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爰修正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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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部為評鑑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營運績效,應組成
績效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評鑑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運動部部長指定,
其餘委員,由運動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解聘時,亦同:
一、有關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任一性
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為運動部,又依本
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第一項)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
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
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第二項)前項評鑑成員,任
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本中心之績效評鑑係由監督
機關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績效評鑑會(
以下簡稱評鑑會)辦理,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教育部」配合修正
為「運動部」,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績效評鑑辦法第二條規定體例,修正第一項運
動部及本中心之簡稱,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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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鑑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由有關機關代表擔任委
員者,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
評鑑會委員因故出缺時,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個月內補聘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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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鑑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
謀其本人及關係人之利益。
〔立法理由〕 一、考量評鑑委員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工作者,自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不得以執行評鑑職務之便,圖謀不當利益,爰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
績效評鑑辦法第四條規定之體例予以明定,俾利明確;又評鑑委員之
關係人範圍,考量評鑑委員雖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對象
,惟辦理績效評鑑亦屬行使公權力之範圍,故評鑑委員之關係人範圍
,仍應參照該法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二、另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績效評鑑辦法第四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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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鑑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
權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未指定或不能指定者,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
評鑑會會議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行之。
前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立法理由〕 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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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鑑會應就本條例第三條所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進行績效評鑑;績效評
鑑之類別如下:
一、年度績效評鑑:每年辦理一次。
二、總體評鑑:每四年辦理一次為原則,與年度績效評鑑併同辦理;必要
時,得配合國際競技運動賽事調整辦理年度。
〔立法理由〕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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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年度執行成果。
二、年度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
三、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有關機關對年度經費核撥建議之達成率。
五、對選手及教練服務之績效。
六、上一年度評鑑缺失事項之改進結果。
七、員工成長、組織創新發展或其他年度績效有關事項。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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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體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及世界大學運動會等國際競技運動競爭
力。
二、國家競技運動中長程發展目標及計畫達成率。
三、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及教練培育達成率。
四、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
五、國家競技運動訓練環境軟硬體設施、設備之設置、營運及管理達成率
。
六、財務健全程度。
七、其他總體績效有關事項。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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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條評鑑內容之項目及評鑑基準,由評鑑會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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績效評鑑採書面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本中心應提供評鑑所需資料,並配
合相關評鑑作業。
前項實地訪視,應經評鑑會會議決議,並應有評鑑委員三人以上出席。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國訓中心」修正為「本中心」,修正理由同修
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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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績效評鑑之程序如下:
一、自評:本中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擬具自評績效評鑑報告送董事會
,經董事會通過後,於次年三月一日前報運動部。
二、複評:運動部收受前款自評績效評鑑報告後,應交評鑑會辦理複評,
並於次年六月十五日前,作成績效評鑑報告。
三、核定:運動部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就前款績效評鑑報告予以核定
,並於七月十五日前公告。
運動部應就前項第三款績效評鑑報告,作成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總體評鑑之程序,準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本部」修正為「運動部」,「國訓中
心」修正為「本中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二、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績效評鑑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體例,第一項第三
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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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部得以評鑑結果,作為核定調整本中心預算補助及執行長與相關人事
考核之參考,並得為必要之處理。
本中心對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應依規定期限積極改進,並納入業務規
劃。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本部」修正為「運動部」,「國訓中心」
修正為「本中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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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業經行政院以一百十四年
六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一一四二00一0四一一號令定自一百十
四年九月九日施行,爰明定本辦法自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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