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設置及審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條文關聯

筆試成績及格者之面試,由本會行之,採個別面試方式,就下列項目評分
:
一、儀態(包括禮貌、態度、舉止):配分十分。
二、言辭(包括聲調、語言表達能力):配分二十分。
三、才識(包括志趣、領導、問題判斷、分析、專業知識、專業技術與經
    驗):配分五十分。
四、綜合考評(整體考量其適任性):配分二十分。
前項面試成績之平均分數,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立法理由〕
配合第十七條之一增訂筆試之科目及成績計算,及第十六條修正為筆試成
績及格者,通知面試,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為使本會委員得
直接對申請人之儀態、言辭、才識、綜合考評進行評分,爰擴大參與面試
之委員範圍,將第一項有關面試委員人數之文字規定修正為「由本會行之
」,至本會出席人數、可決人數及決議方式則依第六條第一項「本會應有
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之規定辦理,
以避免全體委員因故無法同時出席導致面試更期舉行,俾使面試程序得以
如期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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