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動力飛行運動:指人員操控下列飛行載具,利用風力支撐形成空氣
    動力,藉以滑翔飛行之運動:
    (一)無動力飛行傘(以下簡稱飛行傘)。
    (二)滑翔翼。
    (三)其他非由機械動力推進之載具。
二、訓練機構: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從事無動力飛行運動
    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訓練之機構。
三、載飛:指人員操作飛行載具,搭載受載飛者進行無動力飛行運動之行
    為。

專業人員之類別及執行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載飛員:按飛行載具種類,擔任載飛之專業人員。
二、指導員:按飛行載具種類,擔任載飛教學訓練、飛行場域管制及前款
    工作之專業人員。

經訓練機構訓練合格者,始得申請專業人員資格檢定。

申請載飛員檢定者,應按飛行載具種類,並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八歲。
二、曾受訓練機構所辦載飛訓練合格,並取得訓練機構核發之訓練合格證
    明文件。
三、自前款訓練結束之次日起一年內,載飛專業人員,且接受被載飛之專
    業人員指導,次數達五十次以上,並檢附經專業人員及訓練機構認可
    之載飛紀錄。
四、接受基本救命術、野外急救或其他經本部公告之相關訓練八小時以上
    ,並取得證明文件。

申請指導員檢定者,應按飛行載具種類,並具備下列資格:
一、取得載飛員證書四年以上,或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修
    正施行前已取得助理指導員證書,且其證書仍在有效期間。
二、在指導員指導下,實際從事載飛教學訓練達一百小時以上(其屬指導
    同一學員者,至多採計二十小時),並檢附經指導員及訓練機構認可
    之教學訓練紀錄。
三、載飛次數達五十次以上,並檢附由飛行場域管理單位出具之相關證明
    文件。
四、協助飛行場域管制時數達二百小時以上,並檢附經指導員認可之紀錄
    。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應於申請檢定前三年內完成。
第一項第二款之載飛教學訓練時數,得包括訓練機構所辦載飛課程之教學
訓練時數,及前條第三款載飛員訓練結束之次日起一年內需完成五十次以
上載飛之指導時數。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前規定取得助理
指導員證書者,仍得依原規定展延其證書之有效期間,並擔任指導員之助
理教學工作,及飛行場域管制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專業人員;已取得專業人員資
格者,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八、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罪。
犯前項第六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專業人員資格檢
定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前項各款罪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
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

申請專業人員資格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五條或第六條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檢定前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前條申請,應依下列規定繳交費用:
一、檢定費用:
    (一)載飛員:學科測驗,新臺幣一千元;術科測驗,三千元。
    (二)指導員:學科測驗,新臺幣一千元;術科測驗,五千元。
二、證書費用:初發或展延者,每件新臺幣二百元;補發或換發者,每件
    五百元。
辦理專業人員資格檢定應投保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
一、每一個人體傷責任: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四千八百萬元。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本辦法規範責任保險之目的,在於敦促訓練機構提高安全意識與
    預為風險管理,並於事故發生時,透過保險制度協助風險分攤,並填
    補承擔法律賠償責任所遭受之損害;爰參照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
    十條,修正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最低保險金額,以具體
    保障參與訓練、檢定者於意外發生時所造成身體傷害與財物損失,健
    全責任保險制度精神與保障功能;並參照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十
    條規定之責任保險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申請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者,經審查合格,始得參加學科測驗;學科成績達
八十分以上者,始得參加術科測驗;術科成績達八十分以上者,發給專業
人員證書。
前項學科、術科測驗之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第一項術科成績未達八十分者,得申請自檢定日起保留合格之學科成績一
年。
第一項專業人員證書格式,規定如附件。

專業人員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經累計十六小時以上複訓合格,並於證書
有效期間內取得第十二條第二款參加十二小時安全講習活動證明者,於效
期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得向本部申請展延證書效期,每次展延期間
為四年。
前項複訓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
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時,本部得視情形展延專業人員證書之有效期間
;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部公告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施行前,持有效期間三年之專業
人員證書且未逾期者,其有效期間延長一年。

專業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工作倫理規範:
    (一)依證書類別及飛行載具種類,於合法無動力飛行運動業所經營
          之飛行場域執行業務。
    (二)依天候、風況及場地安全性,確認適飛性。
    (三)應檢查各項安全配備之完整性及確認載飛員及受載飛者之配備
          穿戴已完備。
    (四)應於起飛前提醒載飛員及受載飛者空中可能遭遇之突發狀況及
          應變處理。
    (五)應隨時觀察載飛員及受載飛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並作妥適
          處理。
    (六)保持安全飛行距離。
    (七)對受載飛者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
二、證書有效期間內,至少參加十二小時機關、訓練機構或其他經本部公
    告單位辦理之專業人員業務相關安全講習活動。
三、載飛員或受載飛者發生重傷、失蹤或死亡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之處
    理,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資格:
一、取得專業人員資格後,有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二、擔任專業人員,怠忽職守致載飛員或受載飛者失蹤或死亡。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專業人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四、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載飛員或受載飛者之虞,經本部邀
    請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執行職務業務。

專業人員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本部應通知其限期繳回專業人員證書;屆
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業人員因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
,或因第五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
格之檢定。

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或行政法人。
    (二)依法立案或登記,並以從事無動力飛行運動為其業務之一之法
          人、團體或機構。
    (三)開設無動力飛行正式課程,並實施飛行實務教學之專科以上學
          校。
二、具有飛行場域之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使用同意證明。
三、聘有具指導員資格之師資。
四、具備可供訓練之設施、設備。
五、完備之訓練課程規劃。

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及繳交新
臺幣三千元審查費,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符合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檢具章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
    、機構或學校者,應檢具無動力飛行運動課程大綱。
三、飛行場域設計圖說。
四、專業人員分級訓練及認證制度。
五、飛行紀錄簿範本。
六、其他經本部指定應檢具之文件、資料。

前條申請認定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附表一。
前條申請經本部審查通過,並簽訂約定事項者,由本部發給訓練機構證書
。
前項訓練機構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間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
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元。經本
部審查通過,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之。
前項申請展延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附表二。
申請認定及展延之審查,應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審議小組出席委員審查
結果之平均分數達七十五分。

訓練機構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對報名者之健康及飛行活動經驗予以瞭解、篩選,並要求其提供報名
    前三個月內體格檢查證明。
二、與報名者訂定訓練契約;報名者未成年者,並應徵得其法定代理人同
    意。
三、指派指導員於起飛場或降落場指導及協助。
四、訂定緊急救護應變計畫。
五、訂定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並據以執行。
六、投保責任保險。
七、其他經本部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六款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體傷責任: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四千八百萬元。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最低保險金額,理由同第九條
    說明二;並參照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之責任保險用詞,
    酌作文字修正。

本部得至訓練機構查核其業務,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訓練機構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結果,發現訓練機構有違反本辦法或航空、要塞堡壘、消費者保
護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本部得命其限期改
善;必要時,得命其停止訓練。

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認定;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
,不受理其申請認定:
一、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
    、資料。
二、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命其停止
    訓練而未停止。
三、違反前條第二項所定其他法規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且情
    節重大。

本部得將本辦法所定專業人員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委由受認可之訓練機
構(以下簡稱受認可機構)辦理。
申請前項認可者,應填具申請書,檢具訓練機構證書及實施計畫,並繳交
審查費新臺幣四千元後,向本部申請。
前項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檢定與複訓實施章則及程序。
二、工作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場地設施、設備及器材。
四、推廣無動力飛行運動業務實績。
五、其他經本部公告應載明之事項。

前條申請認可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附表三。
前條第二項申請,經審查通過,並經本部核定簽訂約定事項者,發給認可
證書。
前項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間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一個
月前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經本部審查通過
,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之。
前項申請展延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附表四。
申請認可及展延之審查,應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審議小組出席委員審查
結果之平均分數達七十五分。
本部得派員至受認可機構查核其業務,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該
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受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廢止其
認可外,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停止受理該機構申請認可:
一、違反本辦法或航空、要塞堡壘、消費者保護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二、違反本部與受認可機構之約定事項,且情節重大。
三、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投保,或超收費用。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實施計畫執行。
五、違反前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相關文件、資
    料。

本部為審查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之申請、第二十條及前條之廢止,得組成審議小組。
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
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
之一。
審議小組委員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
隨本職進退。
審議小組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
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審議小組會議。但以機關代表擔任委員者,其未能親自出
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審議小組開會時,應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
同意,始得決議。

持有逾期之專業人員證書或證明,且完成基本救命術、野外急救或其他經
本部公告之相關訓練八小時以上者,得依該專業人員證書或證明之類別,
取代第五條第二款訓練合格證明文件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證書,申請檢
定合格,取得專業人員證書。
前項專業人員證明,指專業人員證書遺失後,由本部補發或受認可機構補
發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逾期之專業人員證書或證明,其類別為助理指導員者,僅得依第一
項規定,取得類別為載飛員之專業人員證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載飛員檢定者,應檢附申請檢定前一年內,載飛專業人
員,且接受被載飛之專業人員指導,次數達五十次以上,並檢附經專業人
員及訓練機構認可之載飛紀錄,取代第五條第三款之載飛紀錄。

本辦法所定本部應辦理之事項,得委任教育部體育署為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