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條文關聯

教師之薪給應按主管機關或學校敘定之薪級支給;未敘定前,學校應依本
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起敘薪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原敘薪級暫支,並以書面通知教師。
敘定之薪級高於暫支之薪級者,自到職日起按敘定之薪級補發其薪給差額
。
敘定之薪級低於暫支之薪級者,於前條規定期限或報准延長期限內送核者
,自到職日起至薪級敘定前一日止核發之薪給差額,免予追繳;逾限送核
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學校應按逾限日數計算暫支溢數以書面處分命其限
期返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教師之薪給應按主管機關或學校敘定之薪級支給,及薪級
    未敘定前暫支之基準。
二、第二項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敘定
    之薪級高於暫支之薪級時之處理方式。
三、第三項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敘定
    之薪級低於暫支之薪級時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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