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仲裁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條文關聯

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
。
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
強制執行。
相關令函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