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鼓勵檢舉妨害選舉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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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淨化選舉風氣,鼓勵檢舉妨害選舉,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本要點給與檢舉獎金,以檢舉人向檢察機關、調查機關或其他司法
    警察機關檢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
    、漁會法所定選舉、立法院正、副院長、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
    正、副議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正、副主席選舉之妨害選舉案件為限。

三、因檢舉人之檢舉而查獲賄選案件,依下列規定給與檢舉獎金:
    (一)查獲得票數逾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但書之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
    (二)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之
          立法院立法委員或直轄市市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
          與獎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查獲立法院正、副院長或直轄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
          ,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之
          直轄市議員、縣(市)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
          金新臺幣五百萬元。
    (五)查獲縣(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
          與獎金新臺幣五百萬元。
    (六)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之
          縣(市)議員、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鄉(鎮、市)長候選
          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七)查獲農會或漁會理事、監事、理事長候選人賄選或總幹事候聘
          人行賄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八)查獲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正
          、副主席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二百萬
          元。
    (九)查獲前八款候選人或候聘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立競
          選辦事處之負責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百
          萬元。
    (十)查獲不符合前九款之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五
          十萬元。
    (十一)查獲前十款之人預備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各款獎金二
            分之一。

四、因檢舉人之檢舉而查獲賄選以外妨害選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給與檢舉
    獎金:
    (一)查獲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第五條之一或反滲透法第三
          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等情形之一,而經起訴
          或判決認定與第二點各類選舉有關者,每一檢舉案件,依其情
          節給與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至二千萬元以下獎金。但起訴後經
          法院判決或判決確定,認定與第二點各類選舉無關者,不得請
          領判決或判決確定後檢舉獎金;判決確定前已依前開起訴或判
          決情形核與一定比例檢舉獎金者,毋庸追回。
    (二)查獲以第二點所定各類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而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每一檢舉案件依其情節給與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獎金。

五、妨害選舉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妨害選舉之罪者,不給與獎金
    。檢舉他人犯妨害選舉之罪,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同。但投票受賄
    罪之行為人檢舉向其買票之行賄者,不在此限。

六、數人共同檢舉他人妨害選舉之犯罪而應給與獎金者,其獎金平均分配
    。
    數人先後檢舉同一妨害選舉行為人,而應給與獎金者,獎金給與最先
    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但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對於破案有重要
    幫助者,得酌情給獎。

七、檢舉人同時或先後檢舉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
    款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可請領不同檢舉獎金者,給予核定最高額檢
    舉獎金。

八、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其特
    徵及檢舉內容等資料,應予保密。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
    有關資料,除有作為犯罪證據之必要者外,應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
    案卷內。

九、檢舉之妨害選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給與檢舉人獎金四分之
    一,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給與檢舉人獎金四分之一,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但起訴後經法院判決或判
    決確定無罪者,不得請領判決或判決確定後檢舉獎金;判決確定前已
    依前開起訴或判決情形核與一定比例檢舉獎金者,毋庸追回。
    檢舉之妨害選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給與檢舉人半數獎金。

十、應給與檢舉人之獎金,受理檢舉機關依檢舉人請求或職權審核後,檢
    具檢察官起訴書、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經各地方
    檢察署層報法務部審核後撥付。

十一、受理檢舉機關於法務部撥付檢舉獎金後,應即通知檢舉人具領。
      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十二、第二點各類選舉法定任期屆滿後,始檢舉妨害選舉者,不給與獎金
      。

十三、檢舉人為檢察官、調查人員、其他司法警察人員或政風人員者,不
      給與獎金。

十四、檢舉人誣告他人妨害選舉,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理檢舉機關應追
      回已給與之獎金。
      檢舉人死亡且經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者,應向該繼承人追回。

十五、檢舉獎金由法務部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十六、鼓勵檢舉妨害選舉有關之事項,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規
      定。

十七、受理檢舉機關於本要點修正前受理檢舉者,依本要點修正前之規定
      核給獎金;於本要點修正後受理檢舉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給獎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