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條文關聯

財團法人前三年度受捐贈之財產、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總額,其用
於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總額,應達百分之六十,始得將設立登記
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
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審認基於執行特定政策目的而有將財
    產列入基金之必要。
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設置,賦予
    執行特定任務,並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費,且經主管機關審認
    基於執行特定任務目的而有將財產列入基金之必要。
第一項各項收入之總額,得參酌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核定之數額
認定之。
〔立法理由〕
一、按立法院第九屆第五會期第一次臨時會第二次會議之附帶決議,行政
    院於訂定本法第二條第六項授權辦法時,應考量租稅減免之公平性,
    避免財團法人透過將財產列入基金而達到避稅之效果,合先說明。
二、為促進財團法人積極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爰於第一項明定財
    團法人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時,前三年度從事捐助章程
    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數額(包括財團法人前三年度各年度如有報經主
    管機關查明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且確實已依計畫支出項目於相同
    期間支用部分),應達前三年度受捐贈之財產、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
    收入總額之一定比例,始得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並參
    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
    八款規定之比例,定其業務支出比為百分之六十。
三、對於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因其基金額度尚低
    ,仍有將財產列入基金之必要;另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民間捐助之
    財團法人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設置,賦予執行特定任
    務,並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費等類型之財團法人,時有基於執
    行特定政策目的或特定任務而有將財產列入基金之必要,爰於第二項
    明定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四、為利主管機關認定財團法人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其
    他相關機關對於財團法人收入之總額,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
    定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將相關資料提供予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
    外,對於其中涉及個人資料者,因屬協助主管機關執行其法定職務,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可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特
    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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