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條文關聯

前條第二項第二款體育班發展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
任委員,由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學校就各相關行政人員、專任運動教
練及體育班教師代表、家長代表派(聘)兼之;專任運動教練及體育班教
師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體育班發展委員會,於高級中等學校,應另行增聘體育班學生代表一
人至二人擔任委員,不受前項委員總數之限制。
體育班發展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課程及教學規劃:內容包括課程計畫、個別化課程、自編教科用
    書、競技運動綜合訓練課程計畫、體育班訪視、課程評鑑、生涯發展
    、職能探索、運動防護及運動科學應用。
二、審議學生對外出賽事項:內容包括出賽之課業成績基準及每學年度出
    賽、培訓計畫。
三、審議學生學習輔導措施:內容包括補課規劃、課業輔導及學習扶助模
    式。
四、審議學生調整術科專長項目,或因故不適合繼續就讀體育班需轉班或
    轉學。
五、督導運動訓練。
六、辦理體育班校內自我評鑑。
七、指定體育班召集人及遴任導師。
八、其他有關體育班發展事項。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
    (一)考量體育班發展委員會所訂規範多涉及體育班學生權利事項,
          例如:課程及教學規劃、年度參賽規劃、訂定出賽限制等事宜
          ,爰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為維
          護學生權益,對學生學業、生活輔導、獎懲有關規章研訂或影
          響其畢業條件之會議,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明
          定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班發展委員會之成員,應另行增聘體育班
          學生代表一人至二人,且不受第一項委員總數之限制,俾體育
          班發展委員會委員總人數為奇數,便於會議討論事項之決議。
    (二)本條體育班發展委員會,因攸關該校體育班發展甚鉅,未便由
          職務代理人或委請他人代表出席。倘委員因公務繁忙無法同時
          出席會議,可循預先協調開會時間之方式予以解決。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第二款,體育班發展委員會之任務應為審議學生對外出賽事項
          ,爰酌修序文及相關文字,俾利文義明確。
    (二)第三款及第四款由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移列;第五款由現行第
          三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三)第六款未修正。
    (四)增列第七款:考量體育班導師應認同體育班理念,有其特殊需
          求,爰明定體育班發展委員會負責體育班導師編排,得不受「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所定應以公開
          抽籤方式編配導師(級任教師)之限制。另考量體育班發展委
          員會對體育班相關人員之安排有一致性規範,爰將負責體育班
          事務之體育班召集人,其人員決定增列為體育班發展委員會之
          任務。
    (五)第八款,由現行第七款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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