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財團法人之基金,應就下列財產累計計算之:
一、捐助財產:捐助人於財團法人設立時,以捐助章程或遺囑所捐助之財
產。
二、財團法人設立後,因接受捐贈、購入或其他原因取得,並經董事會決
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財團法人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自治條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所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立法理由〕 一、有關財團法人之基金,其認定基準指累計計算捐助財產、財團法人設
立後,因接受捐贈、購入或其他原因取得,並經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
之財產、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等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之總額
。
二、關於捐助財產,指捐助人於設立財團法人時所捐助之財產,其捐助行
為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單獨行為,於捐助人之
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又其捐助行為須以訂
立捐助章程或以遺囑捐助為之(本法第七條),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關於財團法人設立後,因接受捐贈、購入或其他原因取得之財產(例
如第四條第三款所列賸餘或公積轉列基金之財產),且經董事會決議
列入基金者為限,始納入計算為基金,爰為第二款規定。
四、另財團法人依法律(例如公共電視法第三十一條)、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自治條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所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自應依各該規定列入基金,爰為第三款規定。
|
財團法人基金之各項財產,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數額:
一、現金:依捐助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時,新臺幣金額計算。新臺幣以
外之貨幣,以捐助日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當日之前一辦公日臺灣銀
行外匯交易收盤即期買入匯率折算。
二、上市(櫃)、興櫃股票:以捐助日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當日之收盤
價或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計算;捐助日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當日無交
易價格者,以捐助日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當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
日之收盤價或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計算。
三、未上市(櫃)、興櫃股票:以捐助日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當日最近
一期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計算。
四、土地、房屋、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或其他非屬現金之財產
,有出價取得證明者,依其實際取得成本計算;無出價取得證明者,
以具有公信力之鑑價或其他方式證明價額之文件計算。
五、未能依前款規定證明時,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土地:依捐助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時公告土地現值並按捐助或
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時政府已發布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
數調整至土地取得年度之價值計算。但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及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捐助或董事會
決議列入基金時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六計算。
(二)房屋:依捐助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時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並按捐
助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時政府已發布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
總指數調整至房屋取得年度之價值計算。
(三)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依該文物、古蹟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發之價值證明所載金額,或該財團法人出具含有捐助或董
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時時價並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證
明所載金額計算。
〔立法理由〕 一、有關本法施行後列入基金之各項財產,捐助時財產價值已經確定,自
應以捐助時計算其數值。又現金、上市(櫃)、興櫃股票、未上市(
櫃)、興櫃股票,參酌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
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
業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其列入基金之財產項
目及基金之計算方式。
二、關於土地、房屋、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或其他非屬現金之
財產,參酌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第
二條第一項序文規定,有出價取得證明者,則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
另如無出價取得證明者,以具有公信力之鑑價或其他方式證明價額,
爰於第四款明定其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及基金之計算方式。至於具有
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指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古物等文物,併予敘明。
三、另財團法人未能依第四款規定證明土地、房屋、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
文物、古蹟或其他非屬現金之財產之價額時,參酌個人以非現金財產
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
第八款規定,爰於第五款明定其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及基金之計算方
式。其中關於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參酌文化藝術獎助條
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財團法人得提出該文物、古蹟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發之價值證明所載金額,或由該財團法人出具含有董事會決
議列入基金時時價並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證明所載金額
計算之。
|
財團法人列入基金之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計算為政府機關(構)
、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或捐贈並列入基金
之財產:
一、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接受中央或地方政府(含特種基金)、公法人
、公營事業(含未民營化前之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已
裁撤政府機關(含特種基金)捐助之財產,或已依法解散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捐助之賸餘財產。
二、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接受中央或地方政府(含特種基金)、公法人
、公營事業(含未民營化前之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已
裁撤政府機關(含特種基金)捐贈之財產,或已依法解散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捐贈之賸餘財產。
三、賸餘或公積轉列基金,如以當期賸餘或公積轉列時,依轉列時捐助及
捐贈並列入基金合計數占基金總額之比率乘以轉列金額計算其數額;
如以前一會計年度以前累積賸餘或公積轉列時,依轉列年度期初捐助
及捐贈並列入基金合計數占基金總額之比率乘以轉列金額計算其數額
。但於本法施行前,已轉列之基金,依主管機關原計算方式認定。
財團法人列入基金之財產,扣除前項財產後,應計算為民間之捐助財產或
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
前二項規定,於減列基金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參酌行政院九十九年三月二日院授主孝一字第0九九000一0九0
號函送前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七、會議結論
-(一)( 3)所列原始捐助、後續捐贈列入政府捐贈財產、賸餘及
公積轉列基金之計算方式,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以資明
確。又該等財產係供財團法人永續經營或擴充其基本營運能量之用者
,並應列入資產負債表淨值項下基金相關科目。
二、財團法人列入基金之財產,均屬政府捐助或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時
,該等財產自應適用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之。至於第三款規定係
就以賸餘或公積轉列基金,而未能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之情形
,明定其計算方式,故已適用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為政府捐助或
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自不因第三款規定轉變計算為民間捐助或捐
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另於本法施行前,已以賸餘或公積轉列基金者
,本不適用第三款規定重新計算,惟為求明確,爰於第三款但書重申
仍依主管機關原計算方式認定,以杜爭議。又關於公積,參酌政府捐
助之財團法人共通性會計科(項)目參考表,指凡依董事會通過自歷
年賸餘提撥之公積屬之,併予敘明。
三、財團法人列入基金之財產,扣除依第一項規定應計算為政府之捐助財
產或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後,其所餘自應計算為民間之捐助財產或
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使財團法人減列原以賸餘或公積轉列基金時,亦有明確之計算方式
,以計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之捐助財產或捐贈並列入基金及民間之捐助財產或捐贈並列入基金之
財產,爰於第三項明定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計算方式。
|
財團法人前三年度受捐贈之財產、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總額,其用
於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總額,應達百分之六十,始得將設立登記
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
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審認基於執行特定政策目的而有將財
產列入基金之必要。
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設置,賦予
執行特定任務,並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費,且經主管機關審認
基於執行特定任務目的而有將財產列入基金之必要。
第一項各項收入之總額,得參酌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核定之數額
認定之。
〔立法理由〕 一、按立法院第九屆第五會期第一次臨時會第二次會議之附帶決議,行政
院於訂定本法第二條第六項授權辦法時,應考量租稅減免之公平性,
避免財團法人透過將財產列入基金而達到避稅之效果,合先說明。
二、為促進財團法人積極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爰於第一項明定財
團法人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時,前三年度從事捐助章程
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數額(包括財團法人前三年度各年度如有報經主
管機關查明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且確實已依計畫支出項目於相同
期間支用部分),應達前三年度受捐贈之財產、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
收入總額之一定比例,始得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並參
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
八款規定之比例,定其業務支出比為百分之六十。
三、對於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因其基金額度尚低
,仍有將財產列入基金之必要;另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民間捐助之
財團法人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設置,賦予執行特定任
務,並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費等類型之財團法人,時有基於執
行特定政策目的或特定任務而有將財產列入基金之必要,爰於第二項
明定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四、為利主管機關認定財團法人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其
他相關機關對於財團法人收入之總額,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
定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將相關資料提供予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
外,對於其中涉及個人資料者,因屬協助主管機關執行其法定職務,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可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特
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施行日定明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