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一般案件(金額未滿二十萬元)
一、新案審查(逾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定執行期間者,應予退案)
二、通知到場或自動繳納。(但依卷內資料,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義務
人有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可供執行者,得斟酌情形先予扣押)
※義務人經通知而未到場,亦未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其執行名義未合
法成立者,應即退案不得再為執行。
三、未能一次完納應納金額或未到場辦理分期履行者:
(一)移送機關已檢附財產目錄、所得來源資料者:優先採行查扣義務
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如金融存款、薪資債權、其他金錢債權
)之執行方法,仍不足者,得視義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選
擇價值相當且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執行之。
(二)移送機關未檢附戶籍、財產、所得來源資料者,通知移送機關補
正或依職權逕行調查(例如透過戶政查詢系統、金融帳戶開戶查
詢系統、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查詢義務人往來證券商、稅捐稽
徵機關、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等),並就查詢結果,依程序處理
。
(三)現場執行(金額五千元以下者,基於成本考量,得不踐行此程序
,惟經移送機關代理人特別指明,並有資料顯示現場確有義務人
財產可供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認有必要
時,始得行之。其餘則視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所
定之人,經通知後有無到場,斟酌採行之,並應優先採取現場執
行以外之其他執行方法。)
四、義務人為法人,其應納金額五萬元以上者(未滿五萬元者,視個案斟
酌行之),應通知負責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含資本額有無確實繳納
、資金流向),並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供查核;若公司業經
解散(含撤銷登記、命令解散、核准解散)並已進行清算程序,應通
知清算人到場報告。調查過程中,有確實資料足認負責人或其他人涉
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五、義務人應納金額達一定數額(金額標準由各分署自行訂定),並有行
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限制其住居。聲
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以認確屬惡意滯欠且有必要時,始得於符合要
件情形下例外採行之。
六、於現場執行,或義務人(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之人)經通
知到場時,經報告其財產狀況,認確無資力清繳應納金額或分期履行
,且義務人或其負責人已盡到場報告義務,可信其並無隱匿財產或應
負責任(含刑事責任)之事由,得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勸導其繳
納部分金額(視個案情形裁量之),不足部分依法核發執行憑證。
七、義務人無法通知到場,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或雖有財產確無執行
實益,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應納金額者,
依法核發執行憑證結案,並請移送機關列管追蹤。
〔立法理由〕 一、配合組織調整,將三之(三)「行政執行處」修正為「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將五「行政執行處」修正為「分署
」。
二、依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行政執行處案件復核實施要點」,
將六、七「債權(執行)憑證」修正為「執行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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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專案及同一義務人合併執行案件(金額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
一、新案審查(逾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定執行期間者,應予退案)
二、通知到場或自動繳納。(但依卷內資料,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義務
人有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可供執行者,得斟酌情形先予扣押)
※義務人經通知而未到場,亦未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其執行名義未合
法成立者,應即退案不得再為執行。
三、未能一次完納應納金額或未到場辦理分期履行者:
(一)移送機關已檢附財產目錄、所得來源資料者:若義務人有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可供執行者,除就該金錢債權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
優先執行外,不足部分並應就義務人其他價值相當並有執行實益
之財產執行之。
(二)義務人就應納金額已向移送機關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例如提供
定期存單設定質權等),得請移送機關就擔保物為取償後,就不
足受償部分另為執行。
(三)移送機關未檢附戶籍、財產、所得來源資料者,通知移送機關補
正或依職權逕行調查(例如透過戶政查詢系統、金融帳戶開戶查
詢系統、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查詢義務人往來證券商、稅捐稽
徵機關、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等),並就查詢結果,依程序處理
。
(四)現場執行。(視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之人,
經通知後有無到場,斟酌採行之)
四、義務人為法人,應通知負責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含資本額有無確實
繳納、資金流向),並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供查核;若公司
業經解散(含撤銷登記、命令解散、核准解散)並已進行清算程序者
,應通知清算人到場報告。調查過程中,有確實資料足認負責人或其
他人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五、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之人,有同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含覓具保證人書立保證書
),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移送機關已依法限制出境者除外)
,逾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
之。
六、於現場執行,或義務人(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之人)經通
知到場時,經報告其財產狀況,認確無資力清繳應納金額或分期履行
,且義務人或其負責人已盡到場報告義務,可信其並無隱匿財產或應
負責任(含刑事責任)之事由,得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勸導其繳
納部分金額(視個案情形裁量之),不足部分依法核發執行憑證。
七、義務人確無法通知到場(或拘提無著),且盡調查之能事,確查無其
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依法核發執行憑證結案,並請移送機關列管追蹤
。
〔立法理由〕 依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行政執行處案件復核實施要點」,將六
、七「債權(執行)憑證」修正為「執行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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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特專案及同一義務人合併執行案件(金額一百萬元以上)
一、新案審查(逾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定執行期間者,應予退案)
二、通知到場或自動繳納(但依卷內資料,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義務人
有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可供執行者,應先予扣押)
※義務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自動清繳應納金額,而執行名義未合法成
立者,應即退案不得再為執行。
三、未能一次完納應納金額或未到場辦理分期履行者:
(一)移送機關已檢附財產目錄、所得來源資料者:若有義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可供執行者,除就該金錢債權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
應優先執行外,不足部分並應就義務人其他價值相當並有執行實
益之財產執行。
(二)移送機關未檢附最新戶籍、財產、所得來源資料者:應通知移送
機關補正或依職權逕行調查(如透過戶政查詢系統、金融帳戶開
戶查詢系統、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查詢義務人往來證券商、稅
捐稽徵機關、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並就調查結果,依程序處
理。
(三)現場執行。
四、義務人為法人者應通知負責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含資本額有無確實
繳納、資金流向),並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供查核;若公司
業經解散(含撤銷登記、命令解散、核准解散)並已進行清算程序者
,應通知清算人到場報告。調查過程中,有確實資料足認負責人或其
他人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五、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之人,有同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含覓具保證人立具保證書
),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移送機關已依法限制出境者除外)
,逾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
之。
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其所屬機關移送之案件,若查無可供執行之財
產,或可供執行之財產不足清償應納金額,而義務人去向不明,或經
通知未到場,或經現場執行無著,或法院裁定准許拘提管收者,得視
個案情形於必要時,洽商「追追追小組」代為追查義務人、負責人等
之下落,俾得繼續傳繳、通知到場或其他執行行為。
七、於現場執行,或義務人(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之人)經通
知到場,經報告其財產狀況,認確無資力清繳應納金額或分期履行,
且義務人或其負責人已盡到場報告義務,可信其並無隱匿財產或應負
責任(含刑事責任)之事由,得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勸導其繳納
部分金額(視個案情形裁量之),不足部分依法核發執行憑證結案,
並依規定送本署復核。
八、義務人確無法通知到場(或拘提無著),且盡調查之能事,確查無可
供執行之財產,或雖有財產確無執行實益,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應納金額,亦確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者,依
法核發執行憑證結案,並依規定送本署復核及請移送機關列管追蹤。
※為執行行為時,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
〔立法理由〕 依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行政執行處案件復核實施要點」,將七
、八「債權(執行)憑證」修正為「執行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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