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官辦理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應注意之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0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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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檢察官受理該類刑事偵查案件後,應妥速辦理,如有搜索、扣押必要
    時,應視案情需要,由檢察官親自或指揮司法警察人員實施搜索、扣
    押,並儘量命告訴人提供線索或到場指引,以保全證據,並利將來判
    決確定後執行沒收;左列物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著作權法第四十
    六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均得扣押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而屬於犯人者。
  (四)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處罰者,其重製物、仿製物
        、複製物、供犯罪所用之機具、製版、底片、模型等。
  (五)非屬於上開物品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機械、器具
        ……等一切得為證據之物。

二、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三條之罪,除犯第四十三條之罪而著作
    人或被冒用人死亡者外,均須告訴乃論,故辦理該等刑事偵查案件,
    應先查明告訴是否合法,如告訴不合法而可補正者,應及時命補正。

三、被告經訊問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具有羈押必
    要時,應即依法羈押之;如認無羈押必要而命具保時,亦應審酌案情
    ,指定適當之保證金額。

四、被告如僅係小盤商或零售商,檢察官應深入追查大盤商及大量重製或
    仿製者,一併依法追訴,以根絕違反著作權法之源頭。

五、司法警察機關因辦理該類案件而聲請核發搜索票時,檢察官應從速審
    核,如認符合法定要件者,應從速發給。

六、如案件經偵查終結,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時,應注意引用正
    確之所犯法條;倘發現另犯他罪,並應一併予以追訴,尤應注意擅自
    重製他人著作,連同著作上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出版人、發行人、
    印制者等,一併加以重製販賣者,除犯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
    罪外,另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四號判例參照)。又如係以犯著作權法第三十八
    條或第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並應注意引用同法第四十條常業犯之
    規定。此外,在起訴書內或檢察官蒞庭執行執務時,應為具體求刑之
    表示,對於犯罪情狀嚴重者,並應請求法院從重量刑。

七、對於得上訴之判決,應詳為審核,如認有量刑過輕或認事用法不當之
    情形者,應依法提起上訴,以資救濟。

八、檢察官與司法警察人員辦理該類刑事偵查案件時,應依調度司法警察
    條例及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之規定,密切聯繫,
    如司法警察人員辦理該類案件發生法律上之疑義時,檢察官應即妥予
    解答或指示。

九、應詳研著作權法及相關法令,以妥適適用法令,並避免有法律見解分
    歧之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