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條文關聯

財團法人列入基金之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計算為政府機關(構)
、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或捐贈並列入基金
之財產:
一、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接受中央或地方政府(含特種基金)、公法人
    、公營事業(含未民營化前之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已
    裁撤政府機關(含特種基金)捐助之財產,或已依法解散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捐助之賸餘財產。
二、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接受中央或地方政府(含特種基金)、公法人
    、公營事業(含未民營化前之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已
    裁撤政府機關(含特種基金)捐贈之財產,或已依法解散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捐贈之賸餘財產。
三、賸餘或公積轉列基金,如以當期賸餘或公積轉列時,依轉列時捐助及
    捐贈並列入基金合計數占基金總額之比率乘以轉列金額計算其數額;
    如以前一會計年度以前累積賸餘或公積轉列時,依轉列年度期初捐助
    及捐贈並列入基金合計數占基金總額之比率乘以轉列金額計算其數額
    。但於本法施行前,已轉列之基金,依主管機關原計算方式認定。
財團法人列入基金之財產,扣除前項財產後,應計算為民間之捐助財產或
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
前二項規定,於減列基金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參酌行政院九十九年三月二日院授主孝一字第0九九000一0九0
    號函送前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七、會議結論
    -(一)( 3)所列原始捐助、後續捐贈列入政府捐贈財產、賸餘及
    公積轉列基金之計算方式,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以資明
    確。又該等財產係供財團法人永續經營或擴充其基本營運能量之用者
    ,並應列入資產負債表淨值項下基金相關科目。
二、財團法人列入基金之財產,均屬政府捐助或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時
    ,該等財產自應適用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之。至於第三款規定係
    就以賸餘或公積轉列基金,而未能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之情形
    ,明定其計算方式,故已適用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為政府捐助或
    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自不因第三款規定轉變計算為民間捐助或捐
    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另於本法施行前,已以賸餘或公積轉列基金者
    ,本不適用第三款規定重新計算,惟為求明確,爰於第三款但書重申
    仍依主管機關原計算方式認定,以杜爭議。又關於公積,參酌政府捐
    助之財團法人共通性會計科(項)目參考表,指凡依董事會通過自歷
    年賸餘提撥之公積屬之,併予敘明。
三、財團法人列入基金之財產,扣除依第一項規定應計算為政府之捐助財
    產或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後,其所餘自應計算為民間之捐助財產或
    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使財團法人減列原以賸餘或公積轉列基金時,亦有明確之計算方式
    ,以計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之捐助財產或捐贈並列入基金及民間之捐助財產或捐贈並列入基金之
    財產,爰於第三項明定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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