四款規定,將體育班
    發展之運動種類,應銜接鄰近前後教育階段發展之運動種類規定之說
    明,納入申請設立體育班、新增或調整運動種類時之說明事項。
四、第二項,由現行第三項移列,並酌修相關文字。

各該主管機關核准當學年度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設立體育班之班級數,應
分別以前一學年度國民小學五年級、國民中學一年級體育班之班級數為限
。
各該主管機關經專業評估因教育資源分配及選手銜接培訓必要,得在前一
學年度國民小學五年級、國民中學一年級總班級數之百分之一點五範圍內
,核准增設當學年度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體育班之班級數,不受前項規定
限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本文修正移列:現行規定所稱國民小學、國民中
    學體育班總班級數,指國民小學五年級、國民中學一年級合計之總班
    級數,為求名實相符,避免各該地方政府誤解為國民小學五年級以上
    、國民中學一年級以上之總班級數,爰酌作文字修正,俾利文義明確
    ,並未變更現行實務之執行方式。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但書修正移列:
    (一)現行規定所稱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各該教育階段總班級數,指
          國民小學五年級、國民中學一年級合計之總班級數,為求名實
          相符,避免各該地方政府誤解為國民小學一年級以上、國民中
          學一年級以上之總班級數,爰酌作文字修正,併調整相關計算
          之表達方式,俾利文義明確,並未變更現行實務之執行或計算
          方式。
    (二)第二項之計算方式:以國民小學為例,前一學年度國民小學五
          年級體育班之班級數,若低於前一學年度國民小學五年級總班
          級數之百分之一點五,始得依第二項提高體育班之班級數至上
          開總班級數之百分之一點五。例如:某縣(市)所轄前一學年
          度國民小學五年級總班級數為五百班、體育班之班級數為四班
          :
          1.依第一項,該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當學年度國民小學五年
            級體育班之班級數,以四班為限。
          2.依第二項,該縣(市)主管機關經專業評估因教育資源分配
            及選手銜接培訓必要,得提高核准當學年度國民小學五年級
            體育班之班級數至七班(總班級數五百班之百分之一點五範
            圍內,小數點部分採無條件捨去),不受第一項之四班限制
            。

學校申請設立體育班者,於國民小學以五年級,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
以一年級為限。
〔立法理由〕
考量體育班運動種類之培訓發展及學生課程銜接,並符合第三條所定體育
班之設班目標,爰修正本條文字,明確規範體育班設立之起始年級,國民
小學自五年級、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自一年級,逐年實施並自然增班
、銜續發展,而非任一年級均可新設立體育班,俾利運動種類培訓發展及
學生課業之完整性。

學校申請設立體育班、增班或調整運動種類者,應擬訂計畫,於辦理學年
度前一年之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包括學校運動性社團、代表隊發展現況、近年出賽成績及
    其他相關事項。
二、學校體育班發展委員會組織及運作。
三、學校訓練場地、設備、器材及經費預算編列。
四、發展之運動種類,包括與前後教育階段體育班運動種類銜接之說明。
五、班級數、學生來源、招生方式與名額,及教師與教練名冊。
六、培訓與參賽計畫、運動科學、運動防護及獎勵措施。
七、課程架構及成績考核,包括科目、授課時數、學分數、成績考核及其
    他相關事項。
八、課業及生活輔導,包括升學及學習扶助。
學校提供體育班學生住宿、膳食或交通者,應依第一項規定擬訂相關計畫
,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考高級中等學校科及學程招生班級數核定作業要點第四點
    ,學校申請科、學程之招生班級數,於辦理學年度前一年三月三十一
    日前,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核辦之規定,爰增列學校設立體育
    班、增班或調整運動種類,應於辦理學年度前一年之三月三十一日以
    前,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二、第二項: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第四款:本款後段文字,由現行第四條第二項移列。考量為利
          體育班運動種類之銜訓發展,爰增訂學校申請設立體育班、增
          班或調整運動種類之計畫內容,應有「與後教育階段體育班運
          動種類銜接之說明」,俾利地方政府規劃體育人才之三級銜接
          培訓。
    (三)第五款:由現行第四款移列,新增計畫內容應包括體育班之班
          級數,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六款至第八款,分別由現行第五款至第七款移列,說明如下
          :
          1.第六款:未修正。
          2.第七款:將「等」字修正為「及其他相關事項」。
          3.第八款:
           (1)配合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國民小學及國民中
              學學生學習扶助作業要點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辦理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扶助方案補助要點,業將「補救教
              學」修正為「學習扶助」,爰修正相關用語。
           (2)考量住宿、膳食及交通等生活輔導事項,係由各學校依實
              際情況提供,非屬一律均「應」包括之事項,爰現行第二
              項第七款後段「住宿、膳食及交通」等事項移列至第三項
              規定。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第七款後段修正移列:明定學校(包括國民小
    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教育階段)有提供體育班學生住宿、膳
    食或交通者,應依第一項規定擬訂住宿、膳食或交通等相關計畫,列
    明避免住宿產生超時訓練,並保障合宜居住環境,及膳食、交通安全
    等相關事宜,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前條第二項第二款體育班發展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
任委員,由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學校就各相關行政人員、專任運動教
練及體育班教師代表、家長代表派(聘)兼之;專任運動教練及體育班教
師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體育班發展委員會,於高級中等學校,應另行增聘體育班學生代表一
人至二人擔任委員,不受前項委員總數之限制。
體育班發展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課程及教學規劃:內容包括課程計畫、個別化課程、自編教科用
    書、競技運動綜合訓練課程計畫、體育班訪視、課程評鑑、生涯發展
    、職能探索、運動防護及運動科學應用。
二、審議學生對外出賽事項:內容包括出賽之課業成績基準及每學年度出
    賽、培訓計畫。
三、審議學生學習輔導措施:內容包括補課規劃、課業輔導及學習扶助模
    式。
四、審議學生調整術科專長項目,或因故不適合繼續就讀體育班需轉班或
    轉學。
五、督導運動訓練。
六、辦理體育班校內自我評鑑。
七、指定體育班召集人及遴任導師。
八、其他有關體育班發展事項。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
    (一)考量體育班發展委員會所訂規範多涉及體育班學生權利事項,
          例如:課程及教學規劃、年度參賽規劃、訂定出賽限制等事宜
          ,爰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為維
          護學生權益,對學生學業、生活輔導、獎懲有關規章研訂或影
          響其畢業條件之會議,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明
          定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班發展委員會之成員,應另行增聘體育班
          學生代表一人至二人,且不受第一項委員總數之限制,俾體育
          班發展委員會委員總人數為奇數,便於會議討論事項之決議。
    (二)本條體育班發展委員會,因攸關該校體育班發展甚鉅,未便由
          職務代理人或委請他人代表出席。倘委員因公務繁忙無法同時
          出席會議,可循預先協調開會時間之方式予以解決。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第二款,體育班發展委員會之任務應為審議學生對外出賽事項
          ,爰酌修序文及相關文字,俾利文義明確。
    (二)第三款及第四款由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移列;第五款由現行第
          三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三)第六款未修正。
    (四)增列第七款:考量體育班導師應認同體育班理念,有其特殊需
          求,爰明定體育班發展委員會負責體育班導師編排,得不受「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所定應以公開
          抽籤方式編配導師(級任教師)之限制。另考量體育班發展委
          員會對體育班相關人員之安排有一致性規範,爰將負責體育班
          事務之體育班召集人,其人員決定增列為體育班發展委員會之
          任務。
    (五)第八款,由現行第七款移列。

主管機關應輔導設有體育班之學校,遴聘或合聘領有運動防護員證書之人
員或物理治療師,辦理學生運動防護工作。
體育班得結合運動志工,協助運動訓練相關事務。
學校聘任、進用、運用之第一項運動防護員或物理治療師,應依性別平等
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目前體育班實務運作,學校所聘用之運動防護員、物理治
          療師工作負荷大,爰增列輔導學校自行遴聘運動防護員或物理
          治療師,俾符合實務現況;又採用巡迴等方式協助,亦屬辦理
          學生運動防護工作,爰刪除相關文字。
    (二)另查目前教育部體育署僅補助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班聘用運動防
          護員或物理治療師經費;於經費全面到位補助前,國民小學、
          國民中學體育班如有需辦理運動防護專業知能研習或相關事項
          時,仍可延聘轄區附近高中體育班學校所聘之運動防護員或物
          理治療師辦理體育班學生運動防護工作。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學校遴聘之運動防護員或物理治療師,為學校聘任、進用、
    運用之其他人員,渠等係適用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
    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
    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七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爰修正所適用之條號,並明文依其規定辦理,以臻明確。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體育班之入學,不受學區限制,並由各該主管機關就
下列事項訂定後,納入學校招生簡章;學生符合其規定者,准予入學:
一、招生運動種類及名額。
二、術科測驗及口試等錄取方式。
三、成績評量及運動競賽證明文件。
四、在學證明文件或畢業證書。
五、其他必要之入學條件。
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班之入學,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及中等以
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辦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按三級(國小、國中、高中)或四級(國小、國中、高中、大
          學)運動選手銜接培訓,為體育署運動發展目標,並已納入目
          前每年進行之地方教育統合視導訪視項目。各該主管機關對所
          轄學校體育運動三級培訓之規劃,係就該地區運動發展特色、
          師資、教練人力分布及硬體設施(備)等為綜合規劃。
    (二)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
          學,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定之。本辦法係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現
          行實務於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體育班學生普遍存在跨學區考試
          入學之情形,且為使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體育班招生更具彈性
          ,有益於地方政府規劃各該縣市三級運動人才銜接培訓,爰於
          序文增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體育班之入學,不受學區限制
          」規定,以臻明確。
二、其餘未修正。

體育班學生之培訓及出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每日訓練時數,至多以三小時為限。
二、高級中等學校,每日訓練時數,至多以三小時為原則。
三、代表學校出賽,每學年以三十日為限。但國家代表隊培訓或因賽程需
    求,檢具出賽計畫及課業輔導計畫報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四、培訓及出賽,應請公假;其請公假日數併同其他假別總日數,不得逾
    每學年上課日數三分之一。
五、課業成績未達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出賽之課業成績基準者,應
    予課業輔導或學習扶助後始得出賽。
各該主管機關應編列學校辦理體育班學習輔導措施所需之經費(包括教師
鐘點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由現行第一款分列:
          1.體育班學生因訓練過度,造成運動傷害影響後續發展及課業
            成績低落,為各界對於體育班最為關注的議題。為避免體育
            班學生過度訓練,爰依據各教育階段別體育班之設立目標,
            規範每天訓練時數規定 (訓練時數之計算不包括熱身等非正
            式訓練之時數)。
          2.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體育班之設立目標,以著重多元運動能
            力之發展為主,因此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體育班學生每日訓
            練時數以三小時為限(包括上課期間安排之體育專業術科課
            程),以避免過度訓練,造成運動傷害,影響學生未來專項 
            運動發展。
          3.高級中等學校教育階段之體育班,應朝專項運動發展,俾體
            育班學生能增進專項運動競技實力,爰與國民小學、國民中
            學學生應有所區隔。
          4.援上,現行第一款分列為二款,就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
            級中等學校體育班學生之訓練時數,予以不同規定。第一款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每日訓練時數至多以三小時為限。
            第二款,係考量高級中等學校為培育競技運動人才,奠定國
            家優秀運動選手基礎,每日訓練時數僅作原則性規範。
    (二)第三款及第四款:由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三)第五款:除由現行第四款移列並酌修文字外,並配合第八條第
          二項「課業成績出賽基準」已移列至第三項,爰修正為「第八
          條第三項第二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學生因故不適宜繼續在原班就讀,或就讀之體育班經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減
少發展之運動種類、減班或停辦時,應積極輔導其轉班或轉校,必要時,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高級中等
學校學生,得由各該主管機關轉介至其他學校。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十三條修正,新增減少發展之運動種類或減班時,學校應積
    極輔導學生轉班或轉校之規定。
二、所稱「轉班」,如為公立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體育班學生轉至普通班
    就讀,則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辦理。

體育班之評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校體育班發展委員會應辦理校內自我評鑑,並由學校於每年七月三
    十一日以前,將結果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後,就自我評鑑相關資料,
    登錄於體育班資料庫資訊系統。
二、各該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體育班評鑑,並作成評鑑報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並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前一學年度評鑑報
    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該主管機關得就前款評鑑,與依其他法規應實施之學校評鑑,併同
    辦理。
前項第二款評鑑結果,應列為校務評鑑、校長成績考核及校長遴選之重要
參據;其有應改善事項者,應依評鑑結果,通知學校限期改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第一款:參考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二條規定「各
          級學校以每年八月一日為學年之始,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學年
          之終。其情形特殊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調整之」
          ,爰修正學校體育班發展委員會於每學年辦理校內自我評鑑後
          ,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之最後期限。
    (二)第二款:參考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三條規定「一
          學年分為二學期,分別以八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
          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各為一學期」,爰修正各該主管機關應完
          成評鑑報告之最後期限。
二、第二項:前段由現行第三款後段文字移列,並為落實評鑑制度,爰增
    列後段文字,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有待改善事項者,通知
    學校限期改善。

體育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應依情節輕重,予以減少發展之運動種類、減班或停辦;原體育班學生未
能依第十九條規定轉班或轉校者,得繼續於體育班就讀至畢業止:
一、學校違反體育班設立目標。
二、學校未依核准之體育班設立、增班或調整運動種類計畫執行或未核實
    編列預算。
三、運動教練、教師、運動防護員、物理治療師或學生違反運動禁藥管制
    辦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規定,或影響校譽。
四、學生全年未參加核定招生運動種類之比賽。
五、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參加比賽,三年內未獲直轄市、縣(市
    )政府主辦及認可之比賽前三名,或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全國性體育
    團體主辦之正式錦標賽前八名。
六、未落實辦理運動防護工作,致學生持續發生運動傷害。
七、違反第十條置專任運動教練或師資員額編制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體育班課程實施之規定。
九、未落實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課業輔導或實施學習扶助。
十、未依前條第二項評鑑結果之建議改善事項辦理。
〔立法理由〕
一、修正序文:
    (一)本條立法意旨為體育班如未能符合規定發展,則應輔導學校限
          期改善;限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予以停辦。
    (二)考量限期改善未果者,應依其情節之嚴重程度,予以相應之處
          分,爰修正為屆期未改善,應依其情節輕重,予以減少發展之
          運動種類、減班或停辦,以符合比例原則,並得引導體育班優
          質發展。
二、修正第三款:
    (一)因體育班運動團隊於運動訓練過程中,無論運動教練、運動防
          護員或物理治療師,往往藉由語言指導或矯正肢體動作等方式
          ,使學生(選手)有更好之學習效果及訓練成效,例如:分析
          、講解或糾正田徑選手起跑動作重心轉換,或基於保護體操選
          手騰躍空翻動作,運動教練與學生(選手)之肢體接觸似無法
          避免,運動防護員及物理治療師幫學生(選手)按摩紓緩或包
          紮;然而,如果在動作拿捏失寸或稍有疏忽,致使學生(選手
          )對於此肢體接觸產生疑慮時,均可能構成性騷擾甚至性侵害
          行為,而造成爭議,除造成學生(選手)身心傷害外,也影響
          學校及體育班聲譽,更讓體育運動健康形象受創,爰明定違反
          性別平等教育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或影響校譽,為體育班減少
          發展運動種類、減班或停辦情形之一。
    (二)另本款所定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包括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
          聘任管理辦法、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解聘、停聘、不
          續聘等相關法令規定。
三、修正第五款:為提升體育班訓練績效,落實體育班設立目標,因應地
    方政府實務需求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或認可之比賽」修正
    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及認可之比賽」,避免體育班浮濫參
    賽,並以較低層級之賽事成績作為體育班績效,逃避因績效不佳應予
    轉型退場之規定。
四、配合第十八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九款援引之款次。
五、增列第十款:為落實體育班正常運作及發展,明定未依各該主管機關
    評鑑結果之建議期限進行改善者,為體育班減少發展運動種類、減班
    或停辦情形之一。
六、其餘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