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為實施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技能訓練
所(以下簡稱監、院、所)首長職期調任,特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
機關主管人員職期調任準則第十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
適用本辦法之人員如左:
一、監獄典獄長。
二、少年輔育院院長。
三、看守所所長。
四、少年觀護所主任。
五、技能訓練所所長。
|
法務部應依各監、院、所業務繁簡、地理位置、首長官職等、核定容額
多寡及編制大小等因素,訂定其類別,作為首長職期調任之依據。
|
監、院、所首長之職期,定為三年,期滿得連任一次。但基於業務特殊
需要,得於連任期限屆滿後,准予延長一年。
前項職期在不同類別者,分別計算,在同一類別者,合併計算。
監、院、所首長經調任其他職務後,再調任監、院、所首長時,其職期
另行計算。
第一項人員必要時,得隨時調任之。
|
監、院、所首長之職期調任,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應於左列範圍內行之
:
一、各監、院、所首長相互間。
二、調任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相當之職務。
|
職期屆滿人員應就其品德、學識、才能、健康及工作績效等項綜合考評
其服務成績,並視業務需要,予以調整適當職務。
|
職期之計算,以實際到職之日起算。
|
職期屆滿人員之調任,由法務部核定。
|
調任人員應依限赴調,除因特殊情形報奉核准外,如逾期赴調,視情節
輕重予以議處。
|
職期調任人員,本人及眷屬赴任旅費及搬遷費,依規定發給之。
|
(刪除)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