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條文關聯

體育班之評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校體育班發展委員會應辦理校內自我評鑑,並由學校於每年七月三
    十一日以前,將結果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後,就自我評鑑相關資料,
    登錄於體育班資料庫資訊系統。
二、各該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體育班評鑑,並作成評鑑報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並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前一學年度評鑑報
    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該主管機關得就前款評鑑,與依其他法規應實施之學校評鑑,併同
    辦理。
前項第二款評鑑結果,應列為校務評鑑、校長成績考核及校長遴選之重要
參據;其有應改善事項者,應依評鑑結果,通知學校限期改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第一款:參考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二條規定「各
          級學校以每年八月一日為學年之始,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學年
          之終。其情形特殊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調整之」
          ,爰修正學校體育班發展委員會於每學年辦理校內自我評鑑後
          ,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之最後期限。
    (二)第二款:參考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三條規定「一
          學年分為二學期,分別以八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
          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各為一學期」,爰修正各該主管機關應完
          成評鑑報告之最後期限。
二、第二項:前段由現行第三款後段文字移列,並為落實評鑑制度,爰增
    列後段文字,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有待改善事項者,通知
    學校限期改善。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