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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法令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至第 260  條、刑法第 7
    4 條至 76 條及 93 條等規定及法務部 91 年 9  月 25 日法令字第
    0910804568  號令訂頒「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下稱
    作業要點)暨 95 年 5  月 9  日法檢字第 0950801940 號令修正要
    點辦理。

貳、檢察官部分:
一、酒後駕車構成公共危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項
    第 4  款及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4  款命支付一定金額之參考標
    準:
  (一)級數標準:
        1.第一級:酒測每公升在 0.25 毫升以上,0.55  毫升未滿者。
        2.第二級:酒測每公升在 0.55 毫升以上,0.75  毫升未滿者。
        3.第三級:酒測每公升在 0.75 毫升以上,0.9 毫升未滿者。
        4.第四級:酒測每公升在 0.9  毫升以上,1.1 毫升未滿者。
        5.第五級:酒測每公升在 1.1  毫升以上者。
        *曾有一次酒後公共危險紀錄,再犯者得依再犯者之級數自動加
          一級,但如再犯係屬第五級,則依第五級處理。
        *如係第三次再犯或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者,不宜再予緩起訴處
          分,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或必要之處理。
  (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第一級:
        機 車:新台幣 1  萬 5  千元至 2  萬元
        小型車:新台幣 1  萬 6  千元至 2  萬 5  千元
        大型車:新台幣 1  萬 7  千元至 3  萬元
        第二級:
        機 車:新台幣 2  萬元至 4  萬元
        小型車:新台幣 2  萬 2  千 500  元至 4  萬 2  千 500  元
        大型車:新台幣 2  萬 5  千元至 4  萬 5  千元
        第三級:
        機 車:新台幣 4  萬元至 6  萬元
        小型車:新台幣 4  萬 2  千 500  元至 6  萬 2  千 500  元
        大型車:新台幣 4  萬 5  千元至 6  萬 5  千元
        第四級:
        機 車:新台幣 6  萬元至 8  萬元
        小型車:新台幣 6  萬 2  千 500  元至 8  萬 2  千 500  元
        大型車:新台幣 6  萬 5  千元至 8  萬 5  千元
        第五級:
        機 車:新台幣 8  萬元至 10 萬元
        小型車:新台幣 8  萬 2  千 500  元至 10 萬 2  千 500元
        大型車:新台幣 8  萬 5  千元至 10 萬 5  千元。
二、命被告履行義務勞務,應在法定之 40 小時以上 240  小時以下範圍
    內指定,緩起訴期間及時數參考標準(作業要點三(十)及新修正作
    業要點二(二)1 (1) ):
  (一)緩起訴期間 1  年者:宜定 40 小時以上 8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
        務。
  (二)緩起訴期間 2  年者:宜定 80 小時以上 160  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
  (三)緩起訴期間 3  年者:宜定 160  小時以上 240  小時以下之義
        務勞務。
    【如未註明履行期間或時數,或所指定之時數非在法定範圍內,而無
      法補正時,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理再議時,將撤
      銷原處分。】(新修正作業要點二(二)1 (2))
三、審酌被告是否適宜義務勞務,有下列情形較不適宜:
  (一)智障或中度以上殘障。
  (二)前科屬暴力犯罪或重大案件。
  (三)重度殘障。
  (四)有黑道背景。
  (五)個性特質較怪異者。
  (六)被告無服務意願者。
  (七)戶籍或現居地非在大臺北地區,僅係偶至臺北犯罪(例如酒醉駕
        車公共危險之案件)。
  (八)被告工作地在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
  (九)經濟能力不佳者。
四、檢察官認以命被告義務勞務為適當時,請於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履行事
    項中,依下列範例載明其具體之履行內容,以利日後之執行。
    【被告000應遵守觀護人指示,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或社區提供00小時義務勞務;如有無故不到等影響義務勞務執行
    之情事,得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依卷證資料,將來被告義務勞務可
    能囑託他署執行時,宜考量受囑託執行之檢察機關執行有無困難。
五、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
    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明確
    ,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
    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且如認有維護社區
    或婦幼安全之必要時,得同時再指定「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責成
    觀護人或警政機關為適當之督管。
六、檢察官認有加強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被告再犯之必要時,宜依刑事
    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7、8 款規定為「保護被害人安
    全」或「預防再犯」之命令,其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履行事項,可依下
    列範例載明其具體之履行內容,以提昇政策實效並利於日後之執行。
  (一)第七款「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家暴及妨害自由案件:
        1.命被告000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000為騷擾、通話
          、通信等聯絡行為。
        2.被告000不得對被害人000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等聯
          絡行為。
        3.命被告遠離下列地點至少00(如五十或一百)公尺
         (1)被害人000住居所(台北市00)
         (2)被害人工作場所(台北市00區00路00號)
         (3)被害人小孩00學校
         (4)其他00地方
        4.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即透過第三者)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行
          為( 1)騷擾
         (2)通電話
         (3)傳真
         (4)發簡訊
         (5)通信
         (6)攝影或照片
         (7)錄音
        5.命令被告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
          聯絡行為之行為:
         (1)被害人00
         (2)被害人之子女
         (3)被害人之配偶
         (4)被害人之父母
         (5)被害人之00
         (6)被害人女友(或友人)
        6.被告應於 94 年 12 月 31 日 18 時前,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00分局00派出所前將被害人所有(或使用)之下列物品交
          付(或返還)被害人。
         (1)日常必用之衣物
         (2)書籍
         (3)古箏
         (4)飾物
         (5)照片
         (6)其他物品(或使用權)
        7.函請00縣(市)政府警察局00分局對00縣(市)00路
          00號000(被害人)住處附近定期或不定期前往巡視,必
          要時,詢問被害人有何需要協助之處
  (二)第 8  款「預防再犯而為之必要命令」(有關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之網路援交案例
        1.被告應每月 5  次以「林先生」為代號,至「奇摩聊天室」內
          宣導不得在網路上登載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不特定之多
          數人從事性交易之言論。
        2.被告應每月 4  次以「鄭先生」名義,至「大中華男性保健中
          心」網路,留言宣導張貼猥褻圖片係屬違法之法律常識,計 4
          0 次。
  (三)對於有調整被告之價值認知,以達到「保護被害人安全」與「預
        防再犯」目標之案件,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犯罪類型,命被告參
        加以下指定學程:
      ┌──────┬─────────────────┬──┐
      │  犯罪類型  │命  被  告  履  行  事  項  內  容│備註│
      ├──────┼─────────────────┼──┤
      │對於情緒管理│被告000應按觀護人指示,準時參加│    │
      │能力偏低之傷│情緒管理講座00場次,並於00年0│    │
      │害罪被告    │0月00日前履行完畢,如有一期到期│    │
      │            │無故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未履行,得│    │
      │            │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                │    │
      ├──────┼─────────────────┼──┤
      │對於婚姻或兩│被告000應按觀護人指示,準時參加│    │
      │性觀念偏差之│婚姻或兩性教育講座00場次,並於0│    │
      │家暴罪被告  │0年00月00日前履行完畢,如有一│    │
      │            │期到期無故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未履│    │
      │            │行,得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          │    │
      ├──────┼─────────────────┼──┤
      │對於欠缺人文│被告000應按觀護人指示,準時參加│    │
      │關懷精神之兒│人文關懷講座00場次,並於00年0│    │
      │童及少年性交│0月00日前履行完畢,如有一期到期│    │
      │易防制條例被│無故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未履行,得│    │
      │告          │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                │    │
      ├──────┼─────────────────┼──┤
      │對於欠缺法治│被告000應按觀護人指示,準時參加│    │
      │觀念的竊盜或│法治教育講座00場次,並於00年0│    │
      │偽造文書罪被│0月00日前履行完畢,如有一期到期│    │
      │告          │無故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未履行,得│    │
      │            │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                │    │
      └──────┴─────────────────┴──┘
七、檢察官對於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7、8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向被告及被害人明確宣示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所為
    必要命令之意旨,並應告知被告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律規範及撤銷之
    法律效果。
    檢察官於為前揭命令時,應注意命令有無牴觸其他法律及命令本身之
    可行性與妥適性。(新修正作業要點二(四)1 (1) (2) )
八、為緩起訴處分前,請再詳查被告前科資料,如被告涉有其他尚未結案
    之刑事案件,則不宜予以緩起訴處分。
九、有告訴人或被害人案件,宜先徵詢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始為緩起
    訴處分較妥(作業要點三(四)),以免告訴人再議,高檢署以此理
    由撤銷緩起訴處分。
十、檢察官發現被告故意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者,是否為
    緩起訴處分,應考量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審慎為之。
十一、檢察機關審查被告之行為是否合乎遵守或履行命令事項,應本於比
      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其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
      其無法完成應遵守或履行命令(如支付賠償金之被害人死亡或指定
      之義務勞務機關(構)被解聘)或有囑託其他檢察機關執行之必要
      時,檢察官或觀護人得再徵得被告之同意,擇定相當之履行內容,
      接續執行,不宜率予撤銷緩起訴處分。
十二、諭知第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3、4 款之事項,
      除應注意被告犯罪之法定刑、所得及所生損(危)害與支付緩起訴
      處分金比例之公平性、妥當性,以及其財力等特殊因素以外,並應
      告知被告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諭知其履
      行之期間亦不宜過長,以免被告拖延繳納,執行不易(新修正作業
      要點二(一) 1)。
十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命被告支
      付一定金額時,應於被告同意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支付對象:
          1.如無適當支付對象時,以支付國庫為原則。
          2.以地方自治團體或國庫以外之公益團體為支付對象時,對於
            依法規負有犯罪防治、更生保護、被害人保護或法律宣導等
            工作項目之公益團體,得逕為優先之支付,但不得指定支付
            予特定個人。
          3.以前述( 2)  目以外之公益團體為支付對象時,應以該團
            體有以協助犯罪預防、更生保護、被害人保護、法律宣導等
            、或從事法務部或上級檢察機關指定之公益活動為工作項目
            者為優先。
          4.檢察官指定前述 2、3 目之公益團體或公庫為支付對象時,
            應於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審查合格之一般性支付機關
            名冊中擇定之。
    (二)支付對象之申請與審查:
          1.公益團體申請作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對象,分為一
            般性申請及專案申請二種。一般性申請應於每年度一月底前
            提出,逾期提出者,則不予受理;專案申請不在此限。
          2.公益團體申請緩起訴處分金,應依本署「受理公益團體申請
            緩起訴處分金作業規定」(如附件一)提出申請計畫書(格
            式如附件一之一),內容包括:合法成立之公益團體證明、
            現任董(理)監事、成立宗旨、工作項目、運作績效、緩起
            訴處分金之用途及支用方式、最近二年服務內容及績效書面
            報告、向其他機關(構)、團體申請經費補助之情形、最近
            二年經費預算、決算書,及該團體之年度預算經費概況(成
            立未滿二年者,自成立之日起之服務內容及績效書面報告)
            ,經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審核通過後列冊。
          3.申請為一般性支付機關,於審查通過列冊前,受支付機關應
            先簽訂支付契約如附件一之二,於金融機構開立緩起訴處分
            金專戶作為指定撥付之用,且如未依執行計畫書使用或其使
            用目的不合公益目的之部分,本署可視情節輕重,自名冊中
            予以除名。受支付機關,就前揭已支付之部分,應負責返還
            ,或依本署指定轉行支付予其他公益團體。
    (三)支付程序:
          1.檢察官於製作緩起訴處分書時,如被告已履行支付,應確實
            核對被告所繳交之收據,與原指定之機關及其數額是否相符
            。且如指定支付機關為公益團體,應由該機關掣給正式收據
            ,收據內容應註記是項收款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金性質,且
            不可作為扣抵所得稅之用。
          2.向地方自治團體支付者:
           (1)檢察官命被告向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公
              庫支付一定金額時,受付單位應書寫00市政府;00縣
              、市政府;00鄉、鎮、市公所,且除命被告持檢察官之
              書面命令前往繳納,俾受付政府(公所)或代收銀行有所
              依憑外,應另函知該受付之政府(公所),函內並敘明應
              以歲入科目記帳,俾該政府(公所)於受款後,得據以函
              復檢察機關。
           (2)前開所稱「書面命令」,係指「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如被告同意於緩起訴處分前先行繳納者,檢
              察官得以公函代替前開書面命令。
          3.國庫為支付對象者:
            各檢察機關應以歲入科目沒入金項下「緩起訴處分金」解繳
            國庫。
          4.向公益團體支付者:
           (1)執行審查小組開會決議擬准之一般性申請支付機關,於簽
              奉檢察長核定後列冊辦理。擬准之專案申請補助,則依補
              助金額及按核定專案之屬性,簽請檢察長指定一般性支付
              機關以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款項撥款支付,並予通知奉核定
              補助之專案申請機構與指定撥款機構辦理時,知會統計室
              。
           (2)前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受補助之專案申請機構並應
              配合辦理:
              a.運用緩起訴處分金舉辦之公益活動或從事公益服務或購
                置公益或捐助物品時,應於各該物品或海報等文宣資料
                明顯處,記載本公益活動或本公益或捐助物品,係由本
                署緩起訴處分金指定補助之字樣,以彰顯緩起訴處分金
                使用之公益性。
              b.其專案執行完畢後一個月內,應同時檢附相關單據與執
                行成果報告書,向本署指定之撥款機構請款,若單據不
                全、不齊、未附執行成果報告或其他原因,須再補正時
                ,應即按期補正,未按期補正者,即喪失請款資格。
              c.受本署指定撥款機構於撥款前,應先會請本署,由承辦
                緩起訴處分金專股簽會統計室,並於奉檢察長同意後,
                始得予以撥款。
              d.本署執行審查小組或受指定撥款機構認有必要時,得親
                往公益團體瞭解專案執行狀況,申請補助之公益團體應
                配合辦理。
           (3)為免撥款機構專戶款項因支應專案款項而有收支未能平衡
              情事,由承辦緩起訴處分金專股,擔任撥款機構之連絡窗
              口,追蹤、調控本項專案款項之繳納情形,必要時,並得
              簽請檢察長指定專股檢察官命緩起訴處分被告向上開撥款
              機構支付處分金。
           (4)前開案件,紀錄科應於卷面上備註「專案補助」字樣,送
              執行科承辦緩起訴處分金專股管控補助金額。
    (四)支付原則:
          1.緩起訴處分金之指定支付,應兼顧公益與弱勢族群之保護,
            並應注意本署機關形象之提昇。
          2.審核支付對象時,應注意以本轄區內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並於轄區內舉辦之公益活動為原則。
          3.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之固定成本費用(諸如:辦公房舍
            購置經費、房租、水電、電話、瓦斯費、人事薪資、加班費
            、設備費用、固定資產等),屬申請計畫外,為公益團體本
            身賴以生存,而與公益無直接關係之項目;或屬政府應編列
            經費或已編列經費補助項目者,均不予支付。
    (五)支付之查核:
          1.受本署核定之緩起訴處分金之一般支付機關,除應於每年 6
            月、12  月主動陳報支用明細、用途、單據(憑證)、範圍
            等之執行情形外,本署得指派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專責督導
            檢察事務官、執行科、觀護人室、會計室、統計室成立 5至
            9 人之緩起訴處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以定期或不定期方
            式進行查核評估,以確定緩起訴處分金是否確實使用於執行
            計畫書所列之特定公益用途。
          2.如本署因業務繁忙,人力短絀或無專業查核能力,無法自行
            籌組前揭緩起訴處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者,得以無給職,
            但得支給車馬費之方式,聘請具有公信力之律師、會計師、
            社工師或具有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團體等組成之。
          3.前開查核評估報告,應於查核評估完成後一個月內,提報「
            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作為審核是否續列為合格名
            冊之依據。
          4.如受查核評估之一般性支付機關,拒絕提供查核評估之資料
            ,或其所提供查核評估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違反申請計畫
            書所列之公益用途,情節重大者,緩起訴處分金支用查核評
            估小組應立即報請「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審核,予
            以除名,並請求返還已撥付之款項或請其轉行支付予其他指
            定之公益團體。
          5.對支付公益團體之撥款,應斟酌各該團體之自籌款與受補助
            款之分配比例,妥適撥付,以避免各該團體,過分仰賴緩起
            訴處分金,忽略與其他社會資源結合之重要性,導致業務之
            推動逐步弱化。為切實掌握補助之動態,應由統計室負責按
            月統計各該團體已、未受補助之金額,並按補助金額之多寡
            建立排序表,隨時提供檢察官作為指定之參考,如已達各檢
            察機關所定支付金額上限,應即通知檢察官停止指定,俾使
            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指定,能符合公平原則。(新修正作業
            要點三(九) 1、2 、3 、4 、 5)。
          6.為兼顧國庫收入之平衡以及公益挹助實效之掌控,對公益團
            體之一般性補助,必要時,宜予限縮,而以專案申請補助為
            原則。
十四、檢察官准予分期繳納,應在同意書內敘明如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
      期,第一期不繳,即視同不履行;以免緩起訴處分期滿未履行,無
      法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失公允。又檢察官定履行期間不宜太長,以
      免案件逾期未結。
十五、有數款遵守或履行事項:即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項第
      1 款至第 8款被告應命遵守或履行事項,檢察官得複數選款並令同
      時執行,惟檢察官依其指定各款之性質及履行之需要,認有訂先後
      執行順序之必要時,亦得指定其執行順序之先後,憑供執行。(作
      業要點三(二))
十六、檢察官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15 日內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作業要點三(八)),且該「通知書」應填載「
      緩起訴確定日」、「緩起訴期間起訖日」、「履行期間起訖日」、
      「遵守或履行事項是否已履行」等事項。
十七、「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有關「遵守或履行迄止日期
      」之填寫,至少亦宜短於「緩起訴期滿日」 15 日,俾利執行科有
      充分時間於緩起訴期滿日前,檢視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作業要點三(八))
十八、同一緩起訴處分案件中有數名被告者,檢察官應分別製作「檢察官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以資區別,並利於執行。
十九、除注意告訴人是否有再議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外,並應注意刑事訴
      訟法第 256  條之 1  規定即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再議權。
二十、命被告履行義務勞務,應令被告填寫「基本資料表」,並應告知履
      行時間以非國定例假日之上午 8  時至下午 5  時為原則;惟如執
      行機關(構)認有必要,並經被告同意或被告提出申請,經執行機
      關(構)及觀護人評估認適於執行者,得於夜間或例假日為之。
二十一、檢察官諭知下列事項,並應命書記官在筆錄上為必要之記載:
      (一)被告是否同意緩起訴處分,是否告以緩起訴處分要旨,並交
            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及被告是否在同意聯(乙聯
            )上簽名並附卷。
      (二)緩起訴期間、應支付之金額及受付之機關。
      (三)告以如未依約履行,則該案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前所繳之
            金額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2項規定,不得請求返
            還或賠償。
      (四)如命被告支付之金額較大,宜詢問被告如何履行及履行條件
            期間;如被告要求分期付款,應詢問被告分幾期、自何時開
            始繳納,並告知如一期到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未履行,
            得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
      (五)被告如表示可在期限內繳清,可要求其將匯款單影印或相關
            單據(註記被告姓名、案號、承辦股別等)寄回本署附卷證
            明。

參、書記官部分:
一、紀錄書記官收到新案,如被告前案有緩起訴處分,且在緩起訴處分期
    間,應儘速通知承辦股,並在卷面註記前案尚在緩起訴期間內。
二、紀錄科書記官製作筆錄,應注意是否有下列事項之記載:
  (一)被告是否同意緩起訴處分,是否告以緩起訴處分要旨,並交付緩
        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及被告是否在同意聯(乙聯)上簽名
        並附卷。
  (二)緩起訴期間、應支付之金額及受付之機關。
  (三)告以如未依約履行,則該案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前所繳之金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2項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
  (四)如命被告支付之金額較大,宜詢問被告如何履行及履行條件期間
        ;如被告要求分期付款,應詢問被告分幾期、自何時開始繳納,
        並告知如一期到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未履行,得依法撤銷緩
        起訴處分。
  (五)被告如表示可在期限內繳清,可要求其將匯款單影印或相關單據
        (註記被告姓名、案號、承辦股別等)寄回本署附卷證明。
三、有關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遵守或履行事項,筆
    錄應載有檢察官「命或諭知」遵守或履行事項。
四、諭知第 3  至 6  款應徵得被告同意,且應記明筆錄,並「宜」令被
    告於「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簽名或按指印,以杜爭議(作
    業要點三(六))。
五、檢察官諭知被告先行支付一定金額,書記官應開具「繳納緩起訴處分
    金通知書」如附件二,交由被告向出納室或金融機構繳納。
六、諭知第五款義務勞務,應令被告填載「基本資料表」後,再移送執行
    科。「基本資料表」應加註「參與義務勞務時間以非國定例假日之上
    午 8  時至下午 5  時為原則;惟如執行機關(構)認有必要,並經
    被告同意,得於夜間或例假日為之。」。
七、對緩起訴處分書,除應注意告訴人有無再議外,並應注意被告對撤銷
    緩起訴處分有無再議(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之 1)。
八、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原繳納之保證金由紀錄科於案件確定時負責發還
    ,於寄發「刑事保證金發還通知」後,即將案卷送交執行科;贓證物
    由紀錄科於確定時連卷移交執行科處理。(作業要點三(五))
九、緩起訴處分送執行,應先檢視是否有下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
  (一)告訴人未再議,再議期間已過。
  (二)告訴人聲請再議,再議經駁回。
  (三)未聲請交付法院審判,已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間。
  (四)告訴人聲請再議及交付法院審判坎烏駁回。
  (五)未有告訴人,依職權逕送再議駁回確定者(刑訴第 256  條)。
  (六)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未聲請再議(刑訴第 256  條之 1)
十、以調解成立之內容為緩起訴處分遵守或履行事項之內容者,如送執行
    時履行期間已過,宜再傳訊是否執行,如被告不願執行,始可據為撤
    銷緩起訴處分。
十一、囑託執行:
    (一)緩起訴處分之執行,以由偵查被告犯罪之檢察機關指揮執行為
          原則,但如認由其戶籍所在地或住居所在地轄區內之其他檢察
          機關指揮執行為適當時,得徵詢被告意見後,囑託執行之。
    (二)其辦理程序如下:
          1.執行科將「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與「緩起訴處分書
            」函送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執行科)依本要點二之處理流
            程為後續之處理。
          2.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執行科)分「緩助」字案,比照前述
            原則辦理,如須移送觀護人室之案件,則分「緩護勞助」或
            「緩護命助」字案,予以執行。(作業要點三(七))
十二、為提昇本署辦理緩起訴處分在處分金運作上之業務績效,由執行科
      成立專股,指派一位具有專案管理與協調統合能力之書記官,專司
      辦理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以及支用查核評估小組業務,以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5 年 5  月 1  日檢文廉字第  0951000423
      號函頒「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緩起訴處
      分績效評比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一、三、四款有關緩起訴處分金執
      行案例以及行政管理及監督等項之績效評比事宜。

肆、觀護人部分:
一、除有職業上或人格上之特性或動機之特別考量外,被告並無選擇義務
    勞務機構之權利,應由觀護人決定執行機關。
二、對於戶籍地及住居地非在本署轄區的被告,如其工作地如同屬大臺北
    地區,只要被告同意即可執行;不願在本署執行可囑託他署執行,如
    工作地及住所地不在大臺北地區,可詢問是否到鄰近地檢署執行?若
    該署無執行義務勞務能力,或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提出申請或
    經被告同意,可變更履行事項,惟宜於囑託執行前,考量受囑託執行
    之檢察機關執行有無困難,以免公文往返,耗費時日,並失本制度之
    立法良意。
三、觀護人室為調整緩起訴義務勞務被告接受執行認知或提昇其法律責任
    感,應定期或不定期舉辦「義務勞務勤前教育」或有關學程,要求被
    告出席,並給予適當之義務勞務時數。
四、被告若經合法送達通知未履行命遵守或履行事項或履行之態度惡劣、
    認知錯誤或其他不法情事時,即可簽請撤銷緩起訴處分,不須等候緩
    起訴履行期間屆滿,以爭時效。
五、諭知履行第 5  款或第 7、8 款之被告,無故未能準時參加相關學程
    (講座),一期到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未履行,可酌情據以簽
    請撤銷緩起訴處分。
六、為提昇本署辦理緩起訴處分在義務勞務工作上之業務績效,並因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5 年 5  月 1  日檢文廉字第 0951000423 號函
    頒「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緩起訴處分績效
    評比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二、三、四款有關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
    案例以及行政管理及監督等項之績效評比事宜,由書記處指派一位具
    有電腦、文書處理特長之書記官,專職協助觀護人管理義務勞務相關
    案卷及文書行政作業。
七、緩起訴義務勞務作業之標準流程,如附件三。

伍、分案:
一、紀錄科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連同偵查案卷送交執行科分案室分「緩」字案處理(案卷於
    送交執行科前先由各組股長審查完備後再行送出)。
二、執行科簽請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先送資料科分「撤緩」案,再送交原
    偵查股辦理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確定後分新案「撤緩偵」繼續偵查
    或起訴。
三、被告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再議經高檢署駁回者,收發室於收卷後,送資
    料科分「撤緩偵」案,再送交檢察官續行偵查或起訴;如高檢署認為
    再議有理由撤銷原處分者,收發室於收卷後,送執行科分「緩續」案
    辦理,以利案件之進行及列管。
四、依刑法第 93 條規定,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並應執行刑法第 7
    4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7、8 款所定事項之案件,除保護管束案
    件應分「執護」案,附帶條件部份,應另行分「執護勞」或「執護命
    」案件處理;且為利於案件執行管制作業,上開同一判決案件,以分
    由同股觀護人處理為原則。

陸、行政協調與連繫:
一、分案室:
  (一)在輸入全國刑案被告前案紀錄時,應註明緩起訴處分期間之起迄
        日期。
  (二)對前項案件,應從速分案。
二、偵查股:於收受偵查案件發現被告前曾受有緩起訴處分時,應於卷面
    加註「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並從速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偵查終結,
    如提起公訴者,應速將書類主動檢送執行科或其他緩起訴處分之檢察
    機關辦理,以免貽誤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時機。
三、執行科: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各款所
    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即簽報者外,於緩起訴處分期滿 1
    5 日前,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柒、其他事項:
一、依刑法第 74 條及第 93 條規定,在緩刑期間附帶條件之執行程序,
    在不扺觸刑事執行通常程序之範圍內,比照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之執
    行程序辦理。
二、為落實緩起訴處分之執行,相關人員之績效考核,標準如下:
  (一)本署相關人員:辦理績效優良者,得依法務部暨所屬各機關人員
        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之規定酌予獎勵。
  (二)協助執行之其他機關公務員:辦理成績優良者,得建請其所屬機
        關依公務員獎懲相關規定酌予獎勵。
  (三)其他民間團體或個人:執行成績優良者,得聘為本署(團體)觀
        護志工,或提報法務部或由本署予以公開表揚。
三、本規定修正後自 97 年 4  月 14 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