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條文關聯

教師薪級經敘定後,如有不服,得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敘
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送請學校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程序於三
十日內重行敘定,或依教師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依前項申請重行敘定者,其事實或理由如有須查證者,教師得報准延長其
期限,以本學期終了前為限。但教師接到敘薪通知書至本學期終了之期間
未達三十日或已逾本學期者,均以三十日為限。
第一項重行敘定,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經敘定後自到職之日起生效
;逾期提出申請者,經敘定後自教師申請之日起生效。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考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八條規定,明定教師得於接到
    敘薪通知書,如有不服,得申請重行敘定,由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審
    查,俾減少訟源。再考量學校或主管機關辦理薪級重行敘定案件倘有
    法令適用疑義須請主管機關釋示者,函請釋示至主管機關回復前之期
    間,得不予計入第一項重行敘定期限內。另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
    十四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教師對敘定之薪級
    如有不服,得依教師法所定申訴及訴訟相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現行實
    務上屬補正、更正、提出新事證或誤審性質等非屬不服之重行審定案
    ,依其性質,因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更正)、第一百
    十七條(原處分機關發現錯誤依職權撤銷)或第一百二十八條(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情形,可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
    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教師申請重行敘定時,其事實及理由如有須查證時,得申
    請延長期限之程序及期限。
三、第三項明定重行敘定之生效日。另有關教師逾期提出申請重行敘定者
    ,經敘定後自教師申請之日起生效一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
    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
    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教師因原敘定薪級有錯誤而重行敘定時,原敘定薪級之處分為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即重行敘定薪級
    應自原處分撤銷之日起生效,惟因教師逾時提出申請係可歸責於申請
    人,為維護制度運作之公益,爰明定逾期提出申請者,經敘定後自教
    師申請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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