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醫師繼續教育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法醫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法醫師執業者應繼續教育之課程如下:
一、法醫學。
二、醫學。
三、法醫學倫理。
四、法醫學相關法規。
五、法醫鑑定品質。

法醫師執業者應繼續教育之課程如下:
一、法醫學。
二、醫學。
三、法醫學倫理。
四、法醫學相關法規。
五、法醫鑑定品質。

法醫師繼續教育之積分每六年不得少於一百二十點,並不得連續二年無積
分。
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課程之積分,合計應達二十四點。
〔立法理由〕
一、法醫師繼續教育課程目前之開課量仍屬偏低,為免將來影響法醫師換
    證之權益,比照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
    二款第一目之規定,調整為一百二十點,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配合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於第二條增列第二款;第一項修正,爰
    修正第二項引用款次並調整積分點數。又因開課量已屬偏低,如再限
    制某些課程之採計積分點數,亦恐影響換證權益,爰刪除第二項後段
    「超過三十六點者,以三十六點計」文字。

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審查認定,由法務部為之。法務部並得委託或委任法
醫專業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

辦理繼續教育課程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於舉辦日期之三十日前
,向法務部或其依前條委託或委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提出繼續教
育課程積分之審查認定。

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積分如下:
一、參加法務部及所屬機關、醫學校院、教學醫院、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醫
    、醫學相關團體舉辦之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授課者
    ,每小時積分五點。
二、參加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醫、醫學相關團體舉辦之
    國際法醫學術研討會、國際醫學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二點;發表
    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三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
    別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十點。
三、參加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醫、醫學相關團體舉辦之
    法醫學術研討會、醫學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一點;發表論文或壁
    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二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或
    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四、參加依本法第四十四條所設法醫部門所舉辦之法醫學術研討會、專題
    演講,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主要報告或演講,每次積分三點。
五、參加法醫學、醫學網路課程每次積分一點;參加法醫學、醫學雜誌通
    訊課程者,每次積分二點。但超過二十點者,以二十點計。
六、在法醫學、醫學教學單位講授法醫學、醫學繼續教育課程者,每小時
    積分二點。
七、在國內外醫學雜誌發表有關法醫學、醫學原著論文者,每篇第一作者
    或通訊作者積分十五點,第二作者積分五點,其他作者積分二點。
八、在國內外大學以上法醫學、醫學相關系所進修專業相關課程者,每學
    分積分五點,每學期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九、在國內外各法醫學、醫學相關專業研究機構進修,短期進修者(累計
    一星期內),每日積分二點,長期進修者(累計超過一星期)每星期
    積分五點,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等地區執業者,參加前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繼續教育,其積分一點得以二點計。
〔立法理由〕
為使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可以更多元並兼顧專業需求,比照醫事人員執業
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將在國內外大學以上法醫學、醫學相
關系所進修專業相關課程者或相關專業研究機構進修者納入,爰增訂第一
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

前條積分之採認由法務部為之。法務部並得委託或委任法醫專業機關(構
)、學校或團體辦理之。

受法務部委託或委任辦理第五條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審查認定及前條積分
採認之法醫專業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訂定作業規章,報請法務部
核定。

法務部完成第八條積分之採認後,應發給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