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獎勵檢舉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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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鼓勵民眾及有關機關之人員就獎勵檢舉事項提供線索,以利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獎勵檢舉事項,係指下列各款事項之一,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以公告獎勵提供線索者:
  (一)被檢舉人之確實行蹤。
  (二)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料。
  (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義務人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或義務
        人違反禁止命令情形之具體(人、事、時、地、物)資料。

三、本要點所稱被檢舉人,係指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人
    ,因行蹤不明,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函報行
    政執行署予以獎勵檢舉公告者。

四、義務人經分署依法執行後,未清償金額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
    且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已知財產顯不足清償者,分署認有必要時,得
    報請行政執行署以公告獎勵提供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料。
    義務人經分署依法執行後,未清償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已知財產顯不足清償,分署認其有隱匿財產之
    虞,而有獎勵檢舉公告之必要者,得報請行政執行署以公告獎勵提供
    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料。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所定義務人,關於其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
    度或違反禁止命令之情形,分署為調查之必要,得報請行政執行署公
    告其事由及身分識別事項,獎勵民眾提供相關證據資料。

五、獎勵檢舉公告,行政執行署得定期或不定期以媒體或其他方式對外揭
    示,並應依獎勵檢舉事項,登載下列內容:
  (一)關於獎勵提供被檢舉人之行蹤者:執行案號、被檢舉人之姓名、
        年齡、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資料。如有被檢舉人之相片者,其相片。
  (二)關於獎勵提供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料者:執行案號、義務人
        之姓名、年齡、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如係法
        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如有義務人之相片者,其相片
        。
  (三)關於獎勵提供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義務人生活逾越一般人通
        常程度之資料者:執行案號、滯欠金額、義務人之姓名、年齡、
        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
        料。如有義務人之相片者,其相片。已核發禁止命令者,並得視
        情形公布禁止命令之內容。
  (四)獎勵檢舉期間。
  (五)檢舉獎金。
  (六)為提供執行線索可使用之專線電話、答錄機、信箱、傳真機或其
        他工具。
  (七)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登載之內容為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者,應隱去編號後四碼。
〔立法理由〕
按國家發展委員會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資字第一0三一五0一四
七一號函略以:現行各機關針對身分證編號遮蓋欄位不一致,民眾個人資
料易遭有心人士蒐集後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資料,恐有遭不當使用之虞。
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各機關行文及網站資料涉及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登載者,統一隱碼欄位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四碼
,如另有特殊性用途則依相關規定辦理。為避免被檢舉人(義務人)之個
人資料遭不肖第三人不當、非法使用,期能兼顧被檢舉人(義務人)個人
資料保護及合理之利用,爰參照前揭函意旨,修正第二項登載之內容為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者,應隱去編號後四碼之規定。

六、獎勵檢舉期間由行政執行署定之,如期間屆滿仍有獎勵檢舉之必要時
    ,得接續公告之。

七、獎勵檢舉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即時陳報行政執行署廢止
    公告並卸除之:
  (一)關於獎勵提供被檢舉人之行蹤者:
        1.被檢舉人已被拘獲或自行到案。
        2.義務人已清繳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
        3.執行案件依法已不得為強制執行。
        4.其他已無繼續公告獎勵檢舉必要之情事。
  (二)關於獎勵提供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料者:
        1.義務人未清償金額未達第四點第一項、第二項公告金額之下限
          。
        2.義務人已清繳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
        3.執行案件依法已不得為強制執行。
        4.其他已無繼續公告獎勵檢舉必要之情事。
  (三)關於獎勵提供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義務人生活逾越一般人通
        常程度之資料者:
        1.義務人滯欠金額已低於法務部公告之規定,而尚未核發禁止命
          令。
        2.義務人已清繳應納金額。
        3.執行案件依法已不得強制執行。
        4.其他已無繼續公告獎勵檢舉必要之情事。
  (四)關於獎勵提供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義務人違反禁止命令之資
        料者:
        1.義務人已依法管收中。
        2.義務人已清繳應納金額。
        3.執行案件依法已不得強制執行。
        4.其他已無繼續公告獎勵檢舉必要之情事。

八、檢舉獎金由行政執行署依下列原則定之:
  (一)關於提供被檢舉人之確實行蹤並因而拘獲者:依義務人滯欠金額
        之多寡及執行困難程度等因素,於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範圍內
        定之。但有特別困難情事,得於十萬元以下範圍內定之。
  (二)關於提供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料者:依檢舉人所提供財產資
        料之線索,查獲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並經依法執行,致公法
        債權獲償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下者,按百分之五計算,如公法債權
        獲償金額超過一千萬元,其超額部分,按百分之二計算。但本款
        獎金最高以一百萬元為限。
  (三)關於獎勵提供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義務人生活逾越一般人通
        常程度之證據資料:
        1.分署因檢舉資料而核發禁止命令並經確定者,得依滯欠金額,
          核給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獎金。
        2.分署因檢舉資料而認定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禁止命令,並依
          法聲請經法院裁定管收確定者,得依滯欠金額,核給三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之獎金。但檢舉資料取得特別困難或對執行程序
          有特殊貢獻者,得核給二十萬元以下之獎金。
        3.分署因檢舉資料而核發禁止命令,義務人始為清償者;或分署
          因檢舉資料認定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禁止命令,限期命義務
          人清償因而獲償者;或義務人經法院裁定管收或經執行管收始
          為清償者;按其清償金額之百分之五計算,核給獎金。但獎金
          最高以一百萬元為限。
  (四)同一檢舉人符合各款(行蹤、財產及生活奢華)之獎勵要件者,
        總獎金最高以二百萬元為限。但該檢舉人有特殊重大貢獻,依第
        十二點規定提交獎勵檢舉審核會審議者,不受該最高獎金之限制
        。

九、檢舉人提供線索,應表明其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及第二點所定
    檢舉事項。
    行政執行署對前項檢舉人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並應指派專人記錄及
    儘速處理。

十、分署依檢舉人於獎勵檢舉期間內提供之線索,而於期間內或期間後拘
    獲被檢舉人,或依檢舉人所提供財產資料,查獲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
    產,並經依法執行,致公法債權獲有清償,或符合第八點第三款各目
    之規定,行政執行署應於確定得領取獎金之檢舉人及其領取獎金數額
    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給獎金。

十一、數人共同提供前項同一線索者,獎金應由全體檢舉人平均分配;數
      人先後分別提供前項同一線索者,獎金應發給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
      檢舉人。但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對於執行有重要幫助者,酌給
      獎金。如無從分別其先後,獎金平均發給之。

十二、行政執行署於必要時得設獎勵檢舉審核會,審核檢舉獎金發放等事
      宜。並得邀請承辦之分署派員列席說明。
      檢舉人經通知領取獎金時,應簽具領款收據領取,並切結所提供之
      資料未有不實或不法取得。

十三、本要點關於發給獎金之規定,於行政執行署及各分署編制內人員不
      適用之。

十四、行政執行署及各分署發現任何人對檢舉人為威脅、恐嚇或其他不法
      行為,應立即報請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依法偵辦。

十五、依本要點發給之獎金,由行政執行署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