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條文關聯

財團法人基金之各項財產,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數額:
一、現金:依捐助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時,新臺幣金額計算。新臺幣以
    外之貨幣,以捐助日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當日之前一辦公日臺灣銀
    行外匯交易收盤即期買入匯率折算。
二、上市(櫃)、興櫃股票:以捐助日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當日之收盤
    價或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計算;捐助日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當日無交
    易價格者,以捐助日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當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
    日之收盤價或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計算。
三、未上市(櫃)、興櫃股票:以捐助日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當日最近
    一期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計算。
四、土地、房屋、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或其他非屬現金之財產
    ,有出價取得證明者,依其實際取得成本計算;無出價取得證明者,
    以具有公信力之鑑價或其他方式證明價額之文件計算。
五、未能依前款規定證明時,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土地:依捐助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時公告土地現值並按捐助或
        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時政府已發布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
        數調整至土地取得年度之價值計算。但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及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捐助或董事會
        決議列入基金時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六計算。
  (二)房屋:依捐助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時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並按捐
        助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時政府已發布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
        總指數調整至房屋取得年度之價值計算。
  (三)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依該文物、古蹟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發之價值證明所載金額,或該財團法人出具含有捐助或董
        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時時價並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證
        明所載金額計算。
〔立法理由〕
一、有關本法施行後列入基金之各項財產,捐助時財產價值已經確定,自
    應以捐助時計算其數值。又現金、上市(櫃)、興櫃股票、未上市(
    櫃)、興櫃股票,參酌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
    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
    業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其列入基金之財產項
    目及基金之計算方式。
二、關於土地、房屋、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或其他非屬現金之
    財產,參酌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第
    二條第一項序文規定,有出價取得證明者,則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
    另如無出價取得證明者,以具有公信力之鑑價或其他方式證明價額,
    爰於第四款明定其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及基金之計算方式。至於具有
    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指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古物等文物,併予敘明。
三、另財團法人未能依第四款規定證明土地、房屋、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
    文物、古蹟或其他非屬現金之財產之價額時,參酌個人以非現金財產
    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
    第八款規定,爰於第五款明定其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及基金之計算方
    式。其中關於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參酌文化藝術獎助條
    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財團法人得提出該文物、古蹟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發之價值證明所載金額,或由該財團法人出具含有董事會決
    議列入基金時時價並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證明所載金額
    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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