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17095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 條,自110年5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檢察

立法總說明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
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訂
定發布,並自同日施行,歷經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茲為配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修正,使毒品施用
者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可獲多元且適當之處遇,爰修
正本標準,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戒癮治療對象擴大至所有第一級毒品施用者,不限於海洛因、嗎啡、
    鴉片及前開相關製品。(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緩起訴
    處分時,應徵詢醫療機構或治療機構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其應遵守
    事項,並得其同意後始進行之。(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戒癮治療之內容增列毒品檢驗及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
    能力之措施。(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戒癮治療應以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為之。如有住院、部分時間留院
    或住宿型治療之必要時,應得被告同意後列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或
    於戒癮治療中經被告同意後實施。(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修正執行戒癮治療之治療機構應具備之資格。(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增訂檢察機關應與醫療機構及治療機構間建立適當之資訊交換機制,
    並應邀集相關機關(構)及單位召開工作協調會議。(修正條文第八
    條)
八、修正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一年為限。(修正條文第九條)
九、為符戒癮治療實務運作需要,修正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修
    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明確規範治療機構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時,應即通知該管檢察機關之情
    形。(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一、增訂醫療機構應於戒癮治療期程定期對被告進行毒品檢驗;修正完
      成戒癮治療之基準。(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二、增訂被告接受評估之費用應自行負擔原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法規異動

修正1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