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29日

條文關聯

  本署及各分署行政執行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現任或曾任法官、檢察官,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二、經司法官或行政執行官考試及格者。
  三、現任或曾任律師,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
      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
      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司法行
      政人員、法院及檢察署辦理紀錄、執行之書記官六年以上,成績優
      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
      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稅務或
      關務行政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六、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
      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各級行
      政機關法制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
  具有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任用資格之一者,應經甄審、訓練合格;其甄
  審及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各分署書記官之任用資格,準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之規定。
  各分署執行員之任用資格,準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有
  關執達員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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