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法務部法檢字第 10804543170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 附件十四,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檢察

立法總說明

「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經法務部於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訂頒,其間歷經五次修正。茲因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
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
之相關規定;近年來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頻傳,尤以重複再犯酒後駕
車者,顯然漠視他人之生命法益,若使酒後駕車者參加殯儀館舉辦之生命
教育,應可讓其體認生命之無常,進一步學習尊重他人生命,以減少酒後
駕車案件繼續發生,有利於維護社會治安及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安全,爰
修正本要點第三點第十一款第二目之附件十四,修正檢察機關用語規定之
文字,並增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八款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
參考範例。

法規異動

修正

三、緩起訴處分處理原則:
    (一)檢察官發現被告故意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者,
          是否為緩起訴處分,應考量日後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審
          慎為之。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被告應
          行遵守或履行事項,檢察官得複選指定並令同時執行,惟檢察
          官依其指定各款之性質及履行之需要,認有定先後執行順序之
          必要時,亦得指定其執行之順序,憑供執行。
    (三)同一緩起訴處分案件中有數名被告者,檢察官應分別製作「檢
          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以資區別,並利於執行。
    (四)遇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案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就緩起
          訴處分期間及指定被告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宜先徵詢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
    (五)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原繳納之保證金由紀錄科於案件確定時負
          責發還;贓證物由紀錄科於案件確定時連卷移交執行科統一處
          理,但非屬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之物,得
          先發還。
    (六)為避免被告對緩起訴處分規定之誤解(如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等規定),造
          成日後在執行上之疑義,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時,宜令其於「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如附件十三)簽名或按指印
          ;如係指定被告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
          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應得被告同意之事項時,其同意之意旨應
          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並注意被告有無同意能力。
    (七)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撤銷原處分者,應重新分
          案(緩續字),如「緩續」字案事後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
          又發生上開情形,則依序分「緩續(一)」、「緩續(二)」
          ,餘類推。
    (八)檢察官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五日內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有關「遵守或履行迄止日期」之填寫,
          亦宜距「緩起訴期滿日」至少十五日,俾利執行科有充分時間
          於緩起訴期滿日前,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九)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令被告
          履行義務勞務之參考時數與原則如下:
          1.緩起訴期間一年者:宜定四十小時以上八十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
          2.緩起訴期間二年者:宜定八十小時以上一百六十小時以下之
            義務勞務。
          3.緩起訴期間三年者:宜定一百六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
          4.指定被告履行義務勞務時,除考量其所犯罪名外,亦應參酌
            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
            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以便觀護人為適當之安排
            ;履行期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並以非國定假日之上午八
            時至下午五時為原則,但被告聲請經執行機關(構)同意者
            ,得於夜間或例假日為之,且每日不以八小時為限,惟不得
            超過十二小時。
    (十)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
          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
          ,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
          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
          之困難;且如認有維護社區或婦幼安全之必要時,得同時再指
          定「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責成觀護人或警政機關為適當之
          督管。
    (十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因
            案情種類不一,承辦檢察官為命令時除應視具體個案及實際
            需要外,並應具體明確可行;必要時宜徵詢被告意見並記明
            筆錄備查;命令如需他機關配合執行者,應先行聯繫辦理。
            各級檢察長應加強監督,避免命令失當,遭致社會訾議;其
            具體參考原則及範例如後:
            1.具體參考原則:
               (1)目的性:例如命被告胸前懸掛「小偷」牌子站在被竊
                  商店前一小時,與該法律條文之規範限制目的,即有
                  不符。
               (2)明確性:例如命無照肇事之被告一年內不得駕駛車輛
                  ,所指車輛為何,應明確記載。
               (3)具體性:命遺棄父母之被告一年內應扶養父母,其具
                  體方法為何,應予載明。
               (4)可行性:例如命在學被告一年內學業成績進步五名,
                  因涉及競爭對象,條件非單方可成就,該命令即欠妥
                  當。
               (5)對應性:例如命上班族之被告一年內應於每週一上班
                  時間向管區報到,與其工作權有欠對應。
               (6)管考性:例如命被告一年內不得出入不正當場所,應
                  考慮此命令應如何追蹤考核才不會有名無實。
               (7)標籤性:例如命被告當眾遊街,則有給予犯罪標籤化
                  ,侵犯其隱私權之疑慮。
            2.參考範例:如附件十四。
    (十二)檢察機關審查被告之行為是否合乎遵守或履行命令事項,應
            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其因非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導致其無法完成應遵守或履行命令(如支付賠償金
            之被害人死亡或指定之義務勞務機關(構)被解散)或有囑
            託其他檢察機關執行之必要時,檢察官或觀護人得再徵得被
            告之同意,擇定相當之履行內容,接續執行,不宜率予撤銷
            緩起訴處分。
    (十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被告已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項時,仍得為緩起訴處分,但
            應於緩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內註
            明已履行完畢,以免執行單位重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