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國際體育交流活動推動及補助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補助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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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體育團體應於申請補助之前一年度,於指定期間內,檢附次年度工作
計畫總表(附表一)及分表(附表二至五)報核定後,始得依本辦法
及本要點規定,申請補助。但情形特殊,未及於前一年度申請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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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種類、補助項目與基準、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規定如下: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
〔立法理由〕 一、為因應學校組織變革及兼顧地方特性,使組織設置及分工更具彈性,
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將國民小學之各處、室、分校增列其
他一級單位,將組增列其他二級單位,並修正相關文字,俾符應本法
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
二、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
員之員額編制,應依學生輔導法規定。」惟考量學生輔導法第二十二
條規定略以,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
員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爰學生輔導法有
關專任輔導教師之設置,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開始逐年增置,以符
合第十條規範。為規劃上開輔導教師設置期程,教育部業召開會議,
確立分十五年(自一百零六年度至一百二十年度)完成國民小學專任
輔導教師之設置,並配合調整兼任輔導教師之配置,於本準則明定設
置基準,爰第一項第五款、第五項及第六項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員額
配置之相關規範仍予保留,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有關員額控留比率,係以各校教師員額編制數設算,爰修正條
文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員額控留比率之設算,依本條第二項(或修正
條文第四條第二項準用本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至控留經費之運用依
本條第三項(或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準用本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四、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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