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暨法務部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法檢字第0九
三0八00三六九號函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三
、緩起訴處分處理原則:(九)」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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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目的:為妥適運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緩起
訴處分金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協商程序履行金額,除
支付國庫以外之指定團體遴選及運用作業等事宜,爰訂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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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支付對象:
(一)第一類:依法律負有犯罪防治、更生保護、被害人保護或法律宣
導等工作項目之公益團體,得為優先指定之對象,但不得指定支
付予特定個人。
(二)第二類:第一類以外有協助犯罪防治、更生保護、被害人保護或
法律宣導等、或從事法務部或上級檢察機關指定之公益活動為工
作項目之公益團體。
(三)第三類:依法從事其他公益工作項目者。
(四)第四類:公庫或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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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支付原則:
(一)以本轄區內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並於轄區內舉辦之公益
活動為原則。
(二)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之固定成本費用(諸如:辦公房舍購置
經費、房租、水電、瓦斯費、人事薪資、加班費、設備費用、固
定資產等),屬申請計畫外,為公益團體本身賴以生存,而與公
益無直接關係之項目;或屬政府應編列經費或已編列經費補助項
目者,均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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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程序:
緩起訴處分金之申請分為一般性申請及專案申請,申請為一般性支付
者,在收受緩起訴處分金之額度內,負有按本署指示撥款及從事本署
指定公益活動之義務。
公益團體申請作為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對象時,應註明係一般申請或
專案申請,並依下列規定事先向本署提出申請計畫書,內容包括:合
法成立之公益團體證明、成立宗旨、工作項目、運作績效、緩起訴處
分金之用途及支付方式等,經本署執行審查小組審核通過後列冊。
(一)申請時間:公益團體向本署申請時,一般性申請應於前一年度十
月底前提出年度執行計畫;專案性申請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
月、十月十五日前提出次季之申請案,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
或列為次次季申請案。但從事本署指定之公益活動,不在此限。
(二)申請條件:檢附申請表(格式如附表一)、申請計畫書及其他相
關資料證明文件(以上文件一律以A4紙張,格式直式橫書)。
(三)應備文件:
1.申請計畫書:所提計畫書內容應記載項目如下:
(1)申請機關(全銜含統一編號)。
(2)申請方案名稱。
(3)經費支用方式及用途。
(4)執行期間。
(5)執行內容及流程。
(6)預期效益(請具體說明預定服務人次及人數)。
(7)人力配置。
(8)督導方式。
(9)業務承辦人及聯絡方式。
(10)預算編列說明(請表列經費支給之相關細項)。
(11)申請方案預算款總額須有20%之自籌款證明。
2.最近二年服務內容及績效報告(成立未滿二年,以實際成立時
間計算)。
3.向其他機關(構)、團體申請經費補助之情形。
4.最近二年經費預算、決算(成立未滿二年,以實際成立時間計
算)。
5.現任董監事人員名冊(應註明連絡地址、電話)。
6.機構執行業務必要之人員名冊(應註明學、經歷及相關證明資
料)。
7.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8.法人組織章程。
(四)前項申請應備之文件,如係業經遴聘之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
者,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法人組織章程部分得免送。
(五)申請文件不齊全者,得由本署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資料
不全者,駁回申請。
(六)提出文件為影本時,應於影本文件內加註與正本相符之字樣並簽
章切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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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查作業:
(一)受理申請單位:本署觀護人室。
(二)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
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本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主任檢察事務
官或兼任組長之檢察事務官及主任觀護人七至九人組成,必要時
並遴聘專家學者共同參與,由檢察長或其指定之主任檢察官一人
召集主持,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議。
(三)審查方式:
1.本審查分為初審及複審,初審為資格審,由觀護人室審查後加
註意見提請審查小組複審之。
2.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請申請單位列席說明之。
(四)審核重點:
1.依團體類別,審核計畫之妥適性。
2.依計畫執行後是否達成目的之實效性。
3.依計畫執行成果資料送本署核對彙整或備查之時效性及配合度
。
(五)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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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經費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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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計畫執行及核銷:
(一)審查合格之一般性支付機關於本署列冊前,應先簽訂支付契約(
如附件一),並於金融機構開立「緩起訴處分金暨協商程序履行
金」專戶,作為指定撥付之用,不得另作他用。如未依執行計畫
書使用或其使用目的不合公益目的,本署得視情節輕重,自名冊
中予以除名。受支付對象,就前揭已支付之部分,應負責返還,
或依本署指定轉行支付予其他公益團體。
(二)受指定一般性支付機關之公益團體掣給之收據應註記是項收款繳
款人之姓名與該筆款項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金性質,不可作為扣
抵所得稅之用,按月彙整,函送本署(執行科與統計室各一份)
核對備查。
(三)專案受指定支付機關於方案活動完成後一個月內,應陳報實施成
果,並檢附相關單據及執行成果表(格式如附表三)、方案活動
新聞稿、照片、經費支出明細等一式二份,向本署指定之撥款機
構請款。但專案受指定支付機關,因情況特殊,無法先行支付活
動經費者,得由本署指示撥款機構於活動前先行撥款,並於活動
完成後,陳報實施成果核銷。
(四)受本署指定撥款機構於撥款前,應先會請本署同意後,始得予以
撥款,若單據不全、不齊、未附執行成果,未符合指定用途部分
或其他原因,須再補正時,應即按期補正,未按期補正者,本署
得拒絕付款。
(五)本署執行審查小組或支用查核評估小組認有必要時,得親往公益
團體瞭解專案執行狀況,申請補助之公益團體應配合辦理。
(六)凡經審核通過之專案受指定支付機關應於收到本署書面通知五天
內於郵局或他金融機構開設「收受本署檢察官命令被告支付緩起
訴處分金暨協商程序履行金」之專用帳戶,並將帳戶與戶名通知
本署及指定撥款機構,以憑支付。
(七)相關收據應妥善保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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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支付之查核:
(一)一般性支付機關,應按季主動陳報支用明細、用途、單據(憑證
)、範圍等之執行情形。
(二)檢察長得指派主任檢察官專責督導主任檢察事務官或兼任組長之
檢察事務官、執行科及觀護人室、會計室成立「緩起訴處分金支
用查核評估小組」,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進行查核評估,以確定
緩起訴處分金是否確實使用於執行計畫書所列之特定公益用途。
(三)前開查核評估報告,應於每年 6月、12月,提報「緩起訴處分金
執行審查小組」,作為審核是否續列為合格名冊之依據。
(四)如受查核評估之受支付對象,拒絕提供查核評估之資料,或其所
提供查核評估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違反執行計畫書所列之公益
用途,情節重大者,「緩起訴處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應立即
報請「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審核,予以除名,並請求返
還已撥付之款項或請其轉行支付予其他指定之公益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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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
(一)受指定支付機關於舉辦公益活動或從事公益服務或購置公益或捐
助物品時,應於各該物品或海報等文宣資料明顯處,記載本公益
活動或本公益或捐助物品,係由本署緩起訴處分金指定補助之字
樣,以彰顯緩起訴處分金使用之公益性。
(二)受支付機關之會計作業依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負責辦理。
(三)核銷款項作業應依政府會計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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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規定呈請檢察長核可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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