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與宗旨:
    為妥適運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並使檢察官為緩
    起訴之處分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之客觀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

二、緩起訴處分作業流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
          1.偵查:
             (1)檢察官於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如附件一)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或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時,應告知緩起訴處分之相關
                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第三款、第四款之命令,
                應得被告之同意,並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如使支
                付一定金額時,應注意被告犯罪之法定刑、所得或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所生損(危
                )害與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比例之公平性、妥當性。
             (2)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如附件二),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
                案交執行科為後續之處理。
          2.執行:
             (1)接獲「緩」字案後列管執行,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之情形,應立即簽報者外,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十五日前
                ,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2)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
                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歸檔。
             (3)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應即檢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撤緩字)並於確定後分新案(撤緩偵字)繼續偵
                查或起訴(第一款至第八款之簽結及簽請撤銷格式如附
                件三、附件四);本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二)第五款:
          1.偵查:
             (1)檢察官於命被告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義務勞務時,應得被告之同意,且應在法定之四十
                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範圍內指定,並告知緩起訴
                處分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書記官記明筆
                錄備查。
             (2)檢察官於製作緩起訴處分書時,應註明義務勞務履行之
                期間及時數,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構)則毋庸指
                定。如未註明履行期間或時數,或所指定之時數非在法
                定範圍內,而無法補正時,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於受理再議時,應撤銷原處分。
             (3)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為
                後續之處理。
          2.執行:
             (1)接獲「緩」字案後,應即將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基本資
                料表(如附件五)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等資料(註:案卷毋庸送出),以執行通知單(如
                附件六)循各該檢察機關之分案系統,分「緩護勞」字
                案,檢送觀護人室,予以列管,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撤銷原緩起訴處
                分之情形,應立即簽報者外,並應於接獲觀護人簽報之
                處遇報告書(如附件十)時,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之情形。
             (2)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
                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歸檔。
             (3)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應即檢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撤緩字)並於確定後分新案(撤緩偵字)繼續偵
                查或起訴;本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3.觀護:
             (1)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之
                義務勞務處遇,觀護人應依「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
                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作業規定」,負責緩起訴義務
                勞務執行機關(構)之甄選、評估、考核暨表揚等事宜
                ,並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
                容,製作「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名冊」安排指定被
                告之義務勞務事宜。
             (2)接獲「緩護勞」字案後,通知指定之執行機關(構)及
                被告(如附件八)有關本案之安排暨負責調查考核之觀
                護人及連絡方式,並得視需要對被告之義務勞務執行情
                形不定期進行訪視考察(如附件九)。
             (3)觀護人於被告遵守或履行期滿或事項完成或其中途無法
                繼續完成勞務時,應即簽報處遇報告書(如附件十),
                並將全卷移送執行科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或囑
                託執行之情形並同時結案。
    (三)第六款:
          1.偵查:
             (1)檢察官於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宜告知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律
                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由被告自費至指定處遇之醫療
                機關(構)接受處遇之意旨,其命令並應得被告之同意
                ,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
             (2)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為
                後續之處理。
          2.執行:
             (1)接獲「緩」字案後列管執行(其中如有指定觀護人應予
                執行之事項時,其程序比照第五款之原則辦理,並循各
                該檢察機關之分案系統,分「緩護療」字案),除發現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
                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即簽報者外,於緩起訴
                處分期滿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之情形。
             (2)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
                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歸檔。
             (3)如檢視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應即檢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撤銷字)並於確定後分新案(撤緩偵字)繼續偵
                查或起訴;本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四)第七款、第八款:
          1.偵查:
             (1)檢察官認有應為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
                命令時,應依職權明確敘明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並應告知被告緩起訴處分
                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及向被害人暨被告
                等相關人員宣示保護或預防再犯之意旨。
             (2)前揭命令應屬補充性質,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二第一項所列其他各款無法充分適用個案情形時,始
                為前揭命令,並應注意命令有無牴觸其他法律及命令本
                身之可行性與妥適性。
             (3)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為
                後續之處理。
          2.執行:
             (1)接獲「緩」字案後,即依「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列管執行(其中如有指定觀護人應予執行之事
                項時,其程序比照第五款之原則辦理,並循各該檢察機
                關之分案系統,分「緩護命」字案),除發現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
                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即簽報者外,於緩起訴處分期滿
                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2)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
                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歸檔。
             (3)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應即檢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撤緩字)並於確定後分新案(撤緩偵字)繼續偵
                查或起訴;本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3.觀護:
             (1)接獲應由觀護人執行之資料時,應分「緩護命」字案,
                按檢察官所為之命令內容執行。
             (2)觀護人於被告遵守或履行期滿或事項完成或中途無法完
                成時,應即簽報處遇報告書(如附件十),並將全卷移
                送執行科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或囑託執行之情
                形並同時結案。
    (五)未指定被告遵守或履行款項:
          1.偵查:
             (1)檢察官宜告知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
                效果,並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
             (2)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列
                管。
          2.執行:
             (1)接獲「緩」字案後列管,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
                形,應立即簽報者外,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十五日前,應
                再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2)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
                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歸檔。
             (3)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應即檢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撤緩字)並於確定後分新案(撤緩偵字)繼續偵
                查或起訴;本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六)緩起訴處分執行流程圖:檢察機關案件執行及緩起訴處分案件
          之執行流程如附件十一及十二。

三、緩起訴處分處理原則:
    (一)檢察官發現被告故意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者,
          是否為緩起訴處分,應考量日後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審
          慎為之。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被告應
          行遵守或履行事項,檢察官得複選指定並令同時執行,惟檢察
          官依其指定各款之性質及履行之需要,認有定先後執行順序之
          必要時,亦得指定其執行之順序,憑供執行。
    (三)同一緩起訴處分案件中有數名被告者,檢察官應分別製作「檢
          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以資區別,並利於執行。
    (四)遇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案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就緩起
          訴處分期間及指定被告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宜先徵詢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
    (五)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原繳納之保證金由紀錄科於案件確定時負
          責發還;贓證物由紀錄科於案件確定時連卷移交執行科統一處
          理,但非屬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之物,得
          先發還。
    (六)為避免被告對緩起訴處分規定之誤解(如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等規定),造
          成日後在執行上之疑義,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時,宜令其於「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如附件十三)簽名或按指印
          ;如係指定被告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
          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應得被告同意之事項時,其同意之意旨應
          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並注意被告有無同意能力。
    (七)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撤銷原處分者,應重新分
          案(緩續字),如「緩續」字案事後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
          又發生上開情形,則依序分「緩續(一)」、「緩續(二)」
          ,餘類推。
    (八)檢察官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五日內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有關「遵守或履行迄止日期」之填寫,
          亦宜距「緩起訴期滿日」至少十五日,俾利執行科有充分時間
          於緩起訴期滿日前,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九)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令被告
          履行義務勞務之參考時數與原則如下:
          1.緩起訴期間一年者:宜定四十小時以上八十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
          2.緩起訴期間二年者:宜定八十小時以上一百六十小時以下之
            義務勞務。
          3.緩起訴期間三年者:宜定一百六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
          4.指定被告履行義務勞務時,除考量其所犯罪名外,亦應參酌
            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
            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以便觀護人為適當之安排
            ;履行期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並以非國定假日之上午八
            時至下午五時為原則,但被告聲請經執行機關(構)同意者
            ,得於夜間或例假日為之,且每日不以八小時為限,惟不得
            超過十二小時。
    (十)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
          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
          ,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
          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
          之困難;且如認有維護社區或婦幼安全之必要時,得同時再指
          定「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責成觀護人或警政機關為適當之
          督管。
    (十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因
            案情種類不一,承辦檢察官為命令時除應視具體個案及實際
            需要外,並應具體明確可行;必要時宜徵詢被告意見並記明
            筆錄備查;命令如需他機關配合執行者,應先行聯繫辦理。
            各級檢察長應加強監督,避免命令失當,遭致社會訾議;其
            具體參考原則及範例如後:
            1.具體參考原則:
               (1)目的性:例如命被告胸前懸掛「小偷」牌子站在被竊
                  商店前一小時,與該法律條文之規範限制目的,即有
                  不符。
               (2)明確性:例如命無照肇事之被告一年內不得駕駛車輛
                  ,所指車輛為何,應明確記載。
               (3)具體性:命遺棄父母之被告一年內應扶養父母,其具
                  體方法為何,應予載明。
               (4)可行性:例如命在學被告一年內學業成績進步五名,
                  因涉及競爭對象,條件非單方可成就,該命令即欠妥
                  當。
               (5)對應性:例如命上班族之被告一年內應於每週一上班
                  時間向管區報到,與其工作權有欠對應。
               (6)管考性:例如命被告一年內不得出入不正當場所,應
                  考慮此命令應如何追蹤考核才不會有名無實。
               (7)標籤性:例如命被告當眾遊街,則有給予犯罪標籤化
                  ,侵犯其隱私權之疑慮。
            2.參考範例:如附件十四。
    (十二)檢察機關審查被告之行為是否合乎遵守或履行命令事項,應
            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其因非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導致其無法完成應遵守或履行命令(如支付賠償金
            之被害人死亡或指定之義務勞務機關(構)被解散)或有囑
            託其他檢察機關執行之必要時,檢察官或觀護人得再徵得被
            告之同意,擇定相當之履行內容,接續執行,不宜率予撤銷
            緩起訴處分。
    (十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被告已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項時,仍得為緩起訴處分,但
            應於緩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內註
            明已履行完畢,以免執行單位重複執行。

四、行政協調與連繫:
    為免被告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卻因作業疏漏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而無法依法予以撤銷,檢察署分案室、偵查股、執行科應採取下列措
    施:
    (一)分案室:
          1.在輸入全國刑案被告前案紀錄時,應註明緩起訴處分期間之
            起迄日期。
          2.對前項案件,應從速分案。
    (二)偵查股:於收受偵查案件發現被告前曾受有緩起訴處分時,應
          於卷面加註「緩起訴處分中」,並從速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偵
          查終結,如提起公訴者,應速將書類主動檢送執行科或其他緩
          起訴處分之檢察機關辦理,以免貽誤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時
          機。
    (三)執行科: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
          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即簽報者外,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
          形。

五、相關機關(構)之結合與運用: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稱「
          公益團體」,指「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
          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而向各該政
          府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合法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指依
          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社
          區」,指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經鄉(鎮市區)社區發展主管
          機關劃定,供為依法設立社區發展協會,推動社區發展工作之
          組織與活動區域者」或依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指數
          棟公寓大廈、住宅,聯合設置有守望相助巡守組織者」;各檢
          察機關為配合執行機關(構)之指定時,應注意其機關(構)
          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合法地位。
    (二)各檢察機關應製作「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制度簡介
          」(如附件十五),並按符合緩起訴處分之各犯罪類型製作「
          義務勞務處遇說明配當表」(如附件十六),對外結合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社區等配合執行義務勞務,並應隨時與義
          務勞務之執行機關(構)保持連繫及為必要之協調及訪視考察
          ,以確保各項義務勞務履行上之公平與落實。
    (三)被告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相關之交通、膳食、安全及保險等事項
          應由被告自理,執行機關(構)應給予人權上之尊重,並提供
          其必要之茶水與注意其執行上之安全。
    (四)辦理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構)在人力上如確有困難或實際上
          之需要,各檢察機關應指派觀護人協調署內其他適當人員或協
          請臺灣更生保護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或榮譽觀護人協進會
          等團體指派適當人員前往協助辦理。
    (五)為順利推動緩起訴處分命令之執行,各檢察機關除得商請各地
          方主管或相關機關或其他適當之民間團體為必要之協助外,並
          得以所屬轄區各基層分駐所、派出所或村里辦公處、社區發展
          協會為據點,商請管區警察、村里長或社會志工,支持執行被
          告義務勞務或保護被害人、預防再犯等其他命令,俾收緩起訴
          處分制度在社區處遇精神上之最大效益。
    (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檢察官命被告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應以經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各地方醫學中心、區域醫院或地
          區公私立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機關(構)開
          立之診斷或證明其已完成者為準;檢察機關為執行本款,必要
          時得邀集各縣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衛生局、相
          關醫療院所及其他處遇機關(構)開會研商協調執行機制;本
          項費用應由被告自理,但如被告有難以負擔費用之確切證明時
          ,得由各檢察機關自行編列或利用社會資源,籌措必要之經費
          以為支應。
    (七)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第五
          款至第八款之各項命令內容,各檢察機關於必要時,並應指派
          專人事先向其轄區內各該適當之相關機關(構)商洽各該款項
          之執行事宜,以憑運用。

六、城鄉差距之執行參考標準:
    (一)各檢察機關除應依其轄區內之人文、地理、社會資源及社區需
          要等特性,協調或商請適當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
          配合辦理緩起訴之相關處遇外,並得自行規劃、執行適合為義
          務勞務之其他服務類型。
    (二)基於城鄉社會資源之屬性不同,各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之
          各項處遇時,得依下列原則處理之:
          1.機動調整落實實施原則:可自行評估本身之配合資源多寡,
            予以機動性之調整或限量分案,以在不同階段,逐步落實實
            施。
          2.現有資源優先利用原則:例如在義務勞務上可以就近先與各
            地區更生保護分會、犯罪被害人協會或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等
            團體合作,讓被告擔任預防犯罪宣導或監所服務等工作事宜
            。
          3.公家機關優先合作原則:例如可以與各村里長或幹事合作實
            施社區環境清潔整理或與地方警政機關配合實施路障清理或
            交通維護。
          4.社區文化連結整合原則:例如在以當地寺廟為信仰及聯誼中
            心之偏遠地區之檢察機關,可以與當地寺廟或文史社團結合
            ,讓被告從事寺廟環境整潔或地方文化宣導之義務勞務工作
            ;位於山、海近郊之地區地方法院檢察署可指定從事山川巡
            狩或淨山、淨灘等義務勞務工作。
          5.運用傳媒密集宣導原則:除將緩起訴處分制度相關之簡介及
            作業要點等資料,公布於所屬網站廣為宣導外,並應隨時運
            用當地平面或電子媒體廣大之宣傳效果,作長期及持續性之
            宣導,以廣效益。
    (三)有關各檢察機關執行緩起訴義務勞務處分之區域資源分析暨工
          作要點提示(如附件十七)。

七、囑託執行:
    (一)緩起訴處分之執行,以由偵查被告犯罪之檢察機關檢察官指揮
          執行為原則,但如認由其戶籍所在地或住居所在地轄區內之其
          他檢察機關檢察官指揮執行為適當時,得徵詢被告意見,囑託
          執行之。
    (二)其辦理程序如下:
          1.執行科將偵查案卷函送(如附件十八)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
            (執行科)依本要點二之作業流程為後續之處理。
          2.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執行科)分「緩助」字案,比照前述
            原則辦理,如須移送觀護人室之案件,則分「緩護勞助」或
            「緩護命助」字案,予以執行。

八、行政分工與人力配置:
    (一)各檢察機關應由檢察長或其指定人員擔任召集人,並邀集相關
          科室主管及人員成立緩起訴處分執行審查小組,以落實緩起訴
          處分之執行。
    (二)為落實焦點管理,期使有專人熟悉緩起訴處分之運作模式,以
          增進執行效率,各檢察機關執行科及觀護人室以規劃成立專組
          ,專股輪分緩起訴處分命令案件為原則;惟各檢察機關如因人
          力配置,為求行政負擔之公平性或行政歷練之需要,得視各單
          位之業務考量實施輪分或輪調等方式辦理緩起訴處分命令之執
          行。
    (三)為加強職務分工與授權,以提昇緩起訴處分案件之執行效率,
          檢察官得視業務性質,指派檢察事務官襄助處理緩起訴處分案
          件。
    (四)為緩和觀護人室人力之不足,於觀護人員額未能充實前,各檢
          察機關應指派書記官或其他文書佐理人員協助觀護人執行相關
          事務。

九、督導考核與經費來源:
    (一)辦理緩起訴處分之各該機關(構)及人員,對於被告之個人資
          料應妥為處理保管,並注意保密。
    (二)相關人員之績效考核標準如下:
          1.檢察官: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為緩起訴處分經確定者,每件並加辦案總成績零點零一分
            ,如於緩起訴期滿未被撤銷者,每件再加辦案總成績零點零
            一分。
          2.檢察事務官:因辦理緩起訴處分,成績優良者,得依法務部
            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以下簡稱獎懲要點)
            之規定酌予獎勵。
          3.觀護人:因辦理緩起訴處分,成績優良者,得依獎懲要點之
            規定酌予獎勵。
          4.書記官:因辦理緩起訴處分,成績優良者,得依獎懲要點之
            規定酌予獎勵。
          5.協助執行之其他機關(構)公務員:執行緩起訴處分,成績
            優良者,得建請其所屬機關依公務員獎懲相關規定酌予獎勵
            。
          6.其他民間團體或個人:執行成績優良者,除建請其主管機關
            酌予獎勵或補助外,並得選聘為該署(團體)榮譽觀護人,
            或於司法節提報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由各該地方
            法院檢察署予以公開表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