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修正,修正援引之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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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
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 一、隨著毒品戒癮治療領域之不斷發展,各類毒品施用者之成癮狀況皆可
透過戒癮治療加以改善,鴉片類以外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者並無排除在
緩起訴處分外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刪除「毒品海洛因、嗎啡、鴉
片及前開相類製品」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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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徵詢醫療機構意見時,醫療機構應
就被告之毒品使用嚴重程度、有無毒品成癮以外之精神疾病、治療規畫及
其他戒癮治療相關事項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
檢察官如指定由醫療機構以外之治療機構執行戒癮治療時,應於緩起訴處
分前,另徵詢該治療機構之意見;該治療機構應就被告由其進行戒癮治療
之可行性及合適性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為
使檢察官為是類緩起訴處分決定前,有足夠醫療評估資訊作為判斷依
據,醫療機構應就毒品使用嚴重程度、有無毒品成癮以外精神疾病等
與醫療需求性相關之被告狀況,是否需要住院或部分時間留院等涉及
被告應遵行事項之治療規畫,以及其他與緩起訴處分決定相關之戒癮
治療事項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爰增訂第一項。
三、檢察官綜合考量醫療機構評估結果及被告相關條件後,認為由醫療機
構以外之治療機構執行戒癮治療為適當時,應事先徵詢該治療機構之
意見,該治療機構應評估是否有足夠之資源及容額可對被告進行戒癮
治療,以及該治療機構之治療計畫是否符合被告之處遇需求,避免發
生治療計畫無法執行或治療效益不佳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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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
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察官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得被告之同意。由於被告參
與戒癮治療時,須在時間及費用等方面為一定之配合,並為使戒癮治
療順利進行,有必要使被告在同意前瞭解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
爰修正第一項。
三、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為十八歲,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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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癮治療之內容如下,並得單獨或合併為之:
一、藥物治療。
二、心理治療。
三、復健治療。
四、毒品檢驗。
五、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
前項各款之治療內容應符合醫學實證,具有相當療效或被普遍採行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第一項各款所定各種戒癮治療之方式,性質上應屬戒癮治療之內
容,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方式」均修正為「內容」。
三、又隨著成癮防治領域之發展,戒癮治療之內容亦日趨多元,爰修正第
一項第三款,並參酌精神衛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治療項
目,增訂第四款及第五款。另毒品檢驗除為完成戒癮治療之檢驗方法
外,亦為戒癮治療內容之一部分,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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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癮治療應以門診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為之。有住院、部分時間
留院或住宿型治療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說明並
得其同意後,列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或於戒癮治療中經被告同意後實施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戒癮治療原則上應以門診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為之。惟考量
如對於毒品成癮嚴重者,有進行住院、部分時間留院(包含日間或夜
間)或住宿型治療方式之必要,且對毒癮戒治效果有相當之幫助時,
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爰明確規範實施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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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戒癮治療之治療機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藥癮戒治機構。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替代治療執行機構。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可執行戒癮治療之機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現行條文對戒癮治療機構之規範已與現況不符,並考量目前實務運
作之需求及未來治療機構可能納入治療性社區及其他醫事機構之發展
趨勢,參酌精神衛生法等立法例,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執行戒癮治療
機構應具備之資格及其取得方式,並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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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與第三條第一項醫療機構及前條治療機構間應置專責聯繫人員,
並建立適當聯繫機制,就被告之司法程序及治療狀況進行資訊交換。
為辦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相關業務,檢察機關應邀集直轄市
、縣(市)政府、醫療機構、治療機構及其他相關單位召開工作協調會議
,每年至少一次。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有效掌握接受戒癮治療之被告醫療評估及治療期間之狀況,並提高
戒癮治療之成效,檢察機關與負責評估之醫療機構及執行戒癮治療之
機構間,應設置專責聯繫人員,並建立適當聯繫機制,使被告之司法
程序及治療狀況能適時交換資訊,爰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
三、鑒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實施,須由檢察機關、直轄市
、縣(市)政府、醫療機構、治療機構及其他相關單位密切配合,以
期使分流評估、行政流程規劃、處遇計畫研擬及資訊交換等工作順利
推展,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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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一年為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每個參加戒癮治療之被告狀況不盡相同,戒癮治療之期程應依個
案之狀況進行規劃,不宜概以一年為期;另為避免二次以上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期程上限計算之疑義,爰修正為戒癮
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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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
,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
款及第八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序文所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除現行所列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外,並無其他法源,而無特別規範之必
要,爰刪除序文所援引相關法律規定之文字。
三、考量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戒癮治療之應遵行事項應為一體,爰將
現行第二款所定之戒癮治療內容併入至第一款。
四、為配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修正,對施用毒品罪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僅能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
第八款規定之條件,爰修正現行第三款,並配合現行第二款併入修正
條文第一款,款次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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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
起訴處分:
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日以上。
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三次。
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
、恐嚇等行為。
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
應。
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被告接受替代治療時,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基準,並避免解
釋上之歧異,爰修正第一款。
三、考量藥物治療之藥物種類及戒癮治療內容日趨多元,並非所有接受治
療者皆須逐日至指定地點服藥,或以心理治療、復健治療進行戒癮,
為因應不斷發展之治療模式,爰修正第二款。
四、為配合緩起訴處分附命條件之多元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相關人員亦
應受法律保障,爰修正第三款。
五、考量毒品檢驗結果,為檢察機關對被告進行後續司法決定之依據,被
告依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戒癮治療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
之毒品檢驗,若呈陽性反應,治療機構將難再於原治療期程內調整治
療內容,應視同未完成戒癮治療,爰增訂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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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療機構知被告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其他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時
,應即通知該管檢察機關。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明確規範治療機構無法完成戒癮治療而須通報檢察機關之情形,以避
免實務運作之疑義,爰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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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間,應定期對被告進行毒品檢驗,並依檢驗結果適
當調整戒癮治療內容。
被告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為完成戒癮治療。
治療機構應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對被告進行毒品檢驗,並
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後十五日內,將被告是否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
併同該次毒品檢驗結果,通知該管檢察機關。
被告經治療機構依前項規定通知該管檢察機關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得撤銷
緩起訴處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設計,治療機構之角色
應以醫療為本質,即強化醫病關係,促進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
完整療程為核心,且治療機構對被告進行毒品檢驗之目的與司
法機關之毒品檢驗不同,前者以調整被告治療計畫為目的,後
者則作為檢察機關後續司法決定之依據,不宜作為治療機構判
定被告是否完成戒癮治療之基準,爰刪除有關視為完成戒癮治
療之規定。
(二)為強化戒癮治療品質,爰規定治療機構應定期對被告進行毒品
檢驗,藉以即時掌握被告狀況,並適當調整戒癮治療內容。
三、毒品成癮雖係慢性及易復發之腦性疾病,惟經過完整治療後,可相當
程度改善其施用毒品問題。被告若能遵從醫囑,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
之各項治療內容,從醫療觀點應認定其完成戒癮治療,爰增訂第二項
。
四、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現行第二項項次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為避
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遲未確定而影響被告之司法權益,
醫療機構應於戒癮治療期間屆滿後十五日內,將被告是否完成戒癮治
療之情形併同戒癮治療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通知該管
檢察機關,爰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明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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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其他法規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應即
通知治療機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已明定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法律效果,為
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一項。
三、配合現行第一項之刪除,現行第二項列為本條文,並考量檢察機關因
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或有其他法律上原因而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時
,皆應立即通知治療機構,以避免造成治療機構行政上之困擾,爰酌
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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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接受第三條之評估及戒癮治療費用,除經公私立機構補助減免外,由
被告自行負擔。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醫療機構或執行戒癮治療機構依修正條文第三條所為之評估,屬
戒癮治療之前階段行為,評估所生費用應如何支應有明確之規範,爰
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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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施行日期業
經行政院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指定自一百十年五月一日施行,並
因本標準本次係全案修正,爰依法制體例修正本標準施行日期為自一
百十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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