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財團法人誠信經營指導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所有條文

一、本原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二、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財團法人符合本部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
    三項所定在法院登記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達一定金額者(以下簡稱
    財團法人),應參照本原則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三、本原則所稱不誠信行為,指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
    職務之人及其他從業人員於辦理業務之過程中,直接或間接提供、承
    諾、要求或收受任何不正當利益,或做出其他違反誠信、不法或違背
    受託義務之行為(以下簡稱不誠信行為)。

四、財團法人訂定誠信經營規範應包含防範不誠信行為之行為指引、作業
    程序及教育訓練。

五、財團法人所訂定誠信經營規範之行為指引,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財團法人董事對董事會所列議案,與其自身有利益衝突者,討
          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
    (二)財團法人及其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其他從
          業人員捐贈政治獻金時,不得藉以謀取直接或間接之利益。
    (三)財團法人應避免與涉有不誠信行為者進行交易或業務往來。

六、財團法人所訂定誠信經營規範之作業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發現有利益衝突之申報與處理程序。
    (二)提供合法政治獻金之處理程序。
    (三)交易對象及業務往來對象有不誠信行為之處理程序。
    (四)對於具有較高不誠信行為風險之活動,分析並加強防範之處理
          程序。
    (五)建立揭弊者保護檢舉制度及相關處理程序。
    (六)對違反者採取紀律處分之程序。
    前項第五款之處理程序,應包括指派專責人員或單位受理、對於檢舉
    人身分及檢舉內容確實保密,及保障檢舉人之權益,不得因檢舉行為
    而受不利措施。
〔立法理由〕
依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央廉政委員會第二十六次委員會會議討論事
項「揭弊者保護法草案通過以前之政府可行作為」決議,各相關部會應加
強落實揭弊者保護理念,並推行可參採之相關措施。復依行政院秘書長一
百十二年九月十一日院臺法長字第一一二五0一八一七六號函,基於落實
揭弊保護亦為誠信經營之一環,各相關部會應於主管財團法人誠信經營指
導原則納入揭弊保護精神,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明定法務財團法人
所訂定誠信經營規範之作業程序,應包括建立揭弊者保護檢舉制度及相關
處理程序,並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前開處理程序,應包括指派受理單位
、落實保密措施及保障檢舉人原有權益等。

七、財團法人所訂定誠信經營規範之教育訓練,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董事長、執行長或該等職務之人,應向其他從業人員說明財團
          法人誠信經營之政策。
    (二)定期對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其他從業人員
          ,舉辦教育訓練。
    (三)財團法人所辦理誠信經營規範之教育訓練,應規劃納入交易對
          象及業務往來對象之參與。

八、財團法人及其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應善盡注意義務
    ,促進財團法人防止不誠信行為,並隨時檢討其實施成效及持續改進
    ,確保誠信經營規範之落實。

九、財團法人之誠信經營規範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送各監察人,修正
    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