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醫師繼續教育之積分每六年不得少於一百二十點,並不得連續二年無積
分。
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課程之積分,合計應達二十四點。
〔立法理由〕 一、法醫師繼續教育課程目前之開課量仍屬偏低,為免將來影響法醫師換
證之權益,比照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
二款第一目之規定,調整為一百二十點,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配合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於第二條增列第二款;第一項修正,爰
修正第二項引用款次並調整積分點數。又因開課量已屬偏低,如再限
制某些課程之採計積分點數,亦恐影響換證權益,爰刪除第二項後段
「超過三十六點者,以三十六點計」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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