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 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