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29日

所有條文

  法務部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業務,特設行政執行署(以
  下簡稱本署)。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相關法規之研擬及解釋。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決定。
  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監督、審核、協調及聯繫。
  四、其他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事項。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前項署長、副署長應具有行政執行官任用資格。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本署得借調實任司法官擔任署長、副署長、分署長、主任行政執行官、
  行政執行官職務。其借調應報請司法院或法務部同意後行之。
  實任司法官轉任本署署長、副署長、分署長、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
  行官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其達司法行政
  人員屆齡退休三個月前,應予轉任司法官職務。

  本署及各分署行政執行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現任或曾任法官、檢察官,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二、經司法官或行政執行官考試及格者。
  三、現任或曾任律師,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
      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
      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司法行
      政人員、法院及檢察署辦理紀錄、執行之書記官六年以上,成績優
      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
      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稅務或
      關務行政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六、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
      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各級行
      政機關法制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
  具有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任用資格之一者,應經甄審、訓練合格;其甄
  審及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各分署書記官之任用資格,準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之規定。
  各分署執行員之任用資格,準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有
  關執達員之規定。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