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曾任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
員之年資,其考績(成)列乙等或七十分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
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
證明文件者。
三、曾任政務人員之年資,繳有其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成績考核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
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五、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
師、研究人員之年資,繳有原服務學校出具之年資(功)加薪(俸)
證明者;曾任年資已達最高年功薪,繳有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者;
或依原服務學校自訂之評鑑規定經核定通過或經認定表現績優免接受
評鑑,繳有證明文件者。
六、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護理教師或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術
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年資,繳有原服務學校、機關(構)出具之年資
(功)加薪(俸)證明者;曾任年資已達最高年功薪,繳有服務成績
優良證明文件者。
七、曾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教師、護理教師、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
技術教師、私立代用國民中學職員、職業訓練師、公立學校未辦理銓
敘審定職員、各級學校運動教練之年資、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幼兒園
園長、教師之年資,成績考核結果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
繳有證明文件者;曾任職務未有辦理成績考核規定,繳有服務成績優
良證明文件者。
八、曾任海外臺灣學校或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校長、教師、海外僑校教師之
年資,繳有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者。
九、曾任聘用人員、約僱人員、公立托兒所教保人員、國軍編制內聘用人
員、各類專案計畫項下研究人員、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之年資、
大專教師曾任具有規模之國內外私人機構之任職年資、依國立大學校
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進用之教學人員及
研究人員、私立專科以上學校非編制內專任教師、公立醫院作業基金
進用醫師年資,繳有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者。
十、中小學教師曾任已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之私立幼兒園園長、教師年資
、已取得教師資格之馬來西亞獨立中學專任教師之年資,繳有服務成
績優良證明文件者。
十一、中小學教師曾任已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之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
員之年資,成績考核考列甲等,繳有證明文件者。
十二、曾任民選縣(市)長、鄉(鎮、市)長之年資,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日臺灣省鄉鎮縣轄市長成績考核辦法廢止以前任職,繳
有年終考成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上證明文件,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一日同辦法廢止以後任職,繳有其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
文件者。
十三、曾任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認定等級相當之年資,繳有服務
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者。
前項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應經主管機關或服務學校審查通過。
〔立法理由〕 一、查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下列人員至
每年七月三十一日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屆滿十年、二十年、三十年
、四十年,成績優良者,於每年教師節分別致贈獎勵金,獎勵金之基
準由本部定之:…。」第五點規定:「第二點第一項所稱成績優良,
指依…大學自訂之評鑑規定或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最
近十年…或評鑑結果,均核定通過、晉級或發給獎金…,且未受刑事
、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者。」
二、依大學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
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
、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及專科學校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專科學校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教師之教學
、研發、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
、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專科以上學校應建立教師評鑑
制度,爰參酌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修
正第一項第五款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基準。
三、茲以專科以上學校助教、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與研究人員
,實務上多比照教師辦理評鑑。又專科以上學校自訂之評鑑規定多訂
有表現績優(例如獲選為中央研究院院士、獲頒教育部學術獎、獲選
教育部國家講座、獲科技部傑出研究獎勵、獲服務學校傑出教師獎或
教學特優教師…等)得免接受評鑑之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五款增列教
師職前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
技術教師、研究人員之年資,依學校自訂之評鑑規定經核定通過或經
認定表現績優免接受評鑑者,繳有原服務學校出具證明文件者,為服
務成績優良。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曾任專科以上學護理教師或公立社會教育
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
基準,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
二款,款次遞移。
五、另查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
以下簡稱校務基金進用人員實施原則)第九點規定,教學人員轉任編
制內專任教師後,曾任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之教學人員年資經原服務
學校證明且服務成績優良者,該服務年資得予採計提敘薪級;次查本
部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臺教人(二)字第一0五00四八八0三號
函規定,依校務基金進用人員實施原則進用之研究人員轉任編制內專
任教師後,其曾任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之研究人員年資經原服務學校
證明且服務成績優良者,該服務年資得予採計提敘薪級;復查一百零
五年五月六日臺教人(二)字第一0五00三0一六九號函規定,公
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職前曾任私立專科以上學校非編制內專任教師之
年資,如係公開甄選進用、聘任資格比照校務基金進用人員實施原則
有關教學人員之規定、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
年採計提敘薪級;再查本部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臺教人(二)字第
一0六0一二七六六二B號令規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職前曾任
公立醫院作業基金進用醫師等級相當、服務成績優良及性質相近之服
務年資,為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經本部認定等級相當之服
務年資。爰於第一項第九款增列大專教師職前曾任上開年資以繳有服
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為服務成績優良。
六、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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