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級檢察署為妥適處理群眾突發事件,應分別成立群眾突發事件處理
小組(以上簡稱處理小組),由檢察長指派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及其
他適當人員組成之。
〔立法理由〕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
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要點相關規定之「法
院」等文字,俾符合審檢分隸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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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處理小組對於各種群眾突發事件可能成立之罪名及其構成要件,應預
先詳加研究,以備執行職務時,依法妥適處理,並供警察機關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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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檢察長得應警察機關之請求指派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參加相關因應群
眾突發事件之會議,提供法律意見,惟不參與警察勤務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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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群眾突發事件之現場,由警察機關處理。設有指揮所者,檢察長得應
警察機關之請求,或於必要時得指派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到指揮所瞭
解狀況,並提供法律上意見或做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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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到指揮所之檢察官於瞭解狀況後,認有犯罪傾向時,應囑警察機關對
現場為錄影、錄音、照相等蒐證工作,務必使蒐證完整詳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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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群眾突發事件已引發犯罪者,由警察機關為逮捕或必要處置;處理小
組獲報後,應即採取後續必要之偵查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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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逮捕之現行犯,於為偵訊及其他強制處分時,宜在現場外,依法妥
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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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處理小組,於必要時應將現場狀況報告上級檢察署處理小組,以便發
揮支援及協調統合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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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檢察官偵辦群眾突發事件引發之犯罪,應縝密蒐證,主動積極追查主
使者,秉持毋枉毋縱之精神,迅偵迅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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