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仲裁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一章   仲裁協議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
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
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
議而為者,不生效力。

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
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

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
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