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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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法務部(以下
簡稱本部)主管之法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其工作計畫、經
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關於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法務財團法人,明定其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
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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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計畫應載明符合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業務之工作事項
,其格式及項目如附表一。
〔立法理由〕 規定工作計畫應載明事項、格式及其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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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報告應載明工作計畫之執行成果,其格式及項目如附表二。
〔立法理由〕 規定工作報告應載明事項、格式及其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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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報表之內容如下:
一、收支營運表。
二、現金流量表。
三、淨值變動表。
四、資產負債表。
五、財產清冊。
六、附註或附表。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報表,得依預、決算性質分別編製。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報表之格式及項目,如附表三至附表十。
第一項第六款附註,準用法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
十二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關於財務報表,參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並配合財團法人之實際運作需要,於第一項明定財務報表之內容。
二、關於收支營運表,得依預算、決算不同需要,分別編製收支營運(預
計或決算)表。關於現金流量表得依預算、決算不同需要,分別編製
現金流量(預計或決算)表。關於淨值變動表得依預算、決算不同需
要,分別編製淨值變動(預計或決算)表,爰於第二項明定該等報表
得依預、決算性質分別編製。
三、關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收支營運表、現金流量表、淨值變動
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等報表之格式及項目,於第三項明定如附
表三至附表十,以資明確。另該等報表,並應依法務財團法人會計處
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六條規定,由其董事長、執行長或該等職
務之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併予敘明。
四、關於第一項第六款所列附註或附表,係針對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報表
相關基本應揭露之資訊說明,其內容與一般法務財團法人報表之附註
或附表處理方式並無差別規定之必要,於第四項明定準用法務財團法
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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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報表之會計科(項)目及內容,準用法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並得就業務需求依會計制度增列
之。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且主管機關
為本部之法務財團法人,其財務報表之會計科(項)目及內容與一般
法務財團法人財務報表並無差別規定之必要,爰明定準用法務財團法
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
二、另考量財團法人財務報表之會計科(項)目及內容之實際需要,爰規
定財務報表之會計科目,並得參考現行實際運作之會計制度之科目及
內容增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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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應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與經費預算有關之財務報表,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送本部備查
。
財團法人應將第五條第一項之前一年度財務報表,送會計師查核簽證後,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送本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關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財務報表,得依預算之性質編製
與經費預算有關之收支營運預計表、現金流量預計表、淨值變動預計
表等報表,明定該等與經費預算有關報表,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送本部備查,爰為第一項規定,
以資明確。
二、關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財務報表,亦得依決算性質編製為前一年度之收
支營運決算表、現金流量決算表、淨值變動決算表,併同資產負債表
、財產清冊等財務報表及其附註或附表,送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應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送本部備查,
爰為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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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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