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
由教育部定之。」,爰明定訂定本細則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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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初任教師,指第一次接
受聘約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或專科以上學校
教師(以下簡稱大專教師)。
〔立法理由〕 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
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爰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初任教師,指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
,其第一次接受聘約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或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是兼
任教師或現行國立大學依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
人員實施原則進用之教學人員,非屬本條例第五條所稱教師,自非本條適
用對象。至初任教師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涉及轉任及再任情形,另於
第七條及第八條予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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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應於到職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齊學經歷證件及教師證書,送請學校辦
理敘定薪級。但專科以上學校初任教師或有正當事由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繳
齊證件辦理敘薪手續者,得報准延長其期限,以本學期終了為限。
學校應於教師到職之日通知教師依前項規定辦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敘定
薪級:
一、私立學校及經主管機關委任辦理敘薪之公立學校,應於收件之日起三
個月內,依本條例第七條至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敘定薪級,並製發
敘薪通知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未經主管機關委任辦理敘薪之公立學校,應於收件之日起三十日內,
依本條例第七條至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擬訂薪級,填具敘薪請示單
(格式如附件二)報由主管機關敘定薪級並製發敘薪通知書(格式如
附件一)。
教師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限或報准延長期限內檢齊學經歷證件送請學校辦理
敘定薪級者,主管機關或學校應依前項規定程序,按聘任時所檢具學經歷
證件及教師證書敘定薪級。
前二項敘定薪級,自教師到職之日起生效。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教師檢齊學經歷證件辦理敘定薪級之期限,及有正當事由
時得報請學校或報經學校轉陳主管機關核准延長期限之規定。又為免
教師薪級久未敘定,爰明定延長期限以本學期為限。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應於教師到職時通知教師依第一項規定檢齊學經歷證
件辦理薪級敘定,及主管機關或學校辦理薪級敘定之程序。
三、第三項明定教師未於規定期限或報准延長期限內檢齊學經歷證件送請
學校辦理敘定薪級者,應依聘任時所檢具學經歷證件及教師證書敘定
薪級。
四、第四項明定教師於規定期限、未於規定期限或報准延長期限內檢齊學
經歷證件送請學校辦理薪級敘定時,敘定薪級之生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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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之薪給應按主管機關或學校敘定之薪級支給;未敘定前,學校應依本
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起敘薪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原敘薪級暫支,並以書面通知教師。
敘定之薪級高於暫支之薪級者,自到職日起按敘定之薪級補發其薪給差額
。
敘定之薪級低於暫支之薪級者,於前條規定期限或報准延長期限內送核者
,自到職日起至薪級敘定前一日止核發之薪給差額,免予追繳;逾限送核
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學校應按逾限日數計算暫支溢數以書面處分命其限
期返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教師之薪給應按主管機關或學校敘定之薪級支給,及薪級
未敘定前暫支之基準。
二、第二項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敘定
之薪級高於暫支之薪級時之處理方式。
三、第三項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敘定
之薪級低於暫支之薪級時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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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薪級經敘定後,如有不服,得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敘
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送請學校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程序於三
十日內重行敘定,或依教師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依前項申請重行敘定者,其事實或理由如有須查證者,教師得報准延長其
期限,以本學期終了前為限。但教師接到敘薪通知書至本學期終了之期間
未達三十日或已逾本學期者,均以三十日為限。
第一項重行敘定,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經敘定後自到職之日起生效
;逾期提出申請者,經敘定後自教師申請之日起生效。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考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八條規定,明定教師得於接到
敘薪通知書,如有不服,得申請重行敘定,由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審
查,俾減少訟源。再考量學校或主管機關辦理薪級重行敘定案件倘有
法令適用疑義須請主管機關釋示者,函請釋示至主管機關回復前之期
間,得不予計入第一項重行敘定期限內。另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
十四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教師對敘定之薪級
如有不服,得依教師法所定申訴及訴訟相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現行實
務上屬補正、更正、提出新事證或誤審性質等非屬不服之重行審定案
,依其性質,因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更正)、第一百
十七條(原處分機關發現錯誤依職權撤銷)或第一百二十八條(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情形,可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
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教師申請重行敘定時,其事實及理由如有須查證時,得申
請延長期限之程序及期限。
三、第三項明定重行敘定之生效日。另有關教師逾期提出申請重行敘定者
,經敘定後自教師申請之日起生效一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
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
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教師因原敘定薪級有錯誤而重行敘定時,原敘定薪級之處分為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即重行敘定薪級
應自原處分撤銷之日起生效,惟因教師逾時提出申請係可歸責於申請
人,為維護制度運作之公益,爰明定逾期提出申請者,經敘定後自教
師申請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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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學教師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於在職期間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薪級
,經敘定者,自申請之日生效。
〔立法理由〕 明定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者薪級改敘之生效日期,以期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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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轉任,指教師離職後重新接受聘約者。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轉任之意義。
二、教師因退休、辭職、資遣、介聘至他校服務、解聘或不續聘等原因離
職後重新接受聘約者,均屬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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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師離職後再任同一公立學校者,其薪級之敘定,比照本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明定公立學校教師離職後再任同一公立學校者,其薪級之敘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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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服務滿一學年,指自每年八月起任教至翌年七
月止。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依評定結果晉本薪(年功薪)一級,指經評定
結果成績優良者,給予晉本薪(年功薪)一級。
前項成績優良之認定基準,由各校自行訂定。
公、私立學校教師於學年中轉任其他公立學校,到職日、離職日未中斷者
,至學年終了服務滿一學年得併計年資並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辦理薪
級之晉級。
公立大專教師於學年中因升等改支較高本薪(年功薪)者,於學年終了,
不得再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晉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服務滿一學年」之意義。
二、第二項明定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依評定結果晉本薪(年功薪
)一級」之意義。
三、查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立法理由略以:「…參考大學及專科學校教
師年功加俸辦法第三條有關給與年功俸之教師,應於學年終了前一個
月,依據教學、著述、研究、推廣服務成績,由各校評定之規定,定
明公立大專教師薪級晉級之原則;至於其晉級之具體資格條件,則由
各校自行規範。」爰於第三項明定成績優良之認定基準由各校自行訂
定。
四、查本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人(二)字第0九三0一五0一五
八號書函略以:「教師於學年度中由高職教師轉任講師時,如任教年
資未中斷,亦未改支薪級,且服務成績優良,應得於學年度終了併資
辦理年資加薪(年功加俸)。」,另查本部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臺人 (
二)字第0九五00三三七三三 C 號令:「茲為維護教師轉調學校間
之權益,私立學校如已建立與同級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級制度,私立學
校教師於學年度中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其前後在校任教年資服務成績
優良者,得併資辦理成績考核(年資加薪或年功加俸);至公立學校教
師學年度轉任私立學校教師者,亦得比照辦理。」,爰於第四項明定
公、私立學校教師於學年中如因轉任(包括遷調、辭職再任、介聘)
其他公立學校,其年資併計之條件並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薪級晉級之規定。
五、第五項明定公立大專教師於學年中因升等改支較高本薪(年功薪)者
,於學年終了不得再晉本薪(年功薪)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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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例經行政院定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施行明定,本細則之施行
日期與本條例之施行日期應為一致,爰明定本細則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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